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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案例综述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09-26 14:4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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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案例综述

学生伤害事故案例1.[案情]徐某、宋某、王某均系某中学初一九班的学生。2001年4月9日下午,教师在开会,徐某挑逗坐在前面的王某,拿书打了王某头部几下后跑回自己的座位,王某即转身将书向徐某扔去,恰巧打在宋某的右眼上,宋某当即被学校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致宋某继发性青光眼od,已达7级伤残。宋某以王某、徐某互相扔书嬉闹,将其右眼致伤为由,诉请要求某中学、徐某以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审判]一审审理认为,王某扔书将宋某致伤,对其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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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学生伤害事故案例1.[案情]徐某、宋某、王某均系某中学初一九班的学生。2001年4月9日下午,教师在开会,徐某挑逗坐在前面的王某,拿书打了王某头部几下后跑回自己的座位,王某即转身将书向徐某扔去,恰巧打在宋某的右眼上,宋某当即被学校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致宋某继发性青光眼od,已达7级伤残。宋某以王某、徐某互相扔书嬉闹,将其右眼致伤为由,诉请要求某中学、徐某以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审判]一审审理认为,王某扔书将宋某致伤,对其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案例

1.[案情]徐某、宋某、王某均系某中学初一九班的学生。2001年4月9日下午,教师在开会,徐某挑逗坐在前面的王某,拿书打了王某头部几下后跑回自己的座位,王某即转身将书向徐某扔去,恰巧打在宋某的右眼上,宋某当即被学校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致宋某继发性青光眼od,已达7级伤残。

宋某以王某、徐某互相扔书嬉闹,将其右眼致伤为由,诉请要求某中学、徐某以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

[审判]一审审理认为,王某扔书将宋某致伤,对其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徐某挑逗王某扔书,对造成此次伤害负有引起责任。某中学管理不严,导致伤害发生在课堂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管理失职责任。王某、徐某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给宋某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王某之监护人负责赔偿50%,由徐某之监护人负责赔偿30%,由某中学负责赔偿20%。

二审认为,徐某挑逗王某致王某扔书打徐某时失手将宋某致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某中学作为进行教育的机构,其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所受到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学校是否具有过错为标准,也就是学校是否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王某、徐某的过错情况,王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遂判令王某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70%,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30%。

[评析]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到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判断标准。

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目前,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是末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监护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管理职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与末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和法制教育、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进行管理、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这种管理是一种社会职责,与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有明显区别的。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监护,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只要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存在,其监护职责就不会消灭。

2.【案情介绍】

美籍华人袁旭先生的儿子袁小刚,在北京华堂国际学校上小学。2009年4月7日,袁小刚在课间休息时与同班同学魏森打闹,不小心被推倒在楼梯上,导致右脚受伤。学校老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并通知家长。经检查,袁小刚右脚闭合性骨折,花费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5万元。之后,魏森的父亲到医院探望袁小刚,发现袁旭是老同学,他认为两个孩子都是未成年人,在学校教室内,推倒在楼梯上致伤,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袁旭也认同这一观点。

2009年5月,袁旭来到北京华堂国际学校,要求学校赔偿袁小刚骨折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等。袁旭认为,儿子袁小刚受伤的地点是在学校内,并且时间是学生在校时间,学校对在本校上学的小学生有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学校老师有义务保护学生的基本人身安全,在袁小刚与魏森打闹时,学校老师如果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就不会导致袁小刚右脚骨折的事情,因此学校应当对袁小刚的受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赔偿治疗骨折的相关费用。但是,北京华堂国际学校认为,学校每学期都有安全教育课并制定纪律,要求学生不要在教室内外打闹,袁小刚和魏森违反学校纪律,造成人身伤害,学校对此没有过错,而且学校教育设施也定期检查,楼梯并无安全隐患,因此学校不承担责任。

2009年6月,袁小刚作为原告,袁旭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将北京华堂国际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袁小刚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5万元。(当事人均为化名)

【案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之间打闹致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学校是否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如果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与学校尽到义务所能防止的损害赔偿的范围相一致,也就是说,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过错责任。小学生袁小刚与魏森打闹致伤事件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按照惯例老师已返回办公室备课、休息,没有第一时间发现学生打闹,学校并不存在过错。魏森将袁小刚推倒在楼梯上致其受伤,不是因为学校对楼梯未进行定期检修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的。而且,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制定了相关纪律。学校在此次学生打闹致伤事件中尽到了职责范围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此,学校无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案情】

张某与王某系某学校初二的同班同学,前后排邻桌。某日上课前在教室里,前排的张某站起来关闭窗户,王某出于嬉闹将张某的凳子用脚挑开,致使张某落坐时摔倒,造成张某右腿骨折,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张某遂将王某与学校诉诸。

【分歧】

本案中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学校的教室内,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伤情由第三人造成,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损伤发生在课前,属于课间时间,且其损伤不是因学校的管理不善造成的,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要看其有无过错行为,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有无因果关系。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本案,要确认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就应审查学校是否履行了其应尽的管理和保护职责。本案涉及的学校是中学校,学校管理对象是初中生,《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初中生的年龄一般在12周岁至16周岁之间,他们具有一定的理解和认知能力。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是由于被告在课间时间出于嬉闹将凳子挑开导致的。作为学校不能禁止学生在课间时间进行活动,针对中学生也没有必要配备专职老师进行监管。所以学校不存在过错,应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王某负全部赔偿责任。

4.学生在校打架受伤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作者:艾丽娜

发布时间:2013-10-21 15:42:19

【案情】

  原告刘新林与李兴浩均为被告九江某学校中专一班班学生,原告与李兴浩因饭卡借用未还现金产生纠纷。2012年10月21日晚自习时,原告将此事向班主任老师报告,班主任老师对两人之间的矛盾分别在自习课时和下课后进行了两次教育、沟通。当天晚自习下课后9点多钟,当时宿舍尚未熄灯就寝,原告叫了几名同学一起,要求李兴浩到其宿舍调解该纠纷,李兴浩也叫了4名同学一起前往。两人一见面,李兴浩先向原告道歉,后看到原告旁边还叫了同学即上前殴打原告大约一分钟。事后学校行政值老师在例行查寝时及时发现,与李兴浩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4天,实施了脾脏切除手术。2012年12月27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六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李兴浩家属与原告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原告及其家属对李兴浩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李兴浩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随即,原告又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承担责任赔偿其100000元。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管理缺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是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责任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义务,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告与同校学生李某发生纠纷,受到殴打致残,事发时两人均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李某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赔偿责任,而被告作为学校,只有在原告及其监护人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学校的老师对于原告和同学李某之间出现的矛盾及时进行了教育、沟通,当天晚上做了两次劝说工作,采取了相应的预防措施。在打架发生后,被告学校行政值老师是在例行查寝时及时发现,并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然后及时通知双方的家长。由于学校对未成年人只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不同于监护义务,而且学校也不可能掌握每一个未成年人在学校的一举一动,故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

5.

学生打架受伤 学校有无责任

  本报记者 燕翔 实习生 陈希

  “我们把孩子送到学校读书,出了事故学校就得承担责任。”元旦前夕,家住兰州市安宁区的林先生向记者讲述道,他的孩子在课间被同学小张殴打致伤住院后,学校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他十分无奈和愤慨。

  回头一笑 被打成肩骨骨折

  林先生的儿子是兰州某中学初二学生。2009年12月初的一天上课时,坐在他身后的小张与同桌小李相互打闹,听到动静的小林回头冲着他们笑了一下。与此同时,老师也发现他们的举动,并对他们进行了批评教育。

  课间休息时,小张走到小林面前问他为什么回头笑自己,引来老师当众批评,让自己在全班同学面前出丑。小林急忙解释说自己并没有嘲笑小张。但小张根本不听小林解释,并冲动地向小林动了手。见此情景小林急忙跑离,小张追上去并拎起一把椅子砸到小林后背上,小林一声惨叫,摔倒在讲台上。其他同学见状急忙拉住小张,并跑到办公室喊来老师。老师见小林面色苍白,痛苦不堪,急忙打120把小林送医院救治。经诊断,小林肩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在花费1万余元的治疗费后,由于家里经济困难,后续治疗陷入了困境。

  有无责任 家长与校方起纠纷

  事情发生后,小张的家长闻讯赶到医院,主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小林的父亲认为,孩子是在上学期间在教室出的事,学校在学生管理上存在漏洞,应当对孩子的治疗承担责任。可是,当他找到学校协商时,校领导则以学校具有较为健全的安全教育和规章制度,平日也对学生进行相关教育,应该说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职责,小林被小张打伤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具有突发性,非学校老师主观所能预见,且事件发生后,老师及时到场,防止了事态的恶化,学校主观上无过错等为由,拒绝负责任。

  律师说法 打人学生应担全责

  对此,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柳向奎律师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学校负有管理教育的义务。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伤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在于学生受伤害过程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该学校为规范学生言行,制定了较为完整的规章制度,且经常对学生进行法纪教育,尽到了管理职责。事发前,校方未曾发现当事学生有打架苗头,也无法预见到两名学生会在课间打架,所以学校没有责任。

  小林的同学小张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故意致伤小林的行为后果有一定认识能力。所以小张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小张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在许多家长的认识中存在一个误区:把孩子送进学校,学校就应承担学生在校期间受损害的一切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学校在学生校园伤害事件中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学校是否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条明确了学校无论是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前提均为有过错行为。

编辑: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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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案例综述

学生伤害事故案例1.[案情]徐某、宋某、王某均系某中学初一九班的学生。2001年4月9日下午,教师在开会,徐某挑逗坐在前面的王某,拿书打了王某头部几下后跑回自己的座位,王某即转身将书向徐某扔去,恰巧打在宋某的右眼上,宋某当即被学校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致宋某继发性青光眼od,已达7级伤残。宋某以王某、徐某互相扔书嬉闹,将其右眼致伤为由,诉请要求某中学、徐某以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审判]一审审理认为,王某扔书将宋某致伤,对其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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