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刷、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的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的印制
第七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专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
第
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印制实行统一管理原则,严格审查印制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的企业发给准印证。
第十条
应当套印全国统一监制章,全国统一监制章的式样和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总务总局规定,监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
第十三条
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除专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
编辑本段第三章 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领购簿。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凭购领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购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以限期缴销。按期缴销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编辑本段第四章 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取得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出入境。
第二十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和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存根联和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编辑本段第五章 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 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的情况;
(二) 调出查验;
(三) 查阅、复制与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 向当事各方询问与有关问题和情况;
(五) 查处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调出查验时,向当地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换票证。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有同等效力。被调出查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与纳税有关的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检查中需要核对存根联与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或者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填写出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编辑本段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 未按照规定印制或者生产防伪专用品的;
(二) 未按照规定领购的;
(三) 未按照规定开具的;
(四) 未按照规定取得的;
(五) 未按照规定保管的;
(六) 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的,由税务机关收缴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私自制作监制章、防伪专用品,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抵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难印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 12月27日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分为总则、的印制、的领购、的开具和保管、的检查、罚则、附则7章,共45条。《办法》旨在加强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
编辑本段新管理办法
目的
为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管理办法》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 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了解,目前比较常见的虚开行为是在联多开金额(多报销)而在记账联和存根联上少开金额(少缴税),形成“大头小尾”,很难一一查证。
为有效防范虚开的违法行为,新修改的管理办法对虚开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增加规定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有效防范虚开行为。
新规
《管理办法》还对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其中包括,对非法代开的,与虚开行为负同样的法律责任;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的,以及介绍假转让信息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对违反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近几年,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并试点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开具,税务机关也可借此直接监控纳税人开具的联信息,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信息,效果较好。
因此,办法增加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管理系统开具;同时,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也作了进一步规范。
近年来,制作、兜售、使用假的现象比较严重。《管理办法》根据新情况,增加规定,禁止非法代开;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的,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使用;并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真伪的便捷渠道。
同时,《管理办法》简化了领购程序,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拒用假。比如取消了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核程序,规定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和专用章印模即可办理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领购簿;需要临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开。[2]
关于修改《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587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的决定
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专用由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按照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
四、将第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应当使用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修改为:“印制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的企业,并发给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依照税收法律、行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税务机关根据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禁止非法代开。”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管理系统开具,具体管理办法由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使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
“(四)扩大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真伪的便捷渠道。”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的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或者未加盖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的;
“(五)扩大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的。”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或者擅自损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三十改为第三十、第三十九条。第三十:“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制造防伪专用品,伪造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管理办法。
“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专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的印制
第七条 专用由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按照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
第 印制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的企业,并发给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应当使用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应当套印全国统一监制章。全国统一监制章的式样和版面印刷的要求,由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监制章。
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
第十三条 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除专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
第三章 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依照税收法律、行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税务机关根据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禁止非法代开。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
按期缴销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取得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管理系统开具,具体管理办法由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使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
(四)扩大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和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存根联和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的情况;
(二)调出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换票证。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检查中需要核对存根联与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或者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或者未加盖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的;
(五)扩大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或者擅自损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制造防伪专用品,伪造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难印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管理办法。
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专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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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的印制 第三章 的领购 第四章 的开具和保管 第五章 的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均应套印全国统一监制章。 第三条 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 专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专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的基本内容包括: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专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的式样包括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管理制度健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如统一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专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返 回 第二章 的印制 第 《办法》第七条所称“专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企业和生产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和生产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准印证和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企业和生产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或生产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印制企业和生产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或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印制或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展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企业和生产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企业购进的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返 回 第三章 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专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纳税人和根据有关规定确认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专用。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的同时征税。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的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返 回 第四章 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 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是指开具或取得的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填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 第三十四条 开具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的,必须收回原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开具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 第三十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所称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一条 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返 回 第五章 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换票证公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或保管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返 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生产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专用; (三)伪造、私刻监制章,伪造、私造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的企业未按“印制通知书”印制,生产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和生产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和生产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和生产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 (二)私售、倒买倒卖; (三)贩运、窝藏假; (四)向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 (五)盗取(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的行为。 第四十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 (五)转借、转让、代开; (临)未经批准拆本使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 (八)开具票物不符; (九)开具作废;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或专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 (三)取得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税额; (四)自行填开入帐;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的行为: (一)丢失; (二)损(撕)毁;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存根联以及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 (五)印制的企业和生产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或监制章及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和伪造的假空白。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所称倒买倒卖,包括倒买倒卖、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第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监制章或者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起诉。 返 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均应套印全国统一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