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 |
安徽省高级人民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1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爱林,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原系阜阳市第三届政协委员,住阜阳市新天地小区10栋3单元606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旭东,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超,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阜阳市技术监督局后院16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锐,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振英,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管会计,住阜阳市新天地小区10栋3单元606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女,195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中国人民银行阜阳支行家属院。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乐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超,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高中文化,曾任原阜阳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路5 O号1户付1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O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凤海,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阜阳市颍州区金牛小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锡联,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曾任原阜阳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北路352号2栋3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祥爱,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咏,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物价局家属院。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家强、李磊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富林,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大学文化,住上海市闸北区彭江路1号8号楼203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孝兵,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戎艳秋,女,1956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阜南服务站负责人,住阜南县城关镇谷河路245号2栋102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审理阜阳市人民指控被告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群、赵金超、杨锡联、陈咏、戎艳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马凤海、谢富林犯非法经营罪,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王群、赵金超、马凤海、杨锡联、陈咏、谢富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份,时任阜阳市旺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王爱林决定以旺达公司与客户“联合种植”仙人掌的名义,先后聘请杨锡联、赵金超、王群、申超等人为总经理、副总经理,聘请何振英等人为会计,并聘请戎艳秋等大量的业务员,先后以投资金额30%和50%的高额利息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截止到2006年7月,旺达公司共非法募集资金65 043 460元,2 674人次,已返还本金37 737 031元,支付利息9 133 839元,尚欠集资户本金27 306 429元。其中,被告人杨锡联在担任旺达公司总经理职务前后,经其介绍共计非法募集资金60万余元,在此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61 386元;被告人赵金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11 848 082元;被告人王群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负责向社会集资,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被告人申超任总经理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27 474 000元;被告人何振英在旺达公司担任会计,全面负责旺达公司的财务,掌管旺达公司的现金收入及支出,在其担任会计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被告人陈咏在旺达公司协助王群负责集资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其经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00余万元;被告人戎艳秋被王爱林聘任为旺达公司阜南服务站负责人,共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60余万元。案发后,王群与赵金超先后到机关投案,杨锡联被公司机关通知到案。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爱林、申超、马凤海等人商议进行网上销售产品,并请被告人谢富林为旺达公司设计用于网上销售的软件。后由谢富林按要求设计制作了电脑软件,由旺达公司在互联网上以变相传销的方式实施销售活动,何振英负责网上销售的财务工作。从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6月24日,王爱林等人实收销售款合计1 500余万元。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爱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申超、何振英、王群、赵金超、杨锡联在主观上与王爱林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共同欺诈行为,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马凤海、谢富林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变相传销手段进行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咏、戎艳秋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王爱林、申超、何振英所犯数罪,予以并罚。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王爱林、申超、王群、赵金超、杨锡联系主犯,何振英系从犯;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王爱林、申超、马凤海系主犯,何振英、谢富林系从犯;陈咏、戎艳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何振英、谢富林、陈咏、戎艳秋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王群、赵金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杨锡联被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三人减轻处罚。王群、赵金超、杨锡联、陈咏、戎艳秋、马凤海、谢富林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爱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九十万元;被告人申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何振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王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赵金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马凤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杨锡联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陈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谢富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戎艳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上列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全部予以追缴。 王爱林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网络销售促销计划是销售公司产品,应视为公司的正常工作,不应定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申超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网络销售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且其作用不大。其辩护人认为申超系从犯,原判认定主犯不当。 何振英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在网络销售中只负责汇款,不构成犯罪。 王群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错误。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赵金超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不当。 马凤海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杨锡联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且量刑不当。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陈咏上诉提出,其没有在旺达公司市场部主持过工作,原判认定的数额有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谢富林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还赃款,愿意交纳罚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1999年8月,上诉人王爱林等人租赁利辛县汝集镇倒闭的造纸厂厂房,申请注册成立了安徽省阜阳旺达畜牧业有限公司。2000年2月23日,王爱林为法人代表。2003年1月28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阜阳市旺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9月1 6日,又变更名称为阜阳市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1月10日从公司的集资款中支付50万元,变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05年9月26日,王爱林又从集资款中支付400万元,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并变更名称为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对上述几公司均简称为旺达公司)。 2003年3、4月份,王爱林以旺达公司的名义与原阜南县袁集镇小赵庄行政村(现属于阜阳市颍州区)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从小赵庄行政村租用土地4亩作为仙人掌种植基地的示范园。不久又租用袁集镇安徐行政村40余亩土地作为旺达公司种植仙人掌的生产基地。此后,王爱林、刘鹏(已判刑)等人经常带领群众到种植基地参观,夸大种植基地面积,宣传种植仙人掌的好处。2005年以后,旺达公司就不再对生产基地进行管理,对于基地生产出来的仙人掌也不回收。到2006年,旺达公司不再种植仙人掌。 2003年9月份,王爱林以旺达公司与客户“联合种植”仙人掌的名义,先后以投资金额30%和50%的高额利息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并依次聘请杨锡联、赵金超、王群、申超为总经理、副总经理,聘请何振英等人为会计,聘请戎艳秋等大量的业务员。为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旺达公司先规定业务员按其个人募集资金额5%左右提成,2005年7月份以后,又将提成提高到9%左右。另外,市场部主管还按其主管范围内业务员集资总额1%提成,分管集资业务的副总经理按总集资额2%提成。截止到2006年7月,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65 043 460元,2 674人次,已返还本金37 737 031元,支付利息9 133 839元,支付业务提成7 855 063.30元,尚欠集资户本金27 306 429元。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王爱林通过多种手段,使旺达公司及其个人先后获得“2002-2003年度诚信单位”、“乐善好施单位”、“慈善大使”等多项荣誉,并成为阜阳市第三届政协委员,同时还伪造了以阜阳市名义授予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优秀企业”等匾牌,利用各种与有关领导接触的机会进行合影。王爱林将这些匾牌、证书及与领导的合影通过悬挂在办公室、制作成宣传画册、制作成网络信息、刊登在自办的《旺达报》上,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制造出旺达公司实力雄厚、科技含量高、已被社会认可的假象,诱使社会公众向旺达公司投入资金。 从2003年起,王爱林租用了厂房和仓库,建立了仙人掌加工厂,将种植基地生产出来的仙人掌和从自种客户手中回收的部分仙人掌加工成仙人掌粉和仙人掌汁,然后委托一些小型厂家进行再加工,生产仙人掌面条、仙人掌酒、仙人掌化妆品、仙人掌保健食品等产品。旺达公司通过赠送仙人掌系列产品、在网上刊登仙人掌系列产品照片、在每周项目说明会上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展示旺达公司有产品销售,并有能力支付所承诺的高额返利。截止到2006年7月底,旺达公司帐面经营类收入(包括向自种仙人掌客户销售种片、银行利息收入)合计为2 656 041.44元,各项费用支出合计为13 782 566.28元(包括支付业务费提成7 855 063.30元),帐面累计亏损11 126 524.84元。其中仙健牌仙人掌蜂胶软胶囊、仙人掌酒经检验系不合格产品。 2003年12月22日,上诉人杨锡联被任命为旺达公司副总经理助理,2004年2月4日至9月20日任总经理,主持公司工作。后被免去总经理职务,负责产品加工和仓库管理。在杨锡联担任旺达公司总经理职务前后,经其介绍共非法集资60万余元,在其担任总经理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61 386元。 2004年9月,上诉人赵金超应聘到旺达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2004年10月5日至2005年7月5日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在赵金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11 848 082元。 2005年7月,上诉人王群到旺达公司,后成为旺达公司的挂名股东之一,于2005年7月6日至10月31日任旺达公司副总经理。2005年11月3日王群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管理公司的市场部,负责向社会集资。期间,旺达公司将利率从30%提高至50%,业务员的提成从5%提高至9%左右。在王群任职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其中,其亲自联系客户非法集资600余万元,提成54万余元。 2005年11月1日,上诉人申超任旺达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申超与王爱林一起参加全国中小型企业产品博览会,签订生产合同,并负责执行合同。申超明知旺达公司的利润不可能支撑高额返利,仍在公司的项目会上向公众宣传旺达公司的发展前景。在申超任总经理期间,旺达公司共法集资27 474 000元,其个人介绍他人集资36万元,提成6万余元。 2005年6月份,上诉人何振英到旺达公司担任会计,全面负责旺达公司的财务,掌管旺达公司的现金收入及支出。2005年9月成为旺达公司挂名股东之一。在何振英担任会计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其中,其个人介绍集资60余万元。 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上诉人陈咏在旺达公司工作,协助王群负责集资业务。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陈咏经手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0余万元。 2005年8月,原审被告人戎艳秋到旺达公司业务部,同年11月26日被王爱林聘任为旺达公司阜南服务站负责人。从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份,戎艳秋共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60余万元,提成26万余元。 案发后,上诉人王群、赵金超先后到机关投案,上诉人杨锡联被机关通知到案。王群退回非法所得2万元,赵金超退2.62万元,杨锡联退7万元,陈咏退4万元,戎艳秋退1 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旺达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简介等资料证明旺达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三次变更名称、两次增加注册资本的过程。 2、旺达公司《任命通知》证明上述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旺达公司的任职情况。 3、安徽金阳会计师事务所金会鉴字(2007)第538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结论证明,旺达公司从2003年9月至2006年7月共非法集资65 043 460元,2 674人次,已返还本金37 737 031元、利息9 133 839元,尚欠集资户本金27 306 429元;经营收入合计2 656 041.44元,各项费用支出合计13 782 566.28元(包括支付业务提成7 855 063.30元),累计亏损11 126 524.84元。同时证明杨锡联、赵金超、王群、申超任职期间旺达公司非法集资情况及王群、陈咏、戎艳秋等人领取业务费的事实。 4、中国人民银行阜阳市支行、阜阳市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消费者协会等七单位出具的材料证明,根据评选条件,确定旺达公司为2002 --2003年度的诚信单位,2004年3月4日予以表彰。后听说有消费者反映该公司有社会集资嫌疑,即在口头劝喻公司负责人的同时,于2005年收回了原七家单位联合发出的已经过期的“诚信单位”牌匾。 5、阜阳市质量技术协会、工商局等单位出具的材料证明,旺达公司伪造“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优秀企业”等匾牌。 6、《关于旺达公司委托阜阳大王食品厂生产加工面条的情况》等材料证明,旺达公司分别委托阜阳大王食品厂、阜阳鹿鹿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双庆酒业有限公司、广东美丽康保健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生产加工面条、酱油、食醋、仙人掌系列酒、保健食品等。 7、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书证明,旺达公司销售的“掌上明珠酒”和“仙人掌蜂胶软胶囊”为不合格产品。 8、阜阳市政协《关于撤销王爱林政协第三届阜阳员资格的决定》:因王爱林严重违法,按照相关规定,于2007年9月26日决定撤销其第三届阜阳市政协委员资格。 9、阜阳市出具的材料证明,上诉人王群、赵金超系主动到机关投案,杨锡联,陈咏多次接受机关的案件调查后,杨锡联于200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陈咏于200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 10、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旺达公司宣传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市场部提取2%手续费列支情况》及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王群、赵金超、杨锡联、陈咏、戎艳秋的户籍证明材料等在卷。 11、被害人胡伊莉等586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联合种植合同》、《收款收据》、会计凭证、记帐本等证明因受旺达公司高额返利诱惑向旺达公司集资的事实。 12、被害人张士富等12人的陈述、胡娟等73人的《证明材料》、宁克健等33人的《证明材料》、周莉新等8人的陈述证明何振英、王群、陈咏、戎艳秋四人分别向其介绍集资的情况。 13、证人王爱、张庆阁、邵辉、徐临明、梅玉贤的证言证明王爱林及胞弟王爱等人利用其没有所有权的厂房、设备进行验资,并申报成立旺达公司的过程。 14、证人孙克超的证言证明,2003年4、5月份,旺达公司从阜南袁集镇小赵庄租了六、七亩地种植仙人掌。后从袁集镇安徐村租了约一百亩地,种苗由公司提供,让当地群众栽种,付给他们工钱,其负责管理。公司宣传人员刘鹏带人到基地考察,并介绍说种植仙人掌产量高,效益好。 15、证人李志学、李志杰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3、4月份开始种植仙人掌,与旺达公司协议种植五年,租用其二人的土地,每年每亩280元,管理费每月300至400元。旺达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第一年旺达公司把种植的仙人掌收购后作为种片推销,每片仙人掌10元或8元,第二年就没有收购。 16、证人苑学珍的证言证明,旺达公司与颍州区袁集镇安徐村签定租用土地种植仙人掌,协议签定种植亩数是100亩,但实际用地40亩左右。仙人掌种植开始是旺达公司派人管理,后期是土地出租人帮助管理。2003年秋季开始种植,2005年底结束。旺达公司对种植的仙人掌仅回收了一部分,剩余的仙人掌没有回收,有的烂在地里,有的被割掉扔了。 17、证人郑红的证言证明,其曾在旺达公司办公室负责宣传。旺达公司做宣传,一是利用星期天给客户集中讲课,其在介绍项目说明会中做主持人,领导进行讲课,讲公司的发展前景,投资方案,种植技术等;二是带客户到阜南县袁集镇基地参观仙人掌种植。 18、证人韩成俊的证言证明,其是市场五部的主管,旺达公司每周六的员工、客户会议,由办公室主任郑红主持、讲课,主要讲仙人掌的好处及种植仙人掌的收益。公司领导王爱林、王群、申超、马凤海、杨锡联、陈咏也分别到场讲话。王爱林主要介绍旺达公司的前景,称公司被市树立为典型单位、阜阳市龙头企业,以后还要成为安徽省龙头企业,公司正在建立厂房并购买了机器,还介绍和领导人的关系。杨锡联负责厂里仙人掌加工,在会上主要讲加工的事情,介绍经验。申超给员工和客户讲课,介绍旺达公司的前景,与南京药厂、化工厂做保健药、化妆品,并称公司不会乱花大家的钱等。王群在会上主要讲多拉单多投资,多拉单提成就多,并讲旺达公司的前景好。每月一次的市场部各部门负责人会议由王群主持,她给各部门分配拉单任务,根据完成的情况,分别进行奖励或处罚。陈咏是市场部经理,还是常务副总经理助理,她也介绍客户投资,拉的客户投资最多,领取的提成返点也高。在每周六的员工和客户会议上,陈咏在会上主要是公布各个业务部和个人的拉单情况。公司向外集资主要是陈咏和王群,王爱林给她俩的返点高。 19、证人王春燕的证言证明陈咏是王群的助理。 20、证人马保花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10月份到旺达公司,在市场二部工作。2005年8月份后,旺达公司成立了六个市场业务部,每个部有一个部门经理,陈咏是这六个部的总经理,其协助陈咏工作,负责给陈咏统计六个部的每个人拉单数量。陈咏还协助王群工作。 21、证人范建平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9月份到旺达公司任会计,2006年1月份离开。其任会计期间,旺达公司每月的销售额是几千元,没有超过一万元的,最少的月份销售额是一千多元。 22、证人卢萍的证言证明,其从陈咏名下总共投11.8万元,陈咏给其投资额的10%,即1.18万元业务费。陈咏是王群的助理,从她名下投资得到的返点高一些。 23、证人杨大荣、杨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杨大荣通过弟弟杨锡联向旺达公司投资20万元,已返还12万元。杨锡联将2万元提成于2005年12月份交给杨大荣,还欠6万元本金。2005年10月31日,杨锐向旺达公司投资37万元,已返还22.2万元,还欠11.1万元。2005年12月份,杨锡联将领回的10%提成3.7万元交给杨锐。 24、证人贾纯玉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陈咏向旺达公司投了22万元,妻子杨少华向公司投26万元,女儿贾蓬向公司投43万元,总计91万元。陈咏称旺达公司经营不错,投资返还利息高。 25、证人刘允合、史志军、田凤琴、许龙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分别为旺达公司生产仙人掌系列酒“仙人醉”和“仙人掌贡酒”等产品。 26、上诉人王爱林对旺达公司的成立、变更经过以及聘用上述几名总经理、副总经理,并由其妻何振英主管财务,以联合种植仙人掌的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的事实予以供认。同时证明,旺达公司的其他股东如王群、何振英等没有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旺达公司销售的产品主要是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的;赵金超和王群任职期间,产品的利润是亏空的;王群总管集资事务,没有工资,是靠拉单提业务费;申超是其战友,在公司抓总业务;何振英在公司管钱,监督会计,到银行提钱、存钱,她知道公司的钱是集资来的;陈咏负责集资,协助王群工作,她拉过单,亦拿过业务提成;戎艳秋是阜南服务站负责人,将阜南的客户或者从外边发展的客户带到公司,在公司办理集资的相关手续,她拿的业务费高,和王群一样是13%;旺达公司向社会集资的总额6 000余万元,用于返给集资户4 600万元,业务提成700万元左右,收购仙人掌约花了300万元,借给李春来290万元,在颍州工业园买23亩地花了100万元,地面附属物花了100万元左右,生产酒和购买办公楼大约花了50万元。另外,公司还买了两部车。现在公司存有保健品、酒,大约价值200万元左右,还有30吨左右仙人掌干粉。 27、上诉人申超的供述证明,其受王爱林邀请到旺达公司,于2005年11月份任总经理,王群是副总经理,主管会计是何振英。王爱林讲公司注册资金是500万元,用集资款注册的。2006年2月份其写了辞职报告,6月份离开。其主要负责市场调研、产品开发等。其知道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在到公司之前就认为公司向社会集资并承诺给50%年息兑现不了,最后会出现问题,到公司后,其认为旺达公司的这些产品上市所得利润不可能支撑公司返利50%的承诺,公司给集资户的宣传都是虚假的。其个人为公司拉的集资款大约有70万元,领取业务提成6万多元,都还给投资户了。其每月工资1 000元,2006年4月涨到2 000元。 28、上诉人何振英的供述证明,其于2005年到旺达公司,是公司的挂名股东之一,在公司任会计,知道公司帐户上的钱都是集资户的钱。其负责审核收取的钱是否入帐,与合同是否相符。公司具体集资多少钱,返还多少钱,由其他人先核定好,其核对清楚后才同意调款,该返还的返还,该给提成的提成,然后把款拨出去。公司每月卖出的产品很少。其介绍朋友向旺达公司投资,领取的业务提成都还给他们了。王群、申超任职时,王群负责公司的整个融资市场,控制市场部,公司大部分集资款都是她负责开展的,期间,公司集了5 000多万元。公司总的业务提成是12%至13%,王群得业务提成总额的2%,其余10%至11%由王群具体掌握分配给下面的拉单人员,她总计从公司得到100多万元的提成。陈咏和王群在一起工作,属王群管理,负责市场部和业务拉单。造成公司2 000多万元亏空的原因是返还集资户利息高,提成大,投入项目资金大,产生效益少,再加上日常开支、招待、支付人员工资及市场人员奖励等。 29、上诉人王群的供述证明,其于2005年6月份到旺达公司任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和办公室工作。王爱林让其提供身份证,后来知道他用其身份证办变更公司名称,算其假入股50万元。2005年11月由申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其任常务副总经理,协助王爱林负责市场部的业务管理,主要是为公司介绍社会人员进行投资。7月26日,王爱林召集市场部经理陈咏和其开会,宣布让其代管市场部,并将对集资户的返利由原来的30%提高到50%。2%的业务提成是由其签名领取,用作市场部日常开支,支付6个市场主管人员工资,剩余的部分,按照王爱林规定,当作其和陈咏、马保花三个人的管理津贴,三人是平分的,其得到的奖励、管理津贴有7万余元,陈咏拿了6万余元。自己向旺达公司投资40万元,母亲、妹妹等亲戚直接找其向公司共投资60余万元,其从公司领取业务提成有100多万元,包括自己投资的提成和2万多元工作津贴。 30、上诉人赵金超的供述证明,2004年9月,其应聘到旺达公司,2005年7月中旬离开。主要负责仙人掌基地的生产、劳动,有时还负责回收、推广种植仙人掌和仙人掌产品的生产。旺达公司以年息30%吸引客户投资和加工产品为主要业务,运作模式主要是以推广种植“米邦塔”仙人掌,采取自种及与旺达公司合作种植两种方式。其任总经理期间集资了800余万元。当时业务员的提成是5%,市场部经理提0.5%。除工资外,公司后期给其补助有2万多元,其母亲生病时,还从公司领过1万多元。其没有参加过分红,每月只领工资。公司加工的产品有面条、饼干、酱油、醋、馒头等,到2004年12月份,又开始生产酒。其到旺达公司工作时,看到公司规模可以,有生产基地,王爱林讲他的加工基地利润多,收益高,其认为返集资款有保证。 31、上诉人杨锡联的供述证明,其于2003年3月份应聘到旺达公司,直到公司倒闭。其任总经理期间,公司总共集资50多万元,没有经过国家批准。自己当时认为有产品开发,利息可以返还,30%的返还能做到。其在旺达公司大约领取有7、8万元提成。其后期负责公司的产品加工,面条、酱油、醋的销售情况不是很好,产品很少,销售量也小,后来公司开发的产品越来越多,有酒、保健品、化妆品等,这些产品成本低,销售的价格很高,利润高,其认为公司能赚钱。 32、上诉人陈咏的供述证明,其于2005年8月15日到旺达公司,王群、王爱林让其任市场部经理。同年9月15日,王群宣布市场部不存在,由其直接分管市场人员。2005年8月份到2006年3月份,自己的亲戚向旺达公司投的有120万,亲戚投资的业务提成全部还给他们了。其从公司领的业务费中,自己使用了10多万元。 33、原审被告人戎艳秋的供述证明,其于2005年8月到旺达公司当业务员,被聘为阜南分公司负责人,受王群领导。其向旺达公司拉客户,介绍人们向公司投资,向客户宣传旺达公司投资可得50%的利息。其向旺达公司投资约80万元,都已返还,介绍客户向旺达公司投资有一百多万元,其领取的业务费大约12万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经营的事实 2005年下半年,上诉人王爱林、申超、马凤海商议在互联网上销售产品,并到山东考察了永春堂网上销售的经营模式。2006年初,王爱林、申超通过王爱在上海结识了从事软件开发的上诉人谢富林,并请谢富林为旺达公司设计用于网上销售的软件。2006年初,谢富林多次来到阜阳,与王爱林、申超、马凤海商议并确定了通过网上加盟店进行“卖二赠一,循环赠送”的网上销售方案,由谢富林设计制作电脑软件并在互联网上实施。“卖二赠一,循环赠送”经营活动是指凡购买旺达公司1单产品(660元为一单),即可成为其会员,获得1个序号,取得参加该活动的资格,每1个序号每卖出2单产品获赠产品1份,亦可折价370元返利,每位消费者的每1个序号最多可以获得4次循环赠送的机会。“加盟店”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购买旺达公司的产品30单(19800元),即可成为“二级加盟店”,取得推荐他人成为“二级加盟店”的资格,并可依据“卖二赠一”活动获得产品或返利,每推荐3个“二级加盟店”即取得“一级加盟店”的资格,可获得一次性奖励3000元,并通过下属“二级加盟店”新增营业额获取每单20元的批发利润,及再下一层次的“二级加盟店”新增营业额每单12元的分销利润。 旺达公司通过谢富林制作的电脑软件对全国的所有序号每天自动统计,自动计算循环,生成报表,在每周一统一发放各个客户折现的现金。因该种销售模式循环缓慢,王爱林等人于2006年4月20日、21日在旺达公司召开了各地经销商代表会议,王爱林、申超、马凤海、谢富林等人在综合各地经销商的意见后由谢富林制定了卖二赠一的“双循环”模式,在原来“卖二赠一,循环赠送”的促销计划(A线循环)基础上,新增加一个循环系统(B线循环),以拉动原来的循环,促进循环速度,加快返还速度。所谓的卖二赠一的“双循环”模式,即是在原来卖二赠一的基础上,将赠送的产品也计算为循环系统的新增业绩。 旺达公司在网上销售的商品系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的化妆品、保健品、仙人掌酒等,其中部分产品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从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6月24日,王爱林等人共收取网上销售款合计15 042 369.20元,发放加盟店负责人奖金共计9 557 321元。 上诉人申超在与马凤海一起负责旺达公司的网上销售业务,分别领取提成11万余元,何振英在网上销售经营过程中负责财务工作。谢富林开发制作了系统软件后,对旺达公司市场营销人员和相关员工进行了培训,获得软件开发费4万元。2006年3月26日,谢富林与王爱林签定了《旺达新营销方案策划业绩提成备忘录》,谢富林从网上销售营业额中获得提成5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旺达公司消费促销计划(A计划消费者部分)、旺达公司消费促销计划(A计划加盟店部分)、《关于调整后的制度——卖2赠l“双循环”》、《关于吸纳部分经销商参与年终分红有关规定》、《关于提前发放循环奖金的说明》等证明旺达公司上述网上销售活动的具体内容。 2、安徽金阳会计师事务所(2000)538号《司法会计补充检验书》结论证明,旺达公司从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4月21日,网上销售折款16,3,700元;网上银行各帐户共收旺达公司网上销货款合计15,042,369.20元;从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6月10日,网上共发放加盟店负责人奖金合计9,577,321元,1171人次。 3、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旺达公司《网上发货统计表》、《网上发放奖金统计表》、相关会计资料及上诉人马凤海、谢富林的《户籍信息》等在卷。 4、旺达公司安旺字[2005]004号文件证明2005年11月3日董事会研究决定聘请马凤海为公司副总经理。 5、证人郑红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3月份到旺达公司从事电子商务销售,负责统计客户给公司汇款购物。旺达公司在电子商务销售方面收入1 000多万元,总负责人是申超、马凤海、何振英,谢富林负责设计销售返还方案,货款汇到王爱林和他儿子王涛的名下。 6、证人董沈高的证言证明,旺达公司有一个“卖二赠一”的消费促销计划。王爱林全面负责,总经理申超负责公司内部及技术上的管理,副总经理马凤海主要负责经营活动的具体运作。“卖二赠一”和“双循环”的模式是谢富林设计的,网上销售的网站维护也由他负责 7、证人董玉田、高传芳的证言证明,其从网上汇660元寄给旺达公司,当时网上承诺每三个月返还370元,一年返还四次。网上销售的产品主要是化妆品、仙人掌酒及保健品等。 8、证人孙颖的证言证明,其听讲向旺达公司汇19 800元钱,以后每个月可以返给5 500元,总共可以返回5次,能得到2万多元钱。之后,其就从工行向旺达公司汇了19 800元。公司总共返给其两次钱,每次都是5 500元,另外还给一套化妆品和一件健身椅。其没敢用化妆品,健身椅质量也不好,两样产品最多值四、五百元。 9、证人金辉的证言证明,其帮助母亲马品英向旺达公司汇了19 800元,旺达公司没有给任何产品。当时介绍人员讲向旺达公司汇19 800元,旺达每个月返给汇款人1 000元,总共可以得到5万多元。公司总共返给其母亲两次,每次5 500元。 10、上诉人王爱林的供述证明,旺达公司网上销售由总经理申超和副总经理马凤海负责。2005年下半年,其和申超到上海,通过王爱找到谢富林,让谢富林看看马凤海和申超研究的网上销售方案,并要求他到阜阳来负责网上销售的事情。2006年3月份,谢富林从上海到阜阳,带来了网上销售的方案,与马凤海、申超交谈后,就开始在网上销售。客户将购物货款汇到其和儿子王涛名下,何振英负责将汇来的款提出来,谢富林从网上拉出网上销售人员名单交给马凤海,马凤海负责将客户购物款进行返还,核对、签字后把名单交给何振英和肖敏,何振英对照名单进行网上汇款。网上销售的帐由何振英保管,总共销售货款1 000多万元。申超、马凤海各提成11万,给谢富林提成网上销售总额的6%,另外还付给谢富林软件费用4万元。2006年5月,谢富林讲浙江出事了,要其立即把网上销售的相关资料销掉,后来何振英把一部分折子销户。 11、上诉人申超的供述证明,2005年底左右,其和马凤海、王爱林谈到别的公司销售产品搞的很好,很赚钱,也想通过一定的方式,把公司的产品卖出去。之后,其三人到山东参观了永春堂保健品公司。过了一段时间,其和王爱林在上海通过王爱见到了谢富林。2006年2、3月份,谢富林到阜阳与王爱林谈销售的事。旺达公司电子商务销售方面,总负责人是王爱林,其是第二负责人,马凤海具体负责网上销售,会计是何振英、肖敏,谢富林负责设计网络销售方案。公司在网上介绍销售的产品有仙人掌加工的保健品、化妆品、酒、保健茶等。公司分别给其与马凤海奖金11万余元。王爱林与谢富林签了协议,按公司销售产品的总额,给谢富林提成6%。 12、上诉人马凤海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份,王爱林从上海找到谢富林,根据其和王爱林在山东永春堂考察时带回的销售方案和王爱林的要求,谢富林设计了网上销售的电脑软件,装入公司电脑,并培训相关人员操作使用该电脑程序,开始进行网上销售。网上销售会计由何振英主管,肖敏协助何振英。其与申超按销售货款总额的1%提成11万元。 13、上诉人何振英、谢富林对其参与旺达公司网上销售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王群、赵金超、杨锡联及其辩护人提出六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爱林作为旺达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总揽旺达公司全局,所有事务均由其决策,在非法集资后期,拖欠的集资款越来越多,生产经营不景气,公司的经营利润已不可能兑现投资客户的高额返利,其依然欺骗客户,继续大量非法集资,还任意处置集资款,借给李春来290万元,其诈骗的主观故意明显,应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上诉人申超作为旺达公司后期的总经理,抓总业务,不仅了解公司的集资情况,而且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也是明知的,且已认识到王爱林不可能兑现对投资户高额返利的承诺,仍然参与王爱林事务管理;上诉人何振英是王爱林的妻子,总管旺达公司的财务,对公司的经营收入、集资款的收支、返还等情况及由此而引发的后果非常清楚,其明知王爱林有诈骗行为,依然参与王爱林财务管理,二人系王爱林集资诈骗的共犯。原判对上诉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的定性准确。上诉人杨锡联和赵金超是旺达公司前期的先后两任总经理,二人任职期间是旺达公司集资的起步和发展阶段,公司尚在经营,集资款基本上都能返还;上诉人王群任旺达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按照王爱林的安排,专门负责集资事务,原判由此推定王群应当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在主观上与王爱林有共同诈骗故意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认定三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与王爱林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认定三上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原公诉机关指控三上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故有关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有关王群、赵金超、杨锡联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上诉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爱林、申超等人邀请谢富林为旺达公司设计出“卖二赠一,循环赠送”活动的网上销售软件,进行网上销售产品,由何振英负责管理财务。由于该销售活动是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而获得参加此活动的资格,并按照“二级加盟店”、“一级加盟店”的顺序组成的层次,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三上诉人的行为属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马凤海提出其在非法经营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马凤海作为旺达公司副总经理,不仅具体分管公司网上销售事务,还与王爱林、申超等人一起与谢富林商谈网上销售软件设计问题,其在非法经营过程中积极主动,且起到领导作用,原判将其认定为主犯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陈咏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咏没有主持过旺达公司市场部工作及原判认定的集资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咏在旺达公司主持市场部工作及经手非法集资200余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宁克健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成俊等人的证言、上诉人王爱林、何振英、王群的供述及相关合同证明,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谢富林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谢富林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回个人非法所得,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爱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募集资金,非法占有18 172 590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申超、何振英明知王爱林有诈骗集资款的故意,仍帮助王爱林管理公司,骗取集资款,二人系王爱林集资诈骗罪的共犯。上诉人王群、赵金超、杨锡联、陈咏、原审被告人戎艳秋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群、赵金超、杨锡联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其中王群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 000余万元;赵金超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 100余万元;杨锡联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余万元;陈咏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余万元;戎艳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0余万元。上诉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马凤海、谢富林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变相传销手段进行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对王爱林、申超、何振英所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王爱林系主犯,申超、何振英系从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王群、赵金超、杨锡联系主犯,陈咏、戎艳秋系从犯;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王爱林、申超、马凤海系主犯,何振英、谢富林系从犯。王群、赵金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杨锡联被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构成自首。王群、赵金超、杨锡联、陈咏、戎艳秋、马凤海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谢富林归案后认罪、悔罪,退回个人违法所得,主动交纳罚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上诉人定罪、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二、三、六、十、十一项对上诉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马凤海、原审被告人戎艳秋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违法所得的追缴部分及第四、八、九项中对王群的量刑和对陈咏、谢富林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原判第四、五、七、八、九项中对王群的定罪、对陈咏、谢富林的量刑和对杨锡联、赵金超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四、上诉人赵金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五、上诉人杨锡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六、上诉人陈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七、上诉人谢富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申超的刑期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何振英的刑期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王群的刑期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赵金超的刑期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马凤海的刑期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杨锡联的刑期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陈咏的刑期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戎艳秋的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谢富林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 姜长胜 代理审判员 刘以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员 张军(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