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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冲突的解决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09-24 08: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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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冲突的解决

价值冲突的解决丛彦国对于特定的价值主体看来,自己所追求的一切价值都是美好的。但是主体与主体之间以及主体自身都会产生价值的冲突,这往往是导致认识分歧、行为冲突和结果差异的根本原因。解决这些美好的价值之间的冲突,使人类获得最佳或最适当的价值选择与价值目标,才是整个价值研究的现实目的。一、价值冲突解决的意义价值冲突是价值产生以来就不可避免的。解决价值冲突,是价值冲突存在期间的永恒课题。(一)研究价值冲突的目的价值冲突在法律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人们面对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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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价值冲突的解决丛彦国对于特定的价值主体看来,自己所追求的一切价值都是美好的。但是主体与主体之间以及主体自身都会产生价值的冲突,这往往是导致认识分歧、行为冲突和结果差异的根本原因。解决这些美好的价值之间的冲突,使人类获得最佳或最适当的价值选择与价值目标,才是整个价值研究的现实目的。一、价值冲突解决的意义价值冲突是价值产生以来就不可避免的。解决价值冲突,是价值冲突存在期间的永恒课题。(一)研究价值冲突的目的价值冲突在法律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人们面对冲突
价值冲突的解决

  丛彦国

  对于特定的价值主体看来,自己所追求的一切价值都是美好的。但是主体与主体之间以及主体自身都会产生价值的冲突,这往往是导致认识分歧、行为冲突和结果差异的根本原因。解决这些美好的价值之间的冲突,使人类获得最佳或最适当的价值选择与价值目标,才是整个价值研究的现实目的。

  一、价值冲突解决的意义

  价值冲突是价值产生以来就不可避免的。解决价值冲突,是价值冲突存在期间的永恒课题。

  (一)研究价值冲突的目的

  价值冲突在法律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人们面对冲突着的价值,首先总是努力去寻找其冲突的原因之所在,表现为何。但是,最终必然会去寻找解决这些冲突的方式、方法、手段、途径。只有价值冲突解决了,我们才能说对于价值、价值冲突的认识与研究的意义实现了。否则,对于价值和价值冲突的认识与研究,就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二)人类进步的需要

  有其发展的过程。人类在自己的法律发展中会遇到许多困难和难题。其中就不乏价值的困难与难题。这些困难和难题,如果得不到很好地解决,人类在上的前进步伐就会因此而减缓,甚至受到阻碍。人类的发展总是以不断解决价值冲突作为过程和手段的。一次又一次的价值冲突解决的累加,就为的发展奠定了进步的现实基础。或者是提高了的理论水准,或者是促进了制定、修改的发展,或者是推动了的实施进程。

  (三)人类实现的需要

  在制度的实施中,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不断遇到众多的价值冲突。如果这些冲突不被解决,就无法很好的实施。如果在解决价值冲突的过程中,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现失误,就会导致错案的发生。总之,无论是的价值冲突不被解决或者是不被很好地解决,都同样不能转化为客观的社会现实,的实施都会成为问题。人类创制的目的显然在于实现它对社会生活的实际效用,而不是仅为人类的精神生活增加一个简单的道具。的实现过程,从价值角度,也就是一个一个价值冲突被解决的过程。

  二、解决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

  要解决的价值冲突,不能用单一的标准进行价值衡量,强调价值的取舍和位列应根据具体的价值冲突状况及其相关因素来确定;要解决的价值冲突,应当在宏观层面上确定一些基本原则,从而进行综合的价值测评来寻找解决价值冲突的方案。

  (一)遵从核心价值原则

  的核心价值取决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包括国家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与公民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相互之间在实现国家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而这种社会关系又是由国家的性质和根本制度决定的,并体现了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根本价值理念和制度安排。它的终极价值目标,就在于通过国家权力的规范,达到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因此,的核心价值,就在于(民主)与限政(控权)。

  的实现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目标,保障是价值的起点和归宿,而的实现,必须以民主的实现为基础。民主的基本内容,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实现。作为民主政治的产物,在确认人民主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存在的同时,将人民主权外化和个体化为公民权利,并通过保障和发展公民的广泛民主权利来不断扩大和深化人民主权。同时,通过一系列的民主制度设计,以及民主机制和民主运行模式的确立,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因此,确认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并由国家承担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义务。国家权力的组织、运作,都是围绕这一中心任务来进行的。

  的实现必须以民主的实现为基础,但民主不能保证的必然实现,在确认民主制度的同时,必须有一套健全的预防机制,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地控制和制约,这也是所特有的核心价值。民主虽然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但由于民主自身所具有的某种局限,从而易使其走向自身价值目标的反面。对国家权力的有效规范和制约,是实现的根本保障,而正是通过对规范、控制国家权力的制度设计,为的最终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1]

  (二)参考价值位阶原则

  价值位阶原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位阶高的价值优先于位阶低的价值。正如拉伦兹所言: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2]如前所述,有许多价值,如自由、秩序、利益、正义、效率、公平,等等。一般而言,在这些价值之中,自由代表了人最本质的需要,它处于价值的顶端。“从价值论赖以存在的认识论的特征来看,价值起源于‘不自由’,而终于‘自由’。在从‘不自由’向‘自由’过渡的价值发展旅程中,人的认识能力的提高、人类社会制度的完善以及人类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都会从逻辑上不断地缩小人的‘不自由’的范围,通过对‘不自由’状态的逐渐解除来适应自然与自然、自然与人、人与人、身与心以及心与心五种基本社会关系的变迁。”“离开了对‘自由’目标的追求,离开了对处于‘不自由’状态中的把握,就不可能成为推动历史和逻辑进步的力量。”[3]同时,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除自由、正义、秩序外的其他价值则属于价值体系中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价值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当优先适用。但是,笔者认为,解决价值冲突的价值位阶原则并不是绝对的,这一原则更多的是具有理论研究的意义,而在具体的实践活动中,需要具体分析并对这一原则进行适当参考而不可以机械地将价值划分为若干层级。

  (三)坚持个案平衡原则

  个案平衡原则是指,当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综合考虑价值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与利益,以使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从的历史发展与现实实践来看,任何价值冲突的解决措施都只能是一种基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具体的案件,临时的进行价值权衡的权益之计。虽然我们对于价值冲突的解决不可能达到一种终极意义上的解决,但是,我们可以探讨一种可能适合于某些具体条件的一般性权衡原则,最终使价值处于一种相对和谐的状态。人类总是在不停地进行着实践,在此实践中,人类关于的经验总在不断的扩大,的发展过程就是人类关于的经验不断增长的过程。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4]因此,个案平衡原则应当是解决价值冲突的重要原则之一。

  例如,在美国的“马修诉埃尔德雷奇”一案中,最高申明,在决定正当程序于特定的情况下所要求的具体内容时,将审视三个因素;首先,“因官方行动将受到影响的私人利益”;其次,“通过所诉诸的程序而错误剥夺此类利益的风险”;再者,“的利益,包括牵扯的职能和其他的或替代的程序要求的财政及行政方面的负担”。[5]由此可以看出,在有关该案的处理上,并不单纯地以“公共利益”作为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标准来看待,而是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如果片面地强调“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或者片面地强调“个人利益”高于“公共利益”,那么,就很有可能在个案中造成更重要的价值的难以实现,从而不利于价值冲突的合理解决。

  (四)坚持比例原则

  一般认为,比例原则是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且,这一原则也在多国行中得到了认可,例如荷兰、葡萄牙等国。[6]实际上,比例原则也是的一项基本原则。早在1958年德国联邦审理的“药房案”中,比例原则就得到了适用。[7]因此,比例原则作为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的认可与适用。作为一项原则,比例原则调整的关系主要有两大类:第一,活动中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第二,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自由之间的关系。

  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当面对实际的价值冲突需要适用比例原则的时候,为了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价值侵及一种法益的时候,应当不得超过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例如,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实行交通管制,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小,以保障社会上人们的行车自由。或者说,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以上几个原则各自有其不同的来源、不同的含义与内容。它们之间也难免会存在某种冲突或矛盾。但是,不论怎样,以上几个原则的运用都还得依赖主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三、价值冲突解决的条件与措施

  解决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仅仅是对于价值冲突宏观层面上的解决,而在微观层面上,对于价值冲突的解决还需要一系列具体的条件与措施。

  (一)法律制度具有良好的价值设定

  1、价值在制度上的正确确定

  制度和规范的拟制,都是在相关价值的指导下进行的,价值的良与恶直接影响着在它指导下所制定的的良与恶。

  价值在制度上的正确确定,要求制定者、修改者具有良好的价值观念而不受自己职业、个人偏好等的影响。因为价值在制度上的确定,与制定者、修改者的身份也有着不容忽视的关系。在我国的制定与修改活动中,由于全国缺少职业化,他们一般都是兼职性的并有自己的行业或部门归属。[8]但是,如果的制定与修改完全不考虑相关部门,不邀请其成员参与,在制定、修改与适用上都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然而,部门的介入又会使的制定与修改受到部门利益的影响,出现一些弊端。这就要求我们的制定者、修改者们应尽力摆脱自己职业、个人偏好的影响,使价值的确定确实是人志的真实反映,而不是某个部门或者某个人的意志的反映。

  2、价值在制度上的明确设定

  价值是由制度具体体现的。在制度的设置中,价值的设定是制定、修改意图得以贯彻的重要环节。在制度上价值设定的偏差,必然会导致适用对于制定、修改原意的误解,达不到制定、修改的目的。

  然而,在制度上进行价值设定存在主观与客观上的困难,这使制定与修改工作在更大的程度上必须依靠专家来完成。即使专家们也不可避免地犯各种各样的错误,因为他们也同样会面对制定与修改过程中关于价值的各种困难。只是说,他们与其他人士相比较,能够更好地认识价值、表述价值,并为价值实现设置相对良好的制度而已。由于认识层次、法律知识、道德观念等各个方面的影响,专家们,对于价值也会有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见解。不同的专家起草的可能在价值上相互矛盾。由不同的起草者分别起草不同部分的同一典,也可能在同一价值的认识与运用上存在某种差异,在实践中往往导致矛盾和问题。

  (二)解释应有良好的价值指导

  解释是运行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实施的前提。解释是否受到良好的价值指导直接关系着价值能否实现。解释是适用的条件,如果对于的解释出现偏差,就必然会导致对于的错误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遇到因解释的价值错误而出现错案的事例。解释也是具体的、理性的守宪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社会民众在理解上出现价值错误,也同样会导致违宪行为的产生。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有一些违宪行为就是由行为主体对于的错误解释,或者在解释上的价值偏差所引发的。

  笔者认为,解释不应当脱离价值。解释应当不受解释主体自身价值认识的影响。解释主体也应当努力忠于的本身的价值设定,消除自己主观价值认识对于解释的影响。然而,任何解释主体都无法完全不受自己的价值认识的影响,解释不可能完全排除解释者的主观因素,这一点已成为学术界的共识。[9]一个优秀的法官或者其他适用者,应当能够准确把握的价值追求,并能将自己良好的价值认识熔铸于解释之中,而并不违反的本意。

  (三)适用者具有良好的价值素质

  适用者是否具有一定的价值素质,与具有价值素质的程度,直接关系着价值的实现状况。适用者应当具有良好的价值修养。

  1、适用者具有良好的价值素质

  适用者的价值观念及其素质对于价值冲突的解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价值不但深藏于制度及其规范之中,而且价值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例如,什么是自由、平等、、权利、公正、正义,等等,如果没有足够的价值素质,便无法把握价值,更无法解决价值冲突。同时,由于价值冲突的复杂性,如果没有足够的价值素质,要正确认识这些冲突并解决这些冲突,是不可能的。

  适用者在面对价值冲突的时候,需要克服自身在价值认识上的偏见。价值认识虽然是多元的,但对于适用者来说则要求对其尽量克服。因为不管适用者对价值的认识有多么不同,一旦面对的适用,就应当自觉放弃自己个人的价值观念,而努力地去符合制度所设定的价值。没有足够价值素质的适用者,要作到这一点是十分困难的。

  2、适用者能够理解制定、修改的价值设定

  适用者的价值认识状况,对于价值冲突的解决具有特别重要的影响。适用者对于价值的理解,必须依赖适用者对的认识和对价值的把握这两个方面。

  价值深藏于规范之中,能够真正理解制定、修改的价值设定的适用者应当是专家。对于的高度认识是其作为适用者的前提条件,也是其能否把握制定的价值设定的关键所在。具有一定和法律知识并不等于就能理解制定的价值设定,但要理解制定的价值设定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和法律知识。对于的真正理解永远是适用者适用的第一步,这不是靠政治觉悟、思想品德就能解决的。

  适用者还应当具备足够的其他知识。适用所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是相当广泛的。他们不必成为无事不晓、无所不通、无所不精、无所不能的全才,但是他们应当拥有一定的知识广度,否则,在查明案情上会遇到困难,在理解和法律上也会遇到困难,制定的价值设定就无法为其所把握,解决价值的冲突就会出现障碍。

  3、适用者能够正确作出价值选择

  适用者可能经常面对多个可以选择的价值目标,他们所应该作的是在若干个价值准则中寻找出可供自己作为办案指导的价值目标,而他们的价值选择能力在其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价值选择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如果是由素质较低的适用者作出的价值选择,往往会不但无法合理地解决价值冲突,而且还会反而面对更为复杂的价值冲突。

  适用者的价值选择,不应该由适用者随意地进行,他们的价值选择应当服从的规定,不得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价值选择。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没有价值选择的问题,有的仅是如何实现既定的价值的问题。适用者的价值选择适用的情形应当是:当有多个并行的规定,而其中又没有等级层次的差异,运用何种规范都是合法的,而运用不同的规范又有不完全相同的结果,这时,拥有解释权的适用者就有应当作出相应价值的选择。

  (四)社会民众具有普遍的价值认同

  价值认同是人们对于价值准则、价值目标或者价值观念的自觉或者不自觉的一种赞同、遵从、认可等,这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有了价值认同,才会有人们对于价值的共同信守,才会有人们对的共同信守。只有在价值认同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人们的心理支持:在观念上,人们才可以形成与价值取向一致的价值认识,自觉地接受的规定与要求;在人们的行为上,才会更自觉地接受的指引,严格遵守;在的适用上,人们才会予以接受或者支持适用的结果。的价值认同必将有利于价值冲突的解决。

  影响人们对于价值认同的因素是很多的。首先是人们生存的文化环境。某种特定的文化环境是任何人一出生就必须接受的客观因素,它们对任何一个人都具有天然的影响,任何一个人都无法摆脱它们的影响而地发展。文化环境作为文化环境的组成部分之一,对于人的价值认同有着重要的影响。其次是教育的作用。凡是经常接受法制教育的社会成员,就会具有较好的价值认识,也能产生与一般社会成员基本一致的价值认识,否则就可能出现与社会一般价值认识相反的价值认识。再次是个人的人生经历与人生体验。每个人的人生轨迹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甚至有很大的差异。人生的不同境遇对于每一个人都会产生不同的人生体验。不同的经历与不同的体验都会影响人们关于的价值认同。最后是国家权力的态度。的价值认同,不同于道德的价值认同与习惯的价值认同。如果说国家很难顾及道德、习惯的价值认同,那么,国家对于的价值认同并不是束手无策的。国家可以通过对一些行为的制裁或奖励,对社会行为所表现的价值取向予以权威性的否定或肯定,从而引导全社会确立它所认可的价值准则,最大限度地促使与形成全社会的价值认同。

  四、结语

  本章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价值冲突解决的意义。解决价值冲突是认识与研究价值、价值冲突的目的,是人类进步的需要,是人类实现的需要。第二部分是解决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遵从核心价值原则、参考价值位阶原则、坚持个案平衡原则、坚持比例原则。第三部分是价值冲突解决的条件与措施,具体包括法律制度具有良好的价值设定、解释受到良好的价值指导、适用者具有良好的价值素质、社会民众具有普遍的价值认同。

  参考文献:

  [1] 殷啸虎.学教程.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46-47

  [2]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陈爱娥.: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319

  [3] 莫纪宏.现代的逻辑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1-152

  [4] 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Common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3:5

  [5] 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利文.行和行政程序概要.黄列.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132

  [6] 姜明安.行与行政诉讼法.第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1

  [7] 罗尔夫•斯特博.德国经济行.苏颖霞,陈少康.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9:173-174

  [8] 徐育苗.中外政治制度比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323

  [9] 周叶中,韩大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0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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