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起诉书
检 刑诉〔 〕 号
被告人陈相如,男,现年28岁,生于1969年10月1日,XX(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平良市向理镇归化村八组人,于1997年7月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平良市拘留,现羁押在平良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陈相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由平良市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997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997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相如和被害人陈英雄为邻里关系。1997年7月22日,因阴沟排水问题其家人发生一系列矛盾,被告人母亲和被害人妻子都受了伤。7月23日下午两家就这次矛盾在村委会进行解决,被告人父亲陈力克和被害人都参加了这次调解。对初次调解意见,两家人都不同意。被害人和陈力克先行离开了后,其他人继续参加调解活动。
陈力克回家后将调解结果告诉了正在家的被告人,并说明了被害人的位置。被告人听了极其气愤,抓起一根车杆子就出了门,想要教训被害人。陈力克也尾随其出了门,一起向被害人的位置走去。被告人的姐姐陈桂香见势不妙也跟了过去。在晚上八点多钟,被告人找到正在自留地割红苕藤的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付医药费,遭到拒绝。在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的时候,被告人就决定伤害被告人,于是举起手中的车杆子打在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倒在了地上。陈桂香正赶到,三人就一起回家了。
随后,被害人的女儿陈珂赶到,见到被害人伤势严重,就和两位村民将害人被送往丰收医院,并在当晚转到平良市人民医院。7月24日被害人在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平良市干警于7月25日将正在家的被告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刑事鉴定书
3.尸检报告
4.证人陈力克笔录
5.证人陈桂香笔录
6.证人陈珂笔录
7.被告人陈相如供述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相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平良市
检查员:张彬
1997年9月26日
(院印)
附:1.主要证据复印件3份;
2.证据目录1份;
3.证人名单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