

中间人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共同犯罪,但往往涉及人数众多,情况复杂,在中间人的共同犯罪处理应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形:
1、中间人和上线共同构成犯罪的情形:如中间人乙明知甲非法集资,受甲委托帮助甲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或者主动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交予甲。
不论其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甲的名义,也不论其是否从中牟利,因为其主观上和甲有共同非法集资的故意,客观上帮助甲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都和甲共同构成犯罪。
2、中间人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形:如乙以自己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而以更高利息放贷予甲,以赚取利息差,则中间人乙于甲之外单独构成犯罪,此种情形有三:
(1)乙只是吸金转贷,并无挥霍、截留行为,按承诺支付下线本息,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乙在吸金过程中,将部分吸收的资金用于挥霍或者截留隐匿、占为已有,最终造成下线资金亏空,此时其主观故意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应定集资诈骗罪;
(3)在甲将资金返还给中间人乙时,乙私自截留、占为已有,不再返还给自己的下线,此时其主观故意亦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应定集资诈骗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区别是什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区别如下:
1、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意图上不同。非法集资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上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者的资金,行为人承诺偿还本息;
2、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不同,如果向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实际上所有或大部分资金也用于生产经营,则更有可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用于个人挥霍、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者个人拆东墙补西墙的,更有可能是非法集资罪;
3、从单位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不同,如果单位业务正常,经济能力强,在向公众筹集资金时有偿还能力,则更有可能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单位本身是一家皮包公司,或者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更有可能确定非法集资罪;
4、后果不同,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大部分未归还,给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则更有可能确定非法集资罪;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的,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很小,一般应当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案发后的归还能力不同。,如果行为人有归还能力,并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全部或大部分资金,则有可能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没有归还能力,且全部或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有可能确定集资诈骗罪。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