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在做好乡镇中心工作的同时做好各种农业统计报表。
二、做好农村土地延包的合同管理和完善土地流转工作。
三、做好减轻农民负担检查工作。
四、认真贯彻、省市、县“一事一议”工作的立项、审批、填报等工作。
马营乡水利站工作职责
1、负责乡辖区各条沟、渠、路的规划与治理,负责设计、施工及管理。
2、负责乡辖区内各座桥、涵、闸的设计、施工与年修管理。
3、负责乡辖区内打井工作。
4、负责各村队的灌溉配水、协调各村队之间的关系。
5、完成好各乡县级工程的施工任务。
6、完成好上级要求的各项统计报表。
7、防汛期间处理好防汛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培训各村的防汛基干队伍,指导村队打通三沟,备好防汛物资,及时掌握水情、雨情。
8、搞好水利普及科技,发展节水灌溉工程。
9、做好乡属各部门需要配合的工作。
10、做好乡、安排的各项中心工作。
马营乡司法所工作职责
1、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积极协助村排查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承担全乡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开展对村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3、指导管理法律服务工作,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
4、组织开展“法制马营”创建工作,为乡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马营综治办公室工作职责
1、负责平安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查、考核,指导各成员单位深入开展“平安马营”建设。
2、做好社会稳定信息的收集、控制、集中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指导司法机关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群防群治工作,深入开展“治安联防”和“保安进村”工作。
4、做好法律宣传教育及特定人群的管理服务,积极预防和处置件和突发事件。
马营乡安监站工作职责
1、综合管理全乡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管理工、商、贸企业贯彻执行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2、负责本辖区的非煤矿山、企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和许可证材料的审查申报工作。
3、组织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承担全乡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督促检查安委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4、组织制定并实施全乡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参与调查处理。
马营乡乡村办公室工作职责
1、宣传、贯彻城乡建设规划相关法律法规,抓好本乡区域内城乡建设规划工作。
2、配合上级规划部门编制本乡村庄规划,做好农民集中居住点的规划服务工作。
3、为本乡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建筑项目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居农房屋(危房)审批、现场查看、审批报批、放样、竣工验收等工作。
4、为本乡区域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负责全乡道路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工作。
马营乡农业技术服务站
1、性农业保险工作:小麦、玉米总保险费:10元/亩,补贴:8元/亩,农户交纳2元/亩,保额小麦:320元/亩,玉米300元/亩。棉花总保险费为18元/亩,补贴14.4元/亩,农户交纳3.6元/亩。
2、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按照农业部和省农业厅的要求,结合我县测土配方施肥项目实施方案,我乡整村实施个数为20个,秋季土样采集数量为35个,培训人数达300余人次,应用配方肥面积为2万余亩。
3、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结合上级文件精神,我乡小麦良种补贴面积为3.5万亩,每亩补贴10元,采取售价折扣补贴良种的方式补贴给农户,小麦种子全部精选包衣,每亩供种7kg,招标价格为3.85元/kg,收取农户2.4元/kg,,我乡由省采购中心招标确定的供种企业,梁山县干鱼头良种繁育场供种。
4、玉米、棉花良种补贴:根据山东省2011年财政玉米、棉花良种补贴项目的要求,我乡经各村村民自报,村委会核实,乡组织有关人员调查核实,确定了玉米、棉花实际种植面积、玉米每亩补贴10元,棉花每亩补贴15元,上报面积核实后,经信用社直接发放到农户手中。
马营乡妇联主要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妇女工作的总方针,创造性的开展各项工作。
2、坚持向妇女进行“四自”、“四有”教育,努力提高妇女的政治素质,广泛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好媳妇”、“好婆婆”、“好夫妻“等评选活动。
3、利用各种形式对妇女进行科学文化技术培训,组织发动妇女发展商品经济。
4、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工作,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5、协调各部门热情为儿童、少年健康成长办实事、办好事。
6、加强妇联组织自身建设,培育、发现、输送妇女人才。
马营派出所工作职责
1、紧紧围绕“维护一方平安,服务一方群众,促进一方发展”的工作目标,以“三基”工程建设为载体,以队伍正规化建设为龙头,大力加强执法规范化、信息化、和谐警民关系三大建设。
2、严格落实派出所民警“五项职责”,狠抓辖区的打击、防范、管理、服务等措施的落实。
3、推行“警务前移,警力下沉,弹性工作制和错时工作制”。
4、按照“一、二、三、四”的工作方法积极开展工作,创造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治安环境。
马营乡民政办公室工作职责
1、对本辖区居民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申请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和申报,负责保障对象的建档和档案的管理,一年一核。
2、负责办理救灾救济服务工作,及时处理上报突发性自然灾害,掌握受灾群众信息,准确发放救灾物质。
3、负责本辖区农村五保工作以及对敬老院的管理。落实大病救助,对符合救助病重的患者进行申报。
4、负责办理本辖区烈属、伤残人员的定期抚恤,发放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发放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5、协调、指导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监督村务公开,为基层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梁山县民政局
梁山县财政局
梁民字〔2010〕33号
关于实施城乡低保家庭高等教育新生
入学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我县城乡低保家庭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鲁民〔2009〕113号和济宁市民政局、财政局济民字〔2009〕26号文件精神,决定从2010年起,在全县实施城乡低保家庭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办法,以切实缓解困难群众上学难,促进社会公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救助范围
凡本县城乡低保家庭中参加当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经山东省教育考试院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正式录取的全日制本科教育大学新生,均可申请一次性新生入学救助。
考取师范、军校等专业免交学费的学生不在救助范围之内。
二、救助标准
凡符合规定救助条件并经审核批准的,每人一次性救助金不低于4000元。
三、救助程序
(一)提出申请。每年8月15日前,符合救助条件的低保家庭高考录取新生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3、高等院校录取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4、保证本人申请的救助金用于入学学费的承诺书;
5、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审核。乡镇直接受理救助申请,并根据低保档案资料核对审核申请人相关材料,了解核实申请人家庭和高考入学情况。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山东省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连同证明材料一并于8月25日前报县民政局。
(三)审查审批。县民政局根据低保档案资料对上报材料进行二次审查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主管领导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同时,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材料齐全、规范管理。县民政局于8月30日前将救助对象名单上报市民政局,汇总后报省民政厅。
(四)资金发放。救助金要于9月1日前,由县民政局全部足额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确保每一名受助学生入学前领到救助金。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适时对救助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
(五)信息反馈。享受教育救助的低保家庭高考录取新生,在领取救助金后,应及时报到入学,办理学费缴纳手续,并在入学后一个月内,将学校出具的收费证明原件或复印件寄回县民政局备案。
四、救助资金
救助资金按照分级负担、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县按2:1:1比例分级负担,每人补助4000元,即省补助2000元,市补助1000元,县补助1000元。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筹集解决。省、市补助资金于每年9月底前拨付到位。省、市补助资金到位前,救助资金先由县财政垫付发放。
五、纪律与处罚
为确保城乡低保家庭高等教育大学新生得到有效救助,各乡镇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落实救助,强化工作纪律,对在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严肃处理,以促进救助工作廉洁高效、健康运行。
(一)申请人不如实提供相关证明,骗取教育救助金的,由乡镇民政办公室取消其救助资格,追回救助金,暂缓低保待遇,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录取高校。
(二)救助对象领取救助金后无故不到录取院校入学就读,挪作他用的,追回其领取的救助金;
(三)教育救助审核审批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态度生硬,且无故对符合救助条件居民的申请不受理、不审核、不审批,造成投诉或上访的,责令直接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
(四)教育救助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乡镇不据实上报救助人数、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回补助资金。
附件:山东省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主题词:低保家庭 大学新生 救助 通知
抄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梁山县民政局办公室 2010年6月18日印发
申请城乡低保家庭高等教育新生
入学救助所需材料
一、救助范围
凡本县城乡低保家庭中参加当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经山东省教育考试院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正式录取的全日制本科教育大学新生,均可申请一次性新生入学救助。
考取师范、军校等专业免交学费的学生不在救助范围之内。
二、所需材料
1、个人申请书
2、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及复印件
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4、高等院校录取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5、保证本人申请的救助金用于入学学费的承诺书;
6、《山东省高等教育新生入学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7、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时间要求
8月20前将所有材料报县民政局,逾期不予受理。
| 梁山县办公室 |
梁政办字〔2011〕15号
梁山县办公室
关于印发梁山县2011年农村贫困家庭
危房改造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县各部门:
县同意《梁山县2011年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 日
梁山县2011年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
安居工程实施方案
为确保2011年全县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安居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市《关于2011年为民办好十件实事的通知》(济政发〔2011〕2号)、《济宁市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2011年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字〔2011〕2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危房改造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根据对2010年各乡镇(街道)农村住房困难户数、农村低保等困难群体人数、残疾人住房状况的调查摸底情况,确定2011年各乡镇(街道)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数量。危房改造参照当地群众住房建设的一般标准,做到既经济实用又相对美观,符合县域村庄布局规划和建设规划。
(二)明确目的,保证重点。以为农村贫困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为目的,确保对最困难、最急需的农村家庭全部实施救助,重点改造农村土坯危房。
(三)资助与自救互助相结合。认真落实各级资助资金,充分发挥村级组织和集体的帮扶作用,引导有自筹能力的贫困家庭筹集危房改造款物,动员和组织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互济、扶贫帮困活动,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捐资捐物支持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
(四)严格管理,厉行节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安居工程的科学评估、全程监管,确保建设进度和质量;充分利用旧房原有物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二、资助对象范围和重点
(一)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安居工程资助对象范围是住房困难的农村低保对象家庭、贫困优抚对象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分散供养孤儿家庭和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严重受损且自身无力恢复重建的灾民户家庭。
(二)资助重点是最急需救助的无房、居住土坯危房以及房屋严重损坏已成危房且自身又盖不起房的农村贫困家庭。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户不少于改造总数的20%,县残联会同县民政局确定各乡镇(街道)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任务。
三、危房改造的基本要求
(一)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应为新建住房。危房改造的房屋为贫困家庭成员正在居住的主房,不包括配房、厨房、仓库等其他附属设施。
(二)农村贫困家庭新建住房标准参照当地农村一般建房标准确定,房屋应为砖混结构平房,每户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为50平方米左右。
(三)农村贫困家庭新建住房要按照要求确定规模和标准,严禁改变使用意图。
(四)对改造好的危房,统一制作设置“安居工程”标志,落款为市、县两级,并注明完工日期。
(五)实施危房改造要做到确保改造项目全部落实到资助范围内的农村贫困家庭,确保达到质量要求,确保按时完工。
四、资金保障及管理
(一)危房改造资助资金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为主,争取上级改善民生项目资金和、省级危房改造、灾区恢复重建资金及社会捐助资金支持。
(二)市、县、乡财政对危房改造的农村贫困家庭每户共资助20000元,市、县、乡财政按1:0.5:0.5的比例分担,市财政承担10000元,县乡财政各承担5000元。不足部分由村资助以及有自筹能力的被资助家庭自筹、社会捐助等。县乡财政所列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乡镇(街道)、村可以出资,也可以以出工出力、帮工帮料等方式帮助贫困家庭进行危房改造,折现计入危房改造资金。
(四)危房改造资金由县财政统一支付,分两次拨付,工程实施后先拨付资助资金的一半,工程完工验收后拨付资助资金的另一半。
(五)危房改造资金由县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残联负责联合有关部门对危房改造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申报和审批
(一)申请。贫困家庭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危房改造书面申请,填写《梁山县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申请审批表》。
(二)调查评议。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初步确定救助对象,张榜公布,接受监督。经评议符合条件的,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村级资助和审查上报意见,加盖公章后报乡镇(事处)。
(三)审核。乡镇(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贫困家庭危房改造申请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到现场实地调查。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上报县民政局,属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同时上报县残联;对不符合条件的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
(四)复核。县民政局会同县残联对乡镇(事处)报送的审核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造册;对不符合条件的,将其材料退回乡镇(事处),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
(五)审批。根据县下达的危房改造户数、危房改造原则等相关要求,由县民政局会同财政局、残联进行联合审批,确定最终危房改造对象名单,建立危房改造对象家庭档案,填写《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对象花名册》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属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同时上报市残联备案。
六、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工作在各级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县成立由分管副任组长,县直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梁山县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具体承担日常工作事务。各乡镇(街道)也要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构,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协调落实。民政部门作为牵头承办单位,要认真履行调查、审核、统计、综合、报告、建档、协调和督导等职责。残联要会同民政部门共同抓好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户的核实认定,并做好对危房改造工作检查指导和协调配合工作。财政部门要确保市、县资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管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立足本地实际,搞好危房改造图纸的设计,为危房改造户提供参考,负责需改造危房的认定和新建住房的质量鉴定,从技术、质量、设备等方面指导支持危房改造施工建设。
(二)落实责任,真抓实干。县民政局、县财政局代表县与各乡镇(事处)签定“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安居工程”项目责任书,明确各自责任,抓好工作落实。各乡镇(街道)要在总结前四年危房改造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本地情况及时制定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具体实施方案,逐级签定责任书,落实具体责任。危房改造原则上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乡镇(事处)和村委会具体负责实施。全面推行由乡镇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资金、统一施工、统一验收的危房改造成功模式,努力减轻危房改造贫困户的压力和负担,提高为民办事的工作效率和效果,增强公信力。
(三)强化措施,严格监管。各乡镇(街道)在统一组织建房时,要按照规定要求,对危房改造工程实行公开招标。要加强监督管理,严把建设质量关,定期对危房改造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工程完工后,组织民政、财政、乡村建设、残联等相关部门逐户进行检查验收,确保贫困家庭群众居住安全。要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逐户建立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档案,包括家庭申请、贫困证明(低保、优抚、残疾人家庭有关证件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危房改造前后照片资料、张榜公示照片、村民代表会议评议记录、危房改造协议、审批表等内容。要落实责任追究制,对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住房改造质量低劣,套取、挪用、贪污住房改造资金,索贿受贿以及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有关部门要统一组织对各乡镇(街道)危房改造实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四)明确时限,取信于民。各乡镇(街道)要抓紧确定2011年需进行危房改造的贫困家庭,务于4月15日前将危房改造花名册报县民政局、县残联。要按照规划方案,明确工作时限,及时组织开工建设,加强督促指导,加快工程进度,确保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目标任务在9月底前全面完成,确保被资助贫困家庭及时入住。从4月份起县里每月调度一次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安居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各乡镇要于每月18日向县民政局、县残联上报工作进度。
梁政发〔2009〕50号
梁山县
关于印发梁山县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县各部门,驻梁各单位:
《梁山县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县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梁山县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大病医疗救助水平,逐步解决城乡困难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和医疗难问题,根据《济宁市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济政发〔2007〕31号)和《济宁市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9〕26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是指对患有重大疾病并造成医疗和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给予限额资金救助,享受医疗优惠;对特殊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给予医前救助、并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一种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纳入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建立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重大事项,检查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
乡(镇)具体负责农村困难居民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委托,负责农村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上报等工作。
县属各企业受县民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城镇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上报等工作,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困难居民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第五条 实施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救助、个人负担、优惠和社会帮扶相结合;
(二)大病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大病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
(四)救助大病医疗困难居民;
(五)应救尽救,分类救助;
(六)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县对在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凡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患有本办法规定病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均可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持有《梁山县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
(三)按照有关规定报销、减免、补助有关医疗费用后,个人实际承担部分超过家庭年总收入,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居民。
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大病医疗救助范围:
(一)未经定点医院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能提供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凭证,以及应提供而不提供有关医疗费用报销、减免、补助凭证的;
(四)隔年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交通肇事等不属于本细则规定救助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县确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病种
第九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病种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特殊疾病病种范围标准,即白血病,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恶性肿瘤,Ⅰ、Ⅱ型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肝、神经并发症之一者),高血压病Ⅲ期,冠心病,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者),支气管哮喘,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重症传染性肝炎、肝硬化合并并发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银屑病,永久性甲状腺功能减退,风湿性心脏病,结核病,重度精神病(精神症、情感性精神障碍),前列腺增生,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综合症,消化性溃疡,甲状腺功能亢进,股骨头坏死,周围血管疾病等。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方式为:
(一)限额资金救助;
(二)医疗优惠;
(三)医前救助;
(四)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根据不同对象和情况实施分类救助。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限额资金救助,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救助条件和病种的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或经定点医院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类报销、减免、补助等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总收入,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大病限额资金救助。救助的标准为:
(一)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特困职工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由2000元以下的救助比例25%、2001元以上至5000元的救助比例30%;5001元至10000元的救助比例35%;10001元以上的救助比例40%,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7000元。
(二)其他困难居民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总收入且造成经济困难的,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包括5000元)至10000元的救助30%;10001元以上的救助35%,最高救助资金限额5000元。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年总收入且造成经济困难的,按照其他困难居民救助比例执行。
(三)实施二次医疗救助。对患有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尿毒症、恶性肿瘤的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及其他城乡居民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50%的低保边缘群体,当年度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在7万元以上、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二次医疗救助,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原则上每年只享受一次。
城乡困难居民二次医疗救助的标准为:在核减医疗保险机构报销资金和限额医疗救助资金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7-10万元的救助15%,10万元以上的救助20%,最高救助金额为3万元。
(四)门诊救助,对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的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可给予门诊救助,门诊救助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1000元。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优惠,是指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特困职工,凭《梁山县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证》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享受的优惠。
医疗优惠主要包括:
(一)免收门诊普通挂号费、病历工本费、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空调费、住院暖气费;
(二)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照《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减收20%;
(三)常规化验费、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检查费、血电解质测定费、放射透视检查费、血葡萄糖测定费、肾功能检查费减收20%;
(四)住院床位费、手术费、护理费减收20%。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前救助,是指对患有本细则规定救助病种的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经定点医院诊断需要住院而又无资金支付住院首付资金,给予的医前资金救助。
医前救助金每人每年最高申请限额为3000元。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县对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需负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患有本细则规定救助病种的,有关医疗保险机构应在原报销比例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报销比例。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
单病种救助对象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由县总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负责。
第十七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4、居(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5、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住院凭证、住院医疗费凭证、医疗费优惠减免凭证;
6、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凭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申请人家庭收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三)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由村(居)民代表会议提出民主评议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村(居)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他材料一并报乡(镇)审核;
(五)乡(镇)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梁山县城乡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将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后,同其他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六)县民政部门对乡镇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填写批准意见和救助金额,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发放大病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解除用工合同的企业职工,可通过所在单位,由户主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所在单位经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复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梁山县城乡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将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所需材料等内容同本条第一项。
解除用工合同的企业失业人员,可通过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所需材料及申报程序同本条第一项。
第十 县民政部门审定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二)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医前救助金;
(四)工会或残联、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给予的单病种医疗救助金;
(五)其他单位或社会给予的帮扶救助金。
申请人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应当主动提供上款规定有关费用的凭证。
县民政部门或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时,定点医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等保险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协助核查。
第十九条 医前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医前救助按以下程序申请:
1、救助对象凭定点医院诊断病历和住院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审核;
2、乡(镇)对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其他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3、县民政部门对乡(镇)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救助条件的,填写批准意见和医前救助金额,签订《梁山县医前救助协议书》,发放医前救助证明。救助对象凭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医前救助证明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
(二)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前救助,按照第十七条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所需材料同本条第一项第一款。
医前救助金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待救助对象个人应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结清后,定点医院将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凭证提交县民政部门,由县民政部门据实向定点医院结算医前救助金。
第二十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全县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每季度向上级民政部门报送统计、分析情况。
县总工会、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每季度末向县民政部门报送一次单病种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书面统计资料。
第六章 定点医院医疗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第一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站和各乡镇卫生院为城乡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其中县中医院为医前定点医院。
第二十二条 县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院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与定点医院签订大病医疗救助服务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大病医疗救助服务、优惠落实、医前救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需要转至非定点医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办理转院手续。
定点医院应在为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除外)办理转院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转院证明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院应加强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制定服务规范,设立服务窗口,公布收费标准,落实优惠。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院应按照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为救助对象治疗。
第七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
(一)县财政按城乡居民人口(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5元的标准安排财政预算资金;
(二)从县红十字会、慈善总会接收捐赠的年度专项医疗救助款中各提取10%;
(三)从县留成的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8%;
(四)上级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五)社会各界捐赠的医疗救助资金;
(六)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等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应根据收支统筹、留有余地的原则,分别在每年11月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预算草案,经县财政部门核准,报县批准,纳入县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助资金预算执行“黄皮书”。
第二十 县财政预算列支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应纳入县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县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度(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小项,经批准用于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由县财政专户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时核拨至县民政部门,并由其支付给救助对象。
上一年度结余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应转至下一年度使用。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县民政、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县提出调整筹资意见,加大资金筹集量,确保需要。
城乡医疗大病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城乡困难群众的大病医疗救助,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挪用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审计、监察、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居民办理大病医疗救助审批手续的;
(二)对符合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居民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擅自改变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或救助金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大病医疗救助金的;
(五)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大病医疗救助金的;
(六)定点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不按规定落实大病医疗救助优惠,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为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开具虚假凭证,以及推诿、拒诊、拒治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对采取隐瞒、欺骗、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乡困难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条件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其人身安全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救助 细则 通知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县,县人武部。
梁山县办公室 2009年10月 日印发
| 济宁市文件 |
济政发〔2010〕18号
济宁市
关于印发《济宁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市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
济宁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农村特定居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县(市、区)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对下一级、本级有关部门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事处)具体管理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保障为主,多渠道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事处)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等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农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7日,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填写《济宁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并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事处)审核;
(三)乡镇(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本人。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本人。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在民主评议、公示程序阶段未能通过的,可以申请乡镇(事处)进行复查;乡镇(事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申请人未能通过五保供养待遇复查、审核、审批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事处)报告,由乡镇(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
(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市、区)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助解决。
对患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医疗费用按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其余部分由县(市、区)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优先解决。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所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属于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标准以内的丧葬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全部财产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未成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变卖,乡镇(事处)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代管,并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及时返还本人。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流转,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和获得的各种奖励资金归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所有,不得用于抵消本人应享受的五保供养费用。
第十七条 建立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供养标准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40%-50%确定。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统一制定并在全市公布执行。县(市、区)可自行确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市制定的标准,并报市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照料和管理,不得以各种名目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收取任何费用;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应当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符合条件的方可入住;对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得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九条 乡镇(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人数和供养标准;
(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协议解除的条件以及法律后果;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如实记录供养情况。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乡镇敬老院是县(市、区)、乡镇(事处)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中起主导作用。
农村乡镇敬老院建设,以各级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建设农村乡镇敬老院,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根据农业人口和乡镇布局以及地理环境、资源条件等情况,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结合农村老年事业的发展,依托农村乡镇敬老院,建立多功能的乡镇老年福利服务中心。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机关。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撤销应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后,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和乡镇(事处)应当为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一般按照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10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由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组成;管理人员应主要从乡镇(事处)正式工作人员中选配,也可从社会上聘用;服务人员主要从社会上聘用。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事处)应定期组织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其管理服务水平。
县(市、区)和乡镇(事处)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维护其劳动保障权益。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实行规范化服务管理:
(一)院容美观、环境绿化、卫生清洁,物品摆放整齐有序;
(二)基础设施设备配备完善,按照规范化要求配置生活、服务、娱乐、卫生、健身等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三)供养资金分配比例划分合理,伙食费一般应占到供养资金总额的60%;
(四)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值班、分级护理等制度以及各项服务设施管理、档案管理规定;
(五)工作人员岗位责任落实。岗位配置和工作职责、目标、程序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建立考核制度,实行责任追究;
(六)实行民主管理,坚持院务、财务公开。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重要事项,协助做好服务管理工作。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全体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民主选举产生,供养对象所占成员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关重要事项、财务帐目应当定期公开,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组织开展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县(市、区)、乡镇(事处)应当为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一定数量的土地。
第二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代养服务。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财政负担,以县(市、区)、乡镇(街道)财政保障为主。县(市、区)、乡镇(街道)财政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人数,按照供养标准足额列支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市、区)、乡镇(事处)年度财政预算。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县级统筹。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供养资金的支付,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社会化发放方式。属于集中供养人员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出支付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支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属于分散供养人员的,由代发银行直接发放到其个人账户。
对于取款不便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存折可由基层有关单位指定两人负责代管、代领,并确保将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手中。
第三十一条 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运行资金(主要包括日常管理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保险费用),列入县(市、区)、乡镇(事处)年度财政预算并给予保证。工作人员工资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落实。
管理运行资金实行县级统筹。管理运行资金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实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支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对五保供养资金、日常管理经费、工作人员工资、经营性收入、社会捐赠资金等实行分账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将五保供养资金用于其他项目支出。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措施;
(二)公布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三)对下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规划,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管理制度;
(二)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管理工作;
(三)提出本级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运行资金预算计划;
(四)公布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情况;
(五)负责对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待遇资格的审核、审批工作;
(六)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台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动情况向本级和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告,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运行资金预算计划进行审核;
(二)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运行资金;
(三)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运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事处)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规划,筹集建设资金,落实建设任务;
(二)按规定承担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运行资金;
(三)审核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材料;
(四)提供农村五保供养咨询服务;
(五)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六)具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七)组织、协调、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扶助工作。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农村五保供养申请,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二)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情况进行评议,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情况进行公示;
(三)定期对本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复核,将复核情况报乡镇(事处);
(四)照料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五)协助乡镇(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 市、县(市、区)发改、编办、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卫生、税务、统计、文广新、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章 社会参与和扶持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志愿服务和开展结对帮扶。
第四十一条 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殡葬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火化、殡葬收费应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四十三条 社会捐助的款物,应优先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五保供养对象遭受自然灾害的,应按照规定在生活救济、住房恢复重建等方面优先得到照顾和安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居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居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规定,打架斗殴、扰乱生产生活秩序,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五保供养对象财产,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应首先予以批评教育;不适合在农村五保服务机构供养的,按规定实行分散供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社会保障 农村 救济 办法
抄送:各部门,市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中级人民,市,济宁军分区。
济宁市办公室 2010年8月5日印发
统计站工作职责和规章
总 则
第一条 乡镇统计工作是整个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乡镇统计制度化、法制化是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是保证和提高农村统计数字质量,发挥农村统计工作整体功能的根本环节。 。
第二条 本工作职责实施范围是以乡镇统计为核心的农村统计网络。
第三条 本工作职责由各市、县统计局组织实施。各县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量化考核办法,实施年度考核,并评比表彰。
组织建设
第四条 农村统计网络建设是指以乡镇统计站为核心,上联县、市统计局,下联村、组、农户、企业、个体经营户,横联乡镇各部门的农村统计调查体系和信息反馈体系。
第五条 乡镇统计站是各县市统计局的派出单位,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乡镇统计工作。
第六条 乡镇统计站要有牌子、有统计员、有公章、有制度、有固定的办公室、有配套的办公设施以及资料档案柜等。乡镇统计站与县、市统计局实现计算机联网,实现数据信息的传输与共享,促进统计调查手段的现代化。
第七条 村一级应成立统计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 乡镇统计人员必须保持稳定。
第九条 乡镇统计站的基本任务。
(一)组织学习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其执行情况,不断提高乡村领导及基层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制意识。并定期检查本乡镇统计数据质量。
(二)在县、市统计局的领导下,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做到三个“统一”,即统一向下布署统计报表,统一搜集、整理、管理数据、信息,统一审核上报和对外提供数据、信息。
(三)负责本乡镇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
(四)对乡镇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进行监测,为乡镇报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信息和咨询。定期向乡镇报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成情况。
(五)组织指导村、村民小组和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搞好统计工作,有计划地对乡镇各级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搞好统计优质服务,开展统计分析和专项调查。
(七)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每年上报的各种报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要及时分类整理、登记、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条 乡镇统计站人员职责。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完成上级布署的统计报表和有关统计调查任务,严格遵守有关统计法规、报表制度和统计标准,确保源头数据质量,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组织在本乡镇范围内开展农村社会经济调查活动,并围绕党政部门的中心工作,搜集、整理统计信息,研究和分析农村经济运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上级和乡镇党政领导决策管理提供可靠数据。
(三)认真管理和对外提供本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本乡镇各有关部门、人员加强农村统计基础工作,认真填写整理本乡镇的统计台帐和统计档案。
(五)努力学习党政的方针和有关的统计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素质,并组织领导本乡镇的统计业务学习,培训统计人员。
(六)负责指导农村住户代登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并定期到调查户家访。认真完成本乡镇农村住户调查的报表编码、录入、汇总、上报工作。
制度建设
第十一条 乡镇统计站报表管理制度。
(一)统一管理本乡镇范围内统计调查报表。
(二)定期整理本乡镇范围内的统计调查报表,发现有违反《统计法》第二章规定审批手续的非法报表,有权拒绝填报,并向上级统计部门反映情况。
(三)农村基层统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上级统计部门布署报表任务,并按照统一的规定和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统计,做到准确、及时、全面填报,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拒报。
第十二条 乡镇统计站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一)统一管理本乡镇范围内的统计数字。
(二)统一审查乡镇范围内各部门的统计数字,防止数出多门,相互矛盾。
(三)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公布和提供乡镇的统计资料。
(四)统计人员要按照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要求认真填写统计报表,做到字迹清晰,数据准确,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在规定的时间上报。同时,对报告期内增减变化较大的指标要作出书面情况说明。
(五)保守属于的统计资料,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或企事业组织的商业秘密,非经资料所有人的同意,不得泄密。
第十三条 乡镇统计站业务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定期例会制度和工作报告制度,保障农村统计信息的正常进行。
(二)建立健全资料审核报送和管理制度、乡镇业务学习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统计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建立健全统计人员的考核评比制度、目标管理制度,使工作成果同奖惩挂钩。
第十四条 乡镇统计站统计监督制度。
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报表制度。在经常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检查的同时,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本单位及下属基层单位的统计基础工作和数据质量检查。内容包括统计原始记录和台帐是否建立健全,统计指标的口径范围是否正确,原始数据与上报数据是否吻合等,以维护统计数据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乡镇统计站工作交接制度。
单位统计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对从事统计工作积累的所有资料要整理造册及时办理移交,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
业务建设
第十六条 乡镇统计站应按档案工作的要求将各种年报、定期报表资料于次年五月底以前完成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统计站必须建立乡镇综合统计台帐并做到规格统一、指标齐全、数据真实、字迹清晰,并逐步建立各专项统计台帐。村应依法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
第十 乡镇统计人员要经常深入调查研究,并结合统计报表和当地党政领导的中心工作,积极开展统计分析。
第十九条 依法认真组织统计执法检查活动,在经常对照自身带头执行统计法规的基础上,指导基层依法规范统计工作。
马营乡林业站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森林法》和林业方针,了解和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生产中的要求和问题;
二、协助乡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林地资源调查,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等工作;
四、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做好森林防火,美国白蛾、桑田牛等林业病虫害防治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植物资源案件;
六、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林业社会化服务,为林农提供产前、产 中、产后服务。
七、承担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事项。
林业站工作流程:
一、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发展。
二、统筹规划,合理布区,注重实效。
三、发展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四、逐步改善生态和生活条件。
林业站责任追究办法:
一、依据森林法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到人;
二、对管辖内违反《森林法》规定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三、使群众财产和权益受到严重损坏和侵害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工作工程资金的。以上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予以处理。
2011年工作计划
一.协助乡、制定2011年度全乡林业发展规划及美国白蛾为首的病虫害防治工作计划;
二.认真执行《森林法》和各项林业方针、;
三.认真完成乡、安排的其他事务;
四.协助、配合好乡及上级部门做好梁山泊遗址湿地建设;
五.搞好全乡植树造林及乡驻地(信用社)以东的绿化工作;
六.计划建立张飞垓为市级林业专业经济合作社,培育2-3个林业科技示范点,通过示范、引导、宣传等手段,不断进步林农的林业科技水平,继续引导农民对韩国梨、葡萄等经济作物的扩大种植,促进广大林农增收。
强农惠农(林业方面)
一、国家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国家主要对沿海和沿江地区防护林体系建设予以支持。国家按照每亩100元标准给予补贴。项目由各地林业部门商联合上报。
二、国家林苗工程。国家主要对国家级、省级林木种苗示范基地、林木良种繁育中心、良种基地、采种基地、苗圃等予以扶持。每个项目国家补助150万元左右。项目由各地林业部门商联合上报。
三、国家湿地保护和建设工程。国家主要对国家级、省级湿地保护区予以支持,建设内容包括基础设施建设、科研监测、湿地生态保护等。项目设计总投资3000-5000万元,国家按照60%标准予以补助。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商联合上报。
四、国家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国家对四类贷款项目进行补助:(1)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2)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3)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4)林农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贴息率为1.5%至6%不等,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项目由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联合上报。
五、绿色江苏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村庄绿化、成片造林,同时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湿地保护、森林防火等给予扶持。成片造林按实际造林面积补助到项目,每亩约100元。其它项目资金参照当年项目申报指南。项目由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联合上报。
六、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省财政设立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每年对省级生态公益林进行专项补助,2008年补助标准为10元/亩。补助标准有望进一步得到提高。目前,项目资金由省林业和财政部门直接下达。
马营乡文化站工作职责
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主要职能是,开展书报刊借阅、时制科普教育、文艺演出活动、数字文化信息服务、公共文化资源配送和流动服务、体育健身和青少年校外活动等。
1、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2、根据当地群众的需求和设施、场地条件,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指导村文化大院、农民自办文化组织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3、协助县级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配送公共文化资源,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进村入户。
4、在县级图书馆的指导下,开办图书室,开展群众读书读报活动,为当地群众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
5、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6、在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7、协助县级文化部门开展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
8、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计划生育法规问答
1、《条例》对公民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2、《条例》对生育是如何规定的?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3、《条例》对晚婚、晚育是如何规定的?
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婚。
4、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对女方年龄有没有规定?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婚的需年满25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30周岁。
5、《条例》对溺婴、弃婴和违法送养子女的,有什么行政措施?
对溺婴、弃婴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6、在什么情况下,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7、男、女双方最佳生育年龄是多少?
男25-30周岁之间、女24-29周岁之间为最佳生育年龄。
8、对违法生育的当事人,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可以给予那些处理?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①凡违法生育的,一律按照《济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严肃处理,是党员干部的,坚决给予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对所谓名人、富人违法超生的,经济处罚按上限从高从严掌握。农村基层党员干部本人或直系亲属违法生育的,一律不得进入村“两委”班子。②凡早婚或违法生育子女的,不得加入中国党,不得推荐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青联委员候选人、工商联执委,不得作为提拔为各类劳动模范和先进个人,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③对纵容子女违反计划生育,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为了让积极响应党和的号召自党实行计划生育的群众政治上有地位,生活上有保障,经济上得实惠,促进全县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和谐社会建设。《梁山县完善计划生育益导向机制规定》明确规定:
1、农村居民、城镇无业人员和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失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给予其夫妻一次性500元的现金奖励。
2、拟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免费享受婚前健康查体服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免费享受男扎、女扎、放环、流引产等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3、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自愿报名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妻(无生育条件和无生育能力的除外),经夫妻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给予一次性不少于5000元的现金奖励;是农村独女户父母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每月10元提高到每月50元,直到符合享受国家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条件为止。
4、按规定生育2个女孩并自愿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绝育措施的,一次性给予500元以上奖励。其中,在分娩第二胎的同时采取绝育措施的,在享受上述规定奖励基础上奖励100元。
5、计划生育家庭父母享受国家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规定和特别扶助规定的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在现行规定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0元。对父母双亡的独生子女,每月发放救助金100元,直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为止。
6、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父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费用,有县级财政解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持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大病医疗救助金的支付比例提高20个百分点。
7、农村计划生育户的贫困学生被全日制大专院校正式录取的,在享受其他入学资助的基础上,给予专科学生1000元、本科学生2000元的一次性现金资助。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子女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初中升高中时给予增加10分的照顾。
8、农村独生子女户、双女绝育户使用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国土资源部门免收土地登记费。
9、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绝育户,承包土地、山林、果园、河滩、水塘等项目给予减免10%的承包金,免费参加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
10、农村计划生育户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平均水平,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11、对独生子女病残、自愿放弃二胎生育指标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及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12、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
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或城镇失业、无业居民的,其养老补助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13、农村身边无子女的60周岁以上的独女户和双女户父母,优先入住敬老院或老年公寓,集中供养;集中供养床位不足的,可实行外养,但应按照不低于集中供养标准的50%给予补助。
14、农村以人均分配集体收入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各增加1人的集体收入分配份额;以户分配集体收入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各提高户均集体收入分配额的20%。
15、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县、乡两级制定的农村和农民普惠,对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各提高10%的比例。
16、农村独女户和双女绝育户父母办理形式多样的养老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