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 ||||
黑价联字〔2010〕10号 发文日期:2010-01-19 | ||||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地)、县(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垦区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根据《国家、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34号)要求,现就我省降低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降低后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附件《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2010年修订本)》执行。 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含检定证书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并经检定机构同意的,可收取补发手续费50元/证。 三、仲裁检定收费按上述规定标准执行。校准和测试收费标准由检定机构与委托方协商议定。 四、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级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规定的成本构成,以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为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报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备案后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省级计量检定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五、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及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准、标准朔源考核费;管理费。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六、送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以外的检测数据,检定机构同意检定的,可在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不超过20%的检定费。 七、送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送检的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 八、经计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维修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九、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 十、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检定周期、检定方法进行检定,严禁随意调整检定周期、增加检定频次和随意改变检定方法。不得向城乡居民收取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和热能表的检定费用,委托检定的除外。 十一、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持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自觉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试行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如需继续收费,请于期满前两个月提出申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3]59号)及其他有关计量检定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2010年修订本)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 ||||
2010l10f最终表.xls 2010l10封皮.doc 2010l10目录.doc | ||||
主 题 词: 主题词:降低 计量 检定 收费 标准 通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