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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09-24 16:5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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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新建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一)为确保本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新建县关于印发新建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府发﹝2011﹞号),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二)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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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新建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一)为确保本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新建县关于印发新建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府发﹝2011﹞号),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二)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新建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确保本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新建县关于印发新建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府发﹝2011﹞号),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三)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要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主导和城镇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四)凡具有本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等具体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金的管理等各项经办工作。

(六)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

第二章 参保登记

(一) 参保人(包括新参保、续缴保费人员)持本人实名身份证件,到办理开立专用存折。同时,签署《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一式三份,参保人一份,银行一份,县经办机构一份。协议书只在开立银行专用存折时签署一次。

(二)参保人到银行存入缴纳的保险费后可在每月1-10日办理参保手续,新参保人员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障事务所、居(村)委会)填写《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手续;续缴保险费人员持专用存折到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障事务所、居(村)委会填写《补缴申请表》。

(三) 居(村)委会在每月13日前将新参保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参保登记表》及续保人员《补缴申请表》交至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劳保所)在每月16日前将《参保登记表》和《补缴申请表》内容录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

(四)县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全县汇总的电子预缴费数据交至银行扣款。并在每月20日前将银行交来的电子扣款成功信息导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电子扣款失败信息导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预缴费信息系统。

(五) 劳保所根据电子扣款失败信息通知参保人进行核对,及时修改错误信息。根据电子扣款成功信息为缴费成功人员开具《专用基金票据》,并于次年的3月底前为缴费人员打印《缴费对账单》。

第三章 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100元—1000元10个档次(每百元为一档),并增设一个浮动档,每年缴费最高不超过2000元(浮动档缴费以百元的倍数增加)。将依据国家、省规定或城镇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一次性缴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当年的缴费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0日。

本细则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1、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个人不再缴费,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2、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

3、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不能低于15年(含补缴);

(二)、补贴。

1.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财政对我县按确定的60周岁以上人员月人均55元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省、县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每人每年30元基本补贴,所需资金由省、县财政按6:4负担。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标准从缴费100元补贴30元起步,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多补贴5元(即缴费200元,财政补贴35元,缴费300元,财政补贴40元,依此类推,缴费1000元至2000元,财政补贴75元)。补贴标准不超过75元。其中:对200至500元档次的超基本补贴30元的缴费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我县财政负担;对600元至2000元档次的超基本补贴30元的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省、县财政按2:8负担。

2. 对城镇1-2级重度残疾人,由省、县为其代缴不超过15年的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100元,代缴资金由省、县财政按6:4负担。

3.对城镇低保常补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由县财政每年为其代缴不超过15年的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100元中50元的养老保险费。

4.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一)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其利息;

2.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3.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二)个人缴费、各级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及其他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从缴费的次月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在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的个人账户存储额进行结算。

(三)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在缴费期间出国出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其参保人员或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通过乡镇劳保所向县管理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四)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其死亡后6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社区协办员和乡镇劳保所向县管理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与丧葬费一次性领取手续。

(五)已按月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从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的次月核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六)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本人养老金,除了出现以上第三条的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均应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1、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2、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从制度实施起到领取年龄,按年连续缴费(含补缴)的,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3、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的;

(二)、按月享受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

2、基础养老金标准

基础养老金是在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由补助的财政性资金,目前为每人每月55元。

(三)县经办机构应定期组织开展领取养老金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领取养老金人员应按时参加资格认证;未通过资格认证的,养老金暂停发放。待其补其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月起补充养老金待遇。

第六章 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一)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年龄前一个月,持专用存折、户口本、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劳保所提出领取养老金的申请,并对劳保所提供的《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进行确认。符合按月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不符合按月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确认是否延期缴费。不选择延期缴费的人员,确认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

(二)劳保所将参保人员的《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专用存折账户信息和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上交到区县经办机构。

(三)县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其领取年龄的次月,发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月底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2、对达到领取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选择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待达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在其满周岁的次月,发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在每月月底将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拨入其专用存折。

(四)县经办机构应在每月底前根据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清算、转移等情况,编制次月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报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区县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计划,在次月10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确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五)县经办机构应每月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领取人员数据库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数据库、公费医疗信息系统数据库、老年保障数据库进行数据比对,了解掌握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人员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老年保障待遇等待遇的情况,确保基础养老金发放及时准确。

第七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居外埠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全部资金一次性返还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经办机构,在迁入地继续缴纳保险费,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户口在区县内迁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三)已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户口所在地区县继续发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章 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可直接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已参加“老农保”、60周岁以下且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可继续领取原待遇,达到60周岁时直接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也可停止领取原待遇,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个人账户合并。已参加“老农保”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个人账户合并。

(二)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三)居民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制度的配套衔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基金管理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平衡财政预算。

县经办机构分别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足1-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章 附则

本实施细则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由新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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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新建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一)为确保本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新建县关于印发新建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府发﹝2011﹞号),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二)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财政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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