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的区别如下:
1、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
2、地方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以及不设区的市制定;
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若发生冲突,应适用地方性法规。
地方立法的程序:
1、提案阶段:由立法机关或其工作机构、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立法联系点等提出立法建议;
2、立项阶段:立法机关根据提案内容和立法计划,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议程;
3、起草阶段:由立法机关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法规草案,并进行多轮修改;
4、审议阶段:法规草案提交立法机关会议进行审议,可能经过一次或多次审议;
5、表决阶段:经过审议后,法规草案在立法机关会议上进行表决,通过后成为正式法规;
6、公布阶段:通过的法规由立法机关团签发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的主要区别在于制定机关不同及法律效力层级不同,前者由地方及其常委会制定且效力高于后者,而后者则由各级地方制定,且在与地方性法规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法律、行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法律、行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法律、行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除省、自治区的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备案。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省、自治区的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规章。省、自治区的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制定的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