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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修建养护管理规则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09-24 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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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修建养护管理规则

【法规名称】 公路修建养护管理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0-24【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文】公路修建养护管理规则第1条本规则依公路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规则所称公路,指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公路。第3条本规则所称公路之规划,指公路主管机关就其所管公路路线系统之整体规划及个别路线之规划。第4条本规则所称公路之修建,指新路线之兴建、原路线之改善或修复工程。第5条本规则所称公路之养护,指为维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并避免造成环境公害,所采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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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法规名称】 公路修建养护管理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0-24【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文】公路修建养护管理规则第1条本规则依公路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规则所称公路,指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公路。第3条本规则所称公路之规划,指公路主管机关就其所管公路路线系统之整体规划及个别路线之规划。第4条本规则所称公路之修建,指新路线之兴建、原路线之改善或修复工程。第5条本规则所称公路之养护,指为维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并避免造成环境公害,所采行之
【法规名称】 公路修建养护管理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0-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公路修建养护管理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路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公路,指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公路。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公路之规划,指公路主管机关就其所管公路路线系统之整体规划及个别路线之规划。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公路之修建,指新路线之兴建、原路线之改善或修复工程。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公路之养护,指为维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并避免造成环境公害,所采行之各种维护措施。

  

  第 6 条 

  

  公路之修建及养护,依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定各种技术规范办理。

  

  第 7 条 

  

  公路之规划、修建及养护,国道、省道由交通部之专设机构办理,县道、乡道由县 (市) 办理;县并得将县道委讬交通部之专设机构办理。

  

  省道经过直辖市行政区域部分,其修建养护由直辖市办理;经过省辖市行政区域部分,除其设计标准为快速公路者由交通部之专设机构办理外,由省辖市办理。

  

  跨两省 (市) 或两县 (市) 之桥涵、隧道,其修建及养护权责之归属,由交通部统一规定。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公路主管机关,于每届年度终了,应将所管公路之修建及养护工程完成数量、里程增减及经费收支情形,报请公路主管机关备查。公路主管机关,应连同直接所管公路有关前项之资料,合并编制成果统计。

  

  第 9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建立公路基本资料,除随时登记路线动态外,每十年应举办公路总清查一次,并将结果报请上级机关备查。前项公路基本资料登记管理要点,由公路主管机关统一订定。

  

  第 10 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加强公路桥梁检测维护作业,应建立桥梁管理系统。前项桥梁检测之制度、方法、频率及检测人员之资格与培训、签证制度要点,由公路主管机关统一订定。

  

  第 11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就所辖路线之用地范围,设立界桩、绘制各线公路用地图,编制公路用地登记簿。

  

  第 12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配合国家整体建设,就所管公路路线系统,依照下列因素,办理整体规划:一地理环境。二人口分布。三社会需求。四国防需要。五经济价值。六都市发展。七名胜古迹自然景观之维护。八交通发展之趋势。

  

  第 13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将公路路线系统依服务功能予以分类,划定每条路线之计划宽度,并于规划完竣后公告之。

  

  第 14 条 

  

  公路之规划,应依照下列各款内容编制规划报告书:

  

  一规划缘起、目的、规划方法、基年及目标年。

  

  二发展现况检讨分析。

  

  三社经资料分析与预测。

  

  四运输需求分析与预测。

  

  五工程计划标准与主要工程数量。

  

  六规划路线概要。

  

  七所需经费与筹措方法。

  

  八经济效益评估。

  

  九修建优先次序。

  

  一○结论与建议。

  

  第 15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依制定之公路路线系统,按下列原则分别编号,并将路线编号公告之:一南北向路线,自西向东逐条依次以奇数编号,并以北端为起点。二东西向路线,自北向南逐条依次以偶数编号,并以西端为起点。三附属于前二款路线之副、支线,应有一端与主线相连,并以原路线号码附加天干或数字号码。 

  

  四高架道路应视为另一公路系统,单独编号。五路线上之桥梁、隧道、涵管、标志、照明、交流道等重要设施,应依各路线之起讫方向依序编号。其他设施之编号由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前项路线及设施编号完成,应于路上设置编号标志、里程标志,或于各项设施上编号。为保留省道重要路线原有编号长期使用之习惯,其路线编号次序得不受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

  

  第 16 条 

  

  公路路线编号方法规定如下:一国道:自 1号起编。二省道:自 1号起编,至 99 号止。三县道:自 101号起编,至 200号止,离岛地区自 201号起编。

  

  四乡道:以一县为一编号区,每县均自 1号起编,并在号码前冠以该县之简称。 (各县简称及国土资讯代字详如附表)五附属于主要编号路线之副、支线,以该主要路线编号附加甲、乙、丙等编之;但乡道则以附加 1、2、3等编之。六在原路线上所建高架道路,且与原路线功能相同者,视同主要编号路线之副线,依前款副线编号方法编之。专用公路,以县为单位单独编号,并在号码前冠以该县之简称及“专”字,若系跨越二县市以上者,则冠以二县市以上之简称及“专”字。

  

  第 17 条 

  

  桥梁、隧道、涵管、标志、照明之编号方法规定如下:一以B、T、C、S、I分别表示桥梁、隧道、涵管、标志、照明之设施种类。二各项设施,以每条路线为一编号单元,沿路线起讫方向,分别自 001号起编,至该路线终点为止,号数前冠以前两款设施种类之代字。但涵管、标志及照明位于跨区路线上者,以每一区工程处为一编号区段,编至该路终点或工程处区界为止。三以 1.2.3.4.5等表示公路管理单位之各区工程处;以前条所列国土资讯各县之代字,表示管辖乡道之各县。并加列于前款编号之后。四标志及照明设于路线起讫方向右侧者以奇数依次编号,左侧者以偶数依次编号,设于分向岛 (带) 者,按号次连续编号并在号数后加“C ”。悬挂于公路上方者,不在现地编号。五交流道 (槽化) 区、服务区、收费站等地区,设于主线以外各项设施,由区工程处以该地区为一单元,将每项设施编成一组号码。但主线路段原无照明,至上述地区附近主线上始有照明者,均应并入该地区编号。六高架道路不按桥梁编号方法编号。

  

  第 18 条 

  

  交流道及其匝道之编号方法如下:一交流道编号:以交流道所属路线编号为首,依路线起讫方向,自起点交流道01号起编,至本路线终端交流道为止。二匝、环道编号:每一交流道以路线起讫方向为准,依其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方位分为左右两侧,自右侧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者以R表示;自左侧上下者以L表示,然后依其车流运转特性,按下列原则编号:(一) 于右侧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直接接平面道路之匝道编为R1。(二) 自右侧平面道路直接上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匝道编为R2。(三) 于右侧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可转入左侧平面道路之匝、环道编为R3。(四) 自左侧平面道路经匝、环道于右侧上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者,该匝、环道编为R4。(五) 设于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右侧之汇出汇入车道、集散道路编为R5。(六) 另于右侧设有特殊连络道者,编为R6。(七) 于左侧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匝环道,除号码前改用L外,比照自右侧上下交流道各目编号原则办理。(八) 无该转向匝道或无汇入汇出车道、集散道路者,该编号均空留不用。(九) 匝、环道共同使用部分,以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匝道为主线,另一匝道扣除重叠路段后之剩余部分,依其运转特性编之。但共同使用部分同为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匝道时,以右侧者为主线。(一○) 系统交流道之匝、环道,以南北向路线且号数小者为主线,参照本款第一目至第九目所定原则编之。

  

  两路相交所设槽化区之编号,比照前项编号方法办理。

  

  第 19 条 

  

  不同等级公路之共同使用部分,应将该段依其路线系统各自编号并分别累计里程。但该段设施之编号及统计公路实际长度时,仅由等级较高之公路统一纳编并计算其长度。

  

  第 20 条 

  

  路线编号非有重大原因不得更改。各项设施编号,因设施增加,则以某号之一编之;原有设施废止,则将原号空留不用,其余各号均不调整。

  

  第 21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就辖区公路,依照下列原则,实施交通量调查:一一般路线每年应定期调查一次,其属重要路线并得实施分月交通调查、路口交通调查、屏栅线或周界交通调查及行车起讫交通调查。二调查对象以汽车为主,必要时得将其他车辆及行人同时调查。三调查地点应选择足资代表该路线或路段之地点办理。四调查时间应选择交通常态时连续举行一周,如因特殊原因,须缩短日数时,不得少于三日,其日期应包括星期六及星期日,并应换算为一周纪录。每次调查完毕,应编制一日平均交通量纪录表及尖峰小时交通量计算表,并换算为小客车单位量,报请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第 22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就辖区重要公路依照下列项目,实施公路使用现况调查:

  

  一几何线形。二路面状况。三行车速率。四延误因素。五肇事纪录。调查完毕,应就现况、安全与效用,评定各路段之服务绩效,作为规划及改善之参考。

  

  第 23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依制定之公路路线系统,订定修建计划,分期实施。

  

  第 24 条 

  

  公路主管机关,拟定重大修建计划时,应将修建缘由、路线起讫、设计标准、工程示意图、工程概算、施工时间、预期效益、经营管理等编具详细计划,报请上级机关核定。

  

  第 25 条 

  

  修建工程主办机关 (构) ,应视实际需要备具下列书表:

  

  一工程计划书包括:

  

  (一) 计划概要。

  

  (二) 路线图说。

  

  (三) 相关工程设计标准图说。

  

  (四) 工程用地图说。

  

  (五) 预定开工、竣工期限及工程总进度表。

  

  (六) 交通维持、安全管制及环境维护措施。

  

  二工程预算书包括:

  

  (一) 工程总预算表。

  

  (二) 工程用地预算表。

  

  (三) 分类工程预算表。

  

  (四) 工程数量计算表。

  

  (五) 单价分析表。

  

  (六) 工程设计图说。

  

  三其他应附之资料。

  

  第 26 条 

  

  修建工程主办机关 (构) ,因工程规模或受经费,经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定后,得分期分段办理,并得按年度分别编制工程计划及工程预算。

  

  第 27 条 

  

  修建工程主办机关 (构) ,在开工前应在适当地点树立告示牌公告有关事项;在施工期间,应尽量维持通车,并加强安全措施,如必须管制交通时,应将改道路线及期限公告周知。

  

  第 28 条 

  

  修建工程主办机关 (构) ,应按计划开工、竣工,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开工或延期竣工时,应报请该工程主管机关核准。公路主管机关应负责管制其进度,考核其执行绩效。

  

  第 29 条 

  

  修建工程主办机关应于竣工后,编制竣工图说及相关文件报请该工程主管机关办理验收。

  

  第 30 条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与公路或市区道路衔接路段,基于行车需要必须同时改善或装设必要设施时,应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主办机关同时办理。

  

  第 31 条 

  

  公路与市区道路共同使用路段之修建工程,如公路规划标准低于都市计划标准时,应依都市计划标准一次办理;如都市计划标准低于公路规划标准时,得循变更都市计划方式办理或将公路改经市区外围兴建绕道路线。

  

  第 32 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所辖公路应指定养护单位拟订全年养护计划切实办理,并保持各项设施之完整;遇有灾害或意外毁损,应迅速通报并予抢修。

  

  第 33 条 

  

  公路养护业务之范围如下:一公路路权之维护。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桥梁、隧道、景观、排水设施、行车安全设施、交控及通信设施之养护。 

  

  三其他设置于公路用地范围内各项设施之养护。

  

  第 34 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养护公路,应视其管辖路线情形,依下列要点,建立养护制度。一养护组织之设置。二养护区域之划分。三养护方法之选择。四养护人力之管理。五养护机具之调配。六养护材料之供应。七养护绩效之考核。

  

  第 35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就所辖路线,划分区段养护、巡查,在分界处之桥梁、涵洞、隧道等之养护应由一个单位办理。

  

  第 36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将养护机具及车辆,依其性能,按路线、交通量、里程及工作需要调配运用,并分区设立场、站,予以修护。

  

  第 37 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其所属各级养护单位每年养护情形,应派员定期考核,并得举行养护竞赛。

  

  第 38 条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期间,如须车辆通行或改道行驶时,工程主办机关(构) 应将时间、改道路线或范围先行公告,并于适当地点设置交通管制设施,必要时并得商请机关协助管制。

  

  第 39 条 

  

  公路如因灾害阻断交通者,养护单位应采取管制措施;未阻断交通者,应在受灾或受阻路段设置警告标识。

  

  第 40 条 

  

  公路养护单位,应依其辖区环境,订定公路灾害抢修处理要点,报请上级机关核定。

  

  第 41 条 

  

  两公路或公路与市区道路相交所设之交流道,由等级较高之公路主管机关养护管理,并以匝道与等级较低道路之连接点为分界点。前项交流道设于相交公路之外,另以匝道联络道与相交公路衔接而不构成公路系统者,该匝道联络道由交流道主管机关一并养护管理。通过交流道区不与匝道衔接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应由该路原主管机关养护管理。两路相交所设之槽化区,其养护管理得依第一项划分规定办理。

  

  第 42 条 

  

  公路跨越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时,其跨越部分之路基及结构物,由跨越公路之主管机关养护管理;跨越下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由该路原主管机关养护管理。公路自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地下穿越时,其穿越部分之路基及结构物,由穿越之公路主管机关养护管理,穿越上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由原主管机关养护管理。一般道路跨越或穿越公路时,其养护管理之权责,依前二项划分规定办理。

  

  第 43 条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两侧附设之道路,或沿高架公路下方兴建之平行 (面) 道路,其与公路主线属于不同系统时,应由各该道路主管机关养护管理。其养护界面之划分,由主线公路之主管机关与各该道路主管机关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 44 条 

  

  高架公路下方之平行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交流道区或在公路两侧附设之侧车道,其土地管理机关之登记,如与该路养护权责机关不一致且不易分割变更时,基于公地公用原则,其土地管理机关得维持从来之登记,免办分割或变更。

  

  第 45 条 

  

  公路经过县辖市区道路时,其附设于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陆桥、人行地下道、排水沟渠、标志、号志、照明、景观设施及植栽等设施,除经公路主管机关同意者外,均应由该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养护管理。

  

  第 46 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维护公路完整与行车安全,对下列情事得予或禁止:一在路基边坡上下方挖掘或垦殖。二在高级路面行驶铁轮或铁齿未加护套之履带式机械车辆。三在桥梁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内及沿公路护岸八十公尺以内河川用地采掘砂石。 

  

  四在公路两侧辟建上下坡道或侧车道与公路相连。五总重或轴重超过公路设计承载力车辆之行驶。六装载高度与宽度超过公路结构物标准车辆之行驶。前项第三款之规定,公路主管机关基于维护桥梁基础安全需要,得视河川情况会商水利主管机关扩大其禁止或范围。

  

  第 47 条 

  

  及地方,应在公路建设经费预算内核列额度,交由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公路规划业务。

  

  第 48 条 

  

  各级应将公路修建经费,依施政计划列入预算,除专案工程外,应依下列顺序编列:一灾害修复工程。二交通安全改善工程。三配合国防及经济建设工程。四其他新建及改善工程。

  

  第 49 条 

  

  公路经过市区道路部分,其修建经费由公路主管机关与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协商办理,但上级机关另有规定时,依其规定。

  

  第 50 条 

  

  跨两省 (市) 或两县 (市) 之公路,其修建经费须由双方共同负担时,其负担比例按工程数量及效益协议办理,协议不成时,由上级决定之。

  

  第 51 条 

  

  地方为办理修建工程,因财力不足需申请上级补助时,必须自筹经费予以配合,其配合比例由上级决定。

  

  第 52 条 

  

  公路养护经费应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征收之汽车燃料使用费为主要财源,其有不足者,应由各级筹措支应。

  

  第 5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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