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内建房函[2012]125号
各盟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房管局:
为加强我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我厅草拟了《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请各盟市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2年3月19日前上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根据、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企业名称中应当体现“房地产开发”或者“置业”字样。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地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级和暂定资质。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其中商品住宅全装修部分占80%以上;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在建商品住宅项目全部进行全装修,向社会提供成品住宅;
6、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其中商品住宅全装修部分占90%以上;
7、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8、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9、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10、项目手册填报及时,数据准确无误,信用等级必须为“优”;
11、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其中商品住宅全装修部分占60%以上;
4、在建商品住宅项目全部进行全装修,向社会提供成品住宅;
5、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6、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其中商品住宅全装修部分占70%以上;
7、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8、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9、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10、项目手册填报及时,数据准确无误,信用等级必须为“优”;
11、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其中商品住宅全装修部分占50%以上;
4、在建商品住宅项目全装修部分达60%以上,向社会提供成品住宅;
5、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7、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项目手册填报及时,数据准确无误,信用等级必须为“良”以上;
10、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其中商品住宅全装修部分达30%以上;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项目手册填报及时,数据准确无误,信用等级必须为“中”以上;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2、旗(县、市)、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报告(正式文件并加盖公章);
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 公司章程原件;
6、验资报告原件;
7、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8、企业成立和选举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董事会(股东)会议纪要原件;国有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
9、 企业股东、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身份证明、原职业证明;
10、 企业在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一览表(注明:姓名、职务、学历、专业名称、职称、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编号);
11、企业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原件和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原职业证明;
12、 系统操作员、售楼员的劳动合同原件和岗位证书、身份证明、原职业证明;
13、开发计划;
14、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已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允许其出资人出资或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新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1个月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申请企业所在地旗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和申请升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2、旗(县、市)、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报告(正式文件并加盖公章);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 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公司章程原件或复印件;
7、企业的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原件和上年度财务报告原件;
8、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9、企业在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一览表(注明:姓名、职务、学历、专业名称、职称、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编号);
10、 企业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和职称证书复印件、身份证明;
11、系统操作员、售楼员的劳动合同原件和岗位证书、身份证明、原职业证明(此条规定自2010年元月1日起执行);
12、近三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复印件;
13、已开发经营项目(升级应考核业绩)的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已竣工项目必须提供,在建项目按进度提供并附项目进度说明):
(1)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14、已竣工项目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复印件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或复印件以及相关执行情况报告;在建项目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复印件以及相关执行情况报告;
15、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升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使用CL建筑体系,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初审,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发证。
二级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申请资质企业所在地旗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自治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二级以上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治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盟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三级以上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
申请进入自治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到项目所在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通过登记后,由项目所在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备案,通过备案后方可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申请登记、备案的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2、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审查报告(正式文件并加盖公章);
3、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7、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8、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9、企业派驻自治区的在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一览表(注明:姓名、职务、学历、专业名称、职称、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编号);
10、企业派驻自治区的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企业派驻自治区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和职称证书复印件、身份证明;
11、系统操作员、售楼员的劳动合同原件和岗位证书、身份证明、原职业证明;
12、近三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复印件;
13、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已竣工项目必须提供,在建项目按进度提供并附项目进度说明):
(1)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14、已竣工项目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复印件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或复印件以及相关执行情况报告;在建项目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复印件以及相关执行情况报告;
15、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一级资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年检,二级、三级、四级资质年检由各旗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年检审批。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企业,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予以降级。不参加资质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企业,一律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二级以下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报资质延续,参照资质升级的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经各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同资质级别延续的,应当达到晋升该资质级别要求的商品住宅全装修业绩。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出资人、注册资本、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和业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并经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
申请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变更需提交:
(1)书面申请(企业名称变更需说明理由);
(2)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注册资本、出资人变更需提交:
(1)书面申请;
(2)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验资报告原件。
3、营业执照注册号变更需提交:
(1)书面申请;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业务负责人和有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变更需提交:
(1)书面申请;
(2)任命文件;
(3)职称证书及复印件,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原件及原职业证明。
5、系统操作员、售楼员变更需提交(此条规定自2010年元月1日起执行):
(1)书面申请;
(2)岗位证书及复印件,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原件及原职业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及资质升级、年检、延续、外进登记备案、企业信息变更全部利用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系统实行网上填报、在线审批、网上公示。纸质申报材料只作为取证前复核的依据和存档的原始档案。
第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项目立项文件之日起15日内,在内蒙古住宅与房地产网上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于每月后7日内在项目手册管理系统在线填报每个未完成销售的开发项目进展情况信息,通过网络上报给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审验,直至项目竣工后两年。在资质年检、资质核定、资质升级中审定开发企业的开发业绩均以开发项目手册为准。
第十九条 为了加强管理,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及资质升级、年检、延续、外进登记备案的,必须将企业法人、总经理、自然人股东、业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系统操作员、售楼员的二代省份证通过读卡器读入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旗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旗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未办理资质登记手续的,按照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旗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情节严重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依据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13日自治区建设厅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内建房字[2000]12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