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主要介绍了合同签署时应使用全名,并注意与在国家机关登记的名称相一致;合同解除和终止的区别以及适用范围的不同;以及合同解除的情形,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迟延履行、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其他情形。
法律分析
一、合同签署是否使用全名?
(1) 合同首尾部各方名称应使用全称,并应与其在国家机关登记的名称相一致,确保首尾一致、证照与合同标注一致。
(2) 合同签章应由具有签署合同主体资格的主体签署,内部机构、项目部、公司内部人员不具有签署合同的主体资格。为加强对项目部印章及各种用印的管理,需严格按照确定的权限审批用印。
二、合同解除和终止的区别
所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关系客观上不复存在。根据定义来看,二者极为相似,即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效力。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必须在:
(一)二者的效力不同。
合同的解除即能向过去发生效力,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也能向将来发生效力,即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向将来发生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
(二)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
合同解除通常被视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对违约方的制裁。因此,合同的解除一般仅适用于违约场合。合同的终止虽然也适用于一方违约的情形,但主要是适用于非违约的情形,如合同因履行、双方协商一致、抵销、混同等终止。由此可见,合同终止的。适用范围要比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广。
三、合同解除的情形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
(二)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五)一方迟延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六)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七)其他情形。
拓展延伸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全名应当与合同签署的内容一致,合同全名与合同签署不一致的,合同无效。同时,合同签署后,合同全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新合同全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签署合同的过程中,应当确保合同全名与合同签署的内容一致,否则合同将无效。而在合同签署后,如果合同全名发生变更,则变更后的新合同全名具有法律效力。
结语
这段话主要介绍了合同签署和解除的区别以及解除的情形。在签署合同时,应使用全名并与其在国家机关登记的名称相一致,确保首尾一致、证照与合同标注一致。合同签章应由具有签署合同主体资格的主体签署,内部机构、项目部、公司内部人员不具有签署合同的主体资格。在合同解除方面,其效力不同,解除可以溯及既往并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也可以不溯及既往并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向将来发生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情形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迟延履行、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29)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