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1-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公务人员请假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以受有俸 (薪) 给之文职公务人员为适用范围。
第 3 条
公务人员之请假,依下列规定:
一因事得请事假,每年准给五日。其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每年准给七日,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超过规定日数之事假,应按日扣除俸 (薪) 给。
二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请病假,每年准给二十八日。女性公务人员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其超过者,以事假抵销。患重病非短时间所能治愈者,经机关长官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自第一次请延长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内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一年。但销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长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结婚者,给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经机关长官核准延后给假者外,应自结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毕。
四因怀孕者,于分娩前,给产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请,不得保留至分娩后;于分娩后,给娩假四十二日;怀孕满五个月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四十二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未满五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二十一日;怀孕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十四日。娩假及流产假应一次请毕。
五因配偶分娩者,给陪产假二日,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日前后三日内请毕,例假日顺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给丧假十五日;继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给丧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给丧假五日。除继父母、配偶之继父母,以公务人员或其配偶于成年前受该继父母扶养或于该继父母死亡前仍与共居者为限外,其余丧假应以原因发生时所存在之天然血亲或拟制血亲为限。丧假得分次申请。但应于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七因捐赠骨髓或器官者,视实际需要给假。
前项第一款所定准给事假日数,任职未满一年者,依在职月数比例计算,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
第一项所定事假、病假、产前假,得以时计。婚假、陪产假、丧假,每次请假应至少半日。
第 4 条
公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给予公假。其期间由机关视实际需要定之:
一、奉派参加召集之集会。
二、参加举办与职务有关之考试,经机关长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种兵役召集。
四、参加依法主办之各项投票。
五、因执行职务或上下班途中发生危险以致伤病,必须休养或疗治,其期间在二年以内者。
六、奉派或奉准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训练进修,其期间在一年以内者。但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七、奉派考察或参加国际会议。
八、应国内外机关团体邀请,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各项会议或活动,或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经机关长官核准者。
九、参加本机关举办之活动,经机关长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传染病经各级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应强制隔离。但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北此限。
十一、依考试院订定之激励法规规定给假者。
第 5 条
请病假已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延长之期限或请公假已满第四条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销假者,应予留职停薪。
前项人员自留职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愈者,应依法规办理退休、退职或资遣。但其留职停薪系因执行职务且情况特殊者,得由机关长官审酌延长之,其延长以一年为限。
第 6 条
依前条规定留职停薪人员,于留职停薪期间病愈者,应检具合法医疗机构或医师证明书,向原服务机关申请复职。但为办理退休、退职或资遗者,得免附病愈证明书随时向原服务机关申请复职,并于复职当日退休、退职或资遗。
第 7 条
公务人员至年终连续服务满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应给休假七日;服务满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应给休假十四日;满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应给休假二十一日;满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应给休假二十八日;满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应给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员于二月以后到职者,得按当月至年终之在职月数比例于次年一月起核给休假;其计算方式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项规定给假。
第 8 条
公务人员因转调 (任) 或因退休、退职、资遣、辞职再任年资衔接者,其休假年资得前后并计。
因辞职、退休、退职、资遣、留职停薪、停职、撤职、休职或受免职惩处,再任或复职年资未衔接者,其休假年资之计算依前条第二项规定。
退伍前后任公务人员者,其军职年资之并计,依前二项规定。
第 9 条
同一机关或单位同时具有休假资格人员在二人以上时,应依年资长短、考绩等第或职务性质,酌定顺序轮流休假。
第 10 条
公务人员符合第七条休假规定者,除业务性质特殊之机关外,每年至少应休假十四日,未达休假十四日资格者,应全部休毕。休假并得酌予发给休假补助。确因公务或业务需要经机关长官核准无法休假时,酌予奖励。每次休假,应至少半日。
前项应休假日数以外之休假,当年未休假且未予奖励者,得累积保留至第三年实施。但于第三年仍未休毕者,视为放弃。
政务人员及民选地方行政机关首长未具休假七日资格者,每年应给休假七日。但任职前在同一年度内已核给休假者应予扣除。其未休毕者,视为放弃。
第一项休假补助之最高标准,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会商铨叙部定之。
第 11 条
请假、公假或休假人员,应填具假单,经核准后,始得离开任所。
但有急病或紧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属亲友代办或补办请假手续。
请娩假、流产假、陪产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赠或器官捐赠假,应检具合法医疗机构或医师证明书。
第 12 条
请假、公假或休假人员职务,应委讬同事代理。机关长官于必要时,并得迳行派员代理。
前项在假人员,应将经办事项确实交代代理人。
第 13 条
未办请假、公假或休假手续而擅离职守或假期已满仍未销假,或请假有虚伪情事者,均以旷职论。
第 14 条
旷职以时计算,累积满八小时以一日计;其与旷职期间连续之例假日应予扣除,并视为继续旷职。
第 15 条
本规则所规定假期之核给,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长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时请假者,以规定办公时间为准。
第 16 条
特殊性质机关人员之请假规定,得参照本规则另定之,并送铨叙部备查。
第 17 条
公务人员在休假期间,如服务机关遇有紧急事故,得随时通知其销假,并保留其休假权利。
第 18 条
各级机关首长之请假、公假及休假,均应报请上级机关长官核准。
第 1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