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餐饮服务单位主要违法行为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 一、许可管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1.无食品经营许可证。 | |
| 2.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 | |
| 3.房东(明知违法行为提供经营条件)。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承担连带责任。 |
| 4.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警告,申请人在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
| 5.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撤销许可,并处以1至3万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6.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 8.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超范围经营)。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9.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2000元以下罚款。 |
| 二、制度管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10.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
| 11.食品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 |
| 12.食品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
| 13.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
| 14.未按规定制定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
| 15.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
| 三、设施设备 | |
| 16.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 |
| 17.食品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
| 四、采购追溯 | |
| 18.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 19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五、贮存运输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20.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如食品、有毒有害物品和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贮存等) | |
| 六、制作加工(1)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2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经营食品。 | |
| 22.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
| 23.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 |
| 2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的肉类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
| 25.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
| 26.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
| 27.房东(明知违法行为提供经营条件)。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承担连带责任。 |
| 制作加工(2)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28.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
| 29.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 | |
| 30.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 |
| 31.生产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 |
| 32.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
| 33.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
| 制作加工(3)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34.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35.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36.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37.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38.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清洗消毒不合格。 | |
| 39.未按规实施定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如未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动物性、植物性、水产品原料未按“红、绿、蓝”的要求进行标识,未分类清洗、切配、存放;半成品和成品未按要求存放;专间未实行“五专”;专间预进间未配置清洗、消毒和更衣设施;专间未进行空气和工作台消毒;食品未经清洗进入专间;餐具、饮具未存放在保洁柜;经营超过规定供餐时间的热食、冷食、生食、裱花蛋糕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规定的相关内容)。 | |
| 七、人员管理 | |
| 40.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
| 41.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 42.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 43.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44.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45.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46.聘用人员禁聘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吊销许可证。 |
| 47.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八、其它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
| 48.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 |
| 49.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承担连带责任。 |
| 50.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1.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5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 53.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危害食品安全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 一、许可管理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 |
| 1.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 | |
| 2.未按规定在登记证中载明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 《规定》第二十一条,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
| 3.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 | 《规定》第二十条 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
| 4.经营禁止目录内食品种类。 | 《规定》第二十条,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二、采购追溯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5.进货时未留存有供货方的供货凭证或记录进货信息(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
| 6.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二、贮存管理 | 《规定》第二十一条,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
| 7.食品在存放中产生有交叉污染的隐患(如食品、有毒有害物品和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贮存等行为)。 | |
| 三、设施设备 | |
| 8.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不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不明确。 | |
| 9.制作冷荤凉菜无专用操作区。 | |
| 10.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的配置与加工经营食品不相适应。 | |
| 11.加工操作场所无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不适应(如未按“红、绿、蓝”的要求配置动物性、植物性、水产品原料清洗、切配工用具和容器)。 | |
| 12.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未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 |
| 四、加工供餐 | 《规定》第二十一条,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13.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 | |
| 14.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规定》二十三条,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5.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
| 16.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
| 17.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
| 18.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
| 19.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20.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21.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
| 22.生产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23.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24.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 25.食品在操作中产生有交叉污染的隐患(如动物性、植物性、水产品原料未按“红、绿、蓝”的要求进行标识,未分类清洗、切配、存放;半成品和成品未按要求存放;专间未实行“五专”;专间未配置清洗、消毒和更衣设施;专间未进行空气和工作台消毒;食品未经清洗进入专间;餐具、饮具未存放在保洁柜行为)。 | 《规定》第二十一条,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
| 五、环境卫生 | |
| 26.经营场所环境不卫生、不整洁。 | |
| 27.食品处理区设置卫生间。 | |
| 六、其它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28.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
| 29.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如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其它情形)。 | |
| 30.在一年内累计两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 | 《规定》第二十四条,其业主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 31.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32.《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对小餐饮店有关违法行为未规定处罚。 | 《规定》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规规定相应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规予以处罚。 |
| 33.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危害食品安 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 一、许可管理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
| 1.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 | |
| 2.经营禁止目录内食品种类(如超范围制售冷食类、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自酿酒、散装白酒、自制果蔬五谷杂粮汁、自制乳制品,超范围从事网络供餐)。 | 《规定》第二十条,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二、采购追溯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3.进货时未留存有供货方的供货凭证或记录进货信息(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
| 4.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第二十二条,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三、设施设备 | |
| 5.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
| 6.食品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 | |
| 7.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不符合卫生要求。 | |
| 8.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无防尘、防蝇、防虫的设施。 | |
| 四、加工供餐 | 《规定》第二十一条,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9.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 | |
| 10.从业人员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有不良个人卫生习惯,未戴工作帽,未穿整洁的工作服。 | |
| 1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 《规定》二十三条,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2.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
| 13.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
| 14.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
| 15.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
| 16.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17.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18.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
| 19.生产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20.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21.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 22.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使用时有交叉污染的隐患(如动物性、植物性、水产品原料未按“红、绿、蓝”的要求进行标识,未分类清洗、切配、存放,半成品和成品未按要求存放等行为)。 | 《规定》第二十二条,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3.未按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 |
| 五、其它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24.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
| 25.未按规实施定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如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其它情形。 | |
| 26.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27.《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对食品摊贩有关违法行为未规定处罚。 | 《规定》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规规定相应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规予以处罚。 |
| 28.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危害食品 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 一、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未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 |
| 2.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 |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未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 | |
| 4.未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以下简称: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 |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 |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7.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
| 8.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 | |
| 9.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 |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0.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虚假信息。 | 《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查处办法》第三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2.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3.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 |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14.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 |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5.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 |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6.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7.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 |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8.未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
| 19.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查处办法》第三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 20.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 |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三、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21.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 |
| 22.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 |
| 23.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 |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4.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虚假信息。 | 《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5.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 |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6.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 |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 27.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 |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29.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 | |
| 30.使用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 |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31.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2.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 | 《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3.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 《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四、其它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34.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 |
| 35.《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未作规定的。 | 《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按照《查处办法》执行。 |
| 36.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危害食品安全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