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所有具有健全精神状态的成年人,都有决定对自己身体作何处置的权利。“知情同意权”是现代医疗领域的基本权利话语之一,是均衡医患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因素。患者知情同意权意识的觉醒与保障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只有理性诠释和主张“知情同意权”,基于善意的理性沟通,才能构建和谐医患关系[1]。
一、知情同意权
(一)知情同意权的演变
知情同意指专业人员(医务人员和/或研究者)与患者进行沟通的过程,最终形成特定医疗干预的决定[2]。知情同意常在法学文献中被描述为患者自主权的核心权利[3]。知情同意权指在医疗实践过程中,医师首先要向患者就医疗行为的处置方案、医疗风险、治疗效果、医疗的必要性以及其他可能替代的医疗行为等事项向患者详细说明, 患者依法享有了解病情、行使治疗选择权和决定权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医疗同意的决定[4]。医方擅自治疗则构成侵权行为,经患者同意是排除医疗行为违法性的要素。知情同意权的保护核心在于患者,运行核心则在于医方,医方需提供诊疗信息并履行告知义务,最终由患者来做出决定。
在医疗实践中,医患关系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家长式的医患关系。过去,基于西方希波克拉底誓言中“一切托付于我”的传统的医学伦理思想,医师作为支配者地位决定一切的医疗行为,患者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对于与自己息息相关的医疗行为则是无知或毫无决定权。在这种医患关系中,漠视了对患方的自主决定权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另一种是患方自主决定式的医患关系[5]。
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的尊严和权利的尊重及医疗的人性化,逐渐认识到应当赋予并尊重患者的自己决定权,患者不仅是作为医疗行为的客体存在,而且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以及接受怎样的医疗行为。由于患者在医疗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在自己了解病情的基础上实现自我决定权, 就要求医师说明其病情及治疗的方法和可能出现的危险。但患者的决定权并非意味着由自己来决定医疗行为的进程,医师也不可能完全听命于患者的意志与操纵。
“知情同意”是知情和同意的结合体。知情是同意的前提和基础,而同意是知情的结果和价值体现。知情是基本,是文明社会对个人人格的基本尊重。医疗领域作为高度专业化和知识集约化的领域,理应保护患者知情同意权利。人类对生命健康的追求是正常的人性需求,每个人都有追求健康生活的天然权利,对于当代人而言,选择适当生活方式并使之处于健康状态是基本需要之一,而现代文明的社会状态立足于现代个利意识的复苏,尤其是知情同意权得到有效保障的基础之上。
(二)知情同意权的必要性
1. 知情同意是患者保障的需要。
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任何人都应当被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每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的行为。这早已成为法治国家的共同价值观和基本共识,也是知情同意权的哲学基础,在医疗领域更是如此。知情同意理论的正当性在于社会发展的必然性与合理性,民众对医患关系的广泛关注和当代社会个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使得患方的知情同意权能得到尊重。医疗活动不是单纯的经济活动和市场行为,其特殊性在于医疗活动直接以人体健康为对象,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益有着更为直接的影响。基于生命健康权这一基本权利保障的必要,患者不仅是医疗行为的客体,还存在着天然有权利知悉病情并决定是否接受诊疗以及接受怎样的医疗行为。强调发挥患方主动性和对其自己决定权加以尊重的理念正是医疗知情同意理论产生的基础,知情同意权是对患者的基本尊重,是促进医患双方理性沟通,共同抵御疾病的必要条件[6]。
2. 知情同意是医患双方理性交往的需要。
随着我国医疗科学的飞速发展、医疗机构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以及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医疗纠纷急剧增加,这就为我国医疗知情同意理论的形成提供了社会基础。德国社会学家哈贝马斯提出了“沟通行动理论”,主张“理性越多,民主就越多,和平的公共生活就越多”[7]。故人类的真正是通过主体间相互的理性沟通和理解,并基于一致性的协议基础来抵达更高社会文明层次。医疗纠纷之所以屡见不鲜,本因在于医患沟通机制不够健全,和谐医患关系要求双方相互尊重。知情同意是患方的一项法定权利。法律要求医师履行说明义务并赋予患方自己决定的权利,如果医师违反此项义务, 就将产生相应法律责任的效果。医方向患者解释病情、告知治疗方案等医疗行为就是医患间的充分交流的不同形式,知情同意书仅仅是特殊形式之一。知情同意权是患者同意接受、拒绝治疗乃至选择具体治疗方案的权利,才是对真正意义上的知情同意权的解读[8]。
二、《民法典》
(一)《民法典》中的知情同意权
知情是同意的基础,同意是知情的价值体现,患者知情同意权是对患者生命健康权、自主权和人格尊严的保护。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基本框架的基础上有了一些新的发展,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对医患沟通进行了具体规定,是目前关于医患沟通的最新立法。
我国《民法典》第1219 条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做出了明确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并将医方的告知义务区分为普通说明义务和特殊说明义务[9],普通说明义务即医方为取得患者的配合在诊疗过程中将病情和医疗措施告知患者;特殊说明义务是若患者需进一步采取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医疗措施的,医务人员在履行了普通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向患者进一步告知可能的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以及在患者“不能或不宜”被告知的情形下,向其近亲属说明[10]。
《民法典》以前,我国的相关立法着重强调的是患方的同意权,在知情权方面并未作出具体而详实的规定。《民法典》的制定,对医患沟通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本质上还是在加强对患方“知情权”的保障[11]。知情同意权由知情权和同意权两个密切相连的权利组成,知情权是同意权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同意权又是知情权的价值体现[12]。随着立法的逐步发展,法律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障力度是在不断增强的。
(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民法典》第1219条明文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可以将其理解为患者对于自身病情具有知情权,而对于关乎自身病情的重要决定都拥有决定权,医生在对病人进行看诊的过程中,必须要尊重患者的合法权益,详实告知患者的病情,尊重患者的决定。因此,在《民法典》下,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应当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为传统意义上患者对自身病情及治疗方案的知情同意权;第二层含义指的是对于知晓患者个人隐私的主体,除对患者进行治疗诊断之外,有其他目的收集和使用患者医疗健康信息时,必须要充分尊重患者的意见[13]。
与《侵权责任法》第55条相比,《民法典》主要的变化有如下三处:一是将“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二是增加了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的要求,即“具体说明”,三是对于可以与近亲属行医患沟通的法定情形,增加了“不能”向患者说明一项[14]。 《民法典》第 1219 条规定,知情同意权应取得明确同意,而要获得同意有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能作出清楚的意思表示,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决定;基于正确的医疗信息并理解;自愿给予。必须充分证明患方已经获得所有必要的帮助和支持,做到足够的理解、权衡和使用提供给他们的信息,并作出选择[15]。
综上所述,知情同意权由知情权和同意权两个密切相连的权利组成,知情权是同意权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同意权又是知情权的价值体现。患者对于自身病情具有知情权,而对于关乎自身病情的重要决定都拥有决定权,医生在对病人进行看诊的过程中,必须要尊重患者的合法权益,详实告知患者的病情,尊重患者的决定。随着立法的逐步发展,《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对医疗机构的医患沟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障力度不断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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