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 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货物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可谓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运动中的丰碑,因为它很好地协调与融合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贸易法领域相互冲突的理念与规则。但它同时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它在贸易法领域统一方面仅仅开了个头,尚有大量空白领域有待继续探索融合之路;二是在现有的规则体系中,还存在着许多有争议的条文,例如本文将要讨论的公约第62、77条有关预期违约情况下,要求继续履行与减少损失的关系问题,各国的做法就存在很大的不同。
基于这一点,世界上研究公约的权威学术机构Pace大学自1993年以来每年都要举办一届Willem.C.Vis 杯国际商事仲裁模拟辩论赛,由许多专家围绕公约的聚讼之处,设立一个案例,作为辩论的对象。按照组织者的原话,其目的在于“为两大法系及不同国家的理论提供一个对撞与交流的舞台。”笔者有幸参加了2002—2003年第十届比赛的中国选拔赛。本届案例涉及到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公约的适用、合同成立、损害赔偿以及利息赔偿等问题,都很有学术探讨的价值。现在比赛虽已曲终人散,但笔者深感有必要就本届比赛用案例作一分析,限于篇幅,本文仅对公约中关于损害赔偿涉及的问题进行一下个案研究,以期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以及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 案 情 概 述
2000年12月15日,申请方Equafilm 公司(卖方)的销售经理Storck和被申请方Medipack 公司(买方)的采购经理Black签订了一份标的为OPP film的国际销售合同,单价为价格表价格扣掉8%的折扣,数量是200吨,分四批交货,付款日期为装船后30天。卖方特别强调8%的折扣是一个“不寻常的低价”(unusually low price ),因为双方是第一次合作,它通常给的价格都是4%的折扣,并保证以后都会给买方一个“最好的价格”(the best price)。这个合同得到了如约履行。
2001年4月3日,买方的采购经理 Black又给卖方的销售经理Storck打电话,商量买方再次购买1350吨OPP film 事宜,分九批交货。谈话结束后,Black 立即通过传真发给Stock一份关于电话的确认书,载明:除装船日期外,其他条款与2000年12月15日的合同相同,交货日起分别为2001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2002年1月10日。同一天, 卖方也传真了一份自己的合同确认书,单价为价格表价格上的价格1900元扣除4%的折扣,这是“最好的价格”。Black 在4月6日收到这份传真后,回复Stock 说单价应为8%的折扣。4月9日,Stock 恢复说8%的折扣只是与卖方第一次交易的折扣率,但它并没有承诺以后都给8%的折扣,4%的折扣是这次的“最好价格”。这样,双方围绕折扣问题产生了分歧。4月10日,买方通知卖方,如果卖方不同意8%的折扣,它将考虑与它以前的客户合作。卖方仍坚持以4%的折扣价格与其合作。当4月27日,卖方再次询问买方的意图时,5月2日,买方通知卖方,它已和Polyfilm GmbH公司签订了合同。
卖方在接下来的一年多的时间里,仍继续要求买方履行合同。直到2002年5月27日,卖方见继续履行无望,才依据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仲裁机构裁决2001年4月3日的电话合同成立,价格的折扣率为4%,要求买方赔偿合同价款22%的预期利润575,477.98元及其利息损失。被申请方则答辩称4月3日的合同因价格条款的重大分歧而没有成立,假如合同成立,卖方有减少损失的义务而不能直接要求预期利润损失赔偿。①
三、争议焦点及双方的申辩理由
由于本案是一则模拟案例,所以仲裁庭采取逐个问题逐个进行辩论的方式。本案实体问题上的焦点有四个:合同成立问题、合同价款的折扣问题、损害赔偿问题以及利息赔偿问题。本文想讨论的是损害赔偿问题,因此,这一环节的讨论,仲裁庭假设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成立。
在2001年4月3日,买卖双方电话达成的1350吨OPP film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的前提下,买方因为不同意卖方的价格而在5月2日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而卖方则一直努力争取买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没有解除合同。这样,本案在损害赔偿问题上的争议焦点便是:在一方已经预期违约而受害方没有处理货物的情况下,违约方有无义务赔偿受害方的预期利润。
1、 申请方的观点
(1)申请方(卖方)认为,根据公约第62条的规定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履行合同。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卖方在买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并没有选择宣告合同无效,而是坚持要求买方考虑到双方前次的合作而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本案中的履行期限是2001年5月10日至2002年1月10日,虽然卖方已在2001年5月2日先期违约,但是,卖方选择了要求继续履行的救济方法,并且一直到履行期届满,才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完全是符合这条规定的。
(2)申请方根据公约第七十四条③,要求买方支付应收价款22%的预期利润。本案中,OPP film的预期利润是22%是作为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来对待的。卖方认为,既然买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收取货物和支付价款,即已构成根本违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理应赔偿卖方遭受的利润损失575477.98元。
2.被申请方的观点
(1)被申请方(买方)认为,根据公约第77条④的规定,在买方违约的前提下,卖方(受害方)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由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即有义务采取替代交易等措施出售货物以实现利润。由于卖方在2001年5月2日买方宣布预期违约到2002年5月2日卖方提起仲裁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卖方没采取任何措施,这已违反了公约该条的规定,买方无义务赔偿卖方的预期利润损失。如果卖方进行替代交易,买方可赔偿合同价款与出售实际收入之间的差价损失。由于本案合同标的OPP film不是专门为买方生产的,而且至今该批货物仍然在仓库中没有损坏⑤,所以卖方完全可以将这批货物卖出。如果在货物可以出卖的情况下,买方赔偿其预期利润损失,那么日后卖方出卖后,将获得“双倍利润”,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的。
(2)被申请方认为,在本案的情形下,即买方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可能的情况下,卖方仍然不选择宣告合同无效进行替代交易,而是要求继续履行是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的(normal business practice)。事实上,2001年5月2日,买方通知卖方,它已与Polyfilm GmbH公司签订了购买OPP film 的合同。这已说明本案的买卖双方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为零了,这种情况下,卖方仍然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合同,实属无理取闹,实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这种违背交易习惯的行为应该禁止。
四、 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本案中,通过对申请方与被申请方各自主张的叙述,我们可以看出,最大的分歧在于公约第62条是否与第77条的原则相抵触,即在违约方预期违约,货物仍在受害方手中时,受害方有无权利不采取减轻损失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让我们从对公约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分析入手。
(一)公约第62条的法理分析
公约第62条,规定了卖方要求买方履行合同的权利。这一救济方法,是公约赋予卖方在买方违约时可以取得的三种救济方法(即请求损害赔偿、请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宣告合同无效)之一,它同公约第46条规定的买方的救济方法性质一样,都是“实际履行”。公约的这一条规定,与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在这些国家里,卖方在价款方面的救济方法是受到的。 例如英国货物买卖法把卖方的救济方法同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的问题联系在一起予以考虑。当卖方拒收货物或拒绝付款时,卖方享有哪些救济方法取决于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于买方而有所不同:当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于买方时,如买方拒绝受领货物或拒不付款,卖方一般无权对卖方提起价金之诉,而只能以买方不接受货物为理由,对卖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是,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不论卖方何时交货,买方均应于某月某日支付价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于买方,卖方仍有权对买方提起支付价金之诉);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于买方,则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买方无理拒收货物,这时,卖方可以以买方无理拒收货物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向买方提起支付价金之诉;另一种情况是买方已经接受了货物,但拒绝支付价款,这时,卖方的救济方法就是向买方提起价金之诉,要求卖方支付价款。
美国法和英国法不同,美国法没有把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于买方的问题同卖方的救济方法联系在一起,而是根据卖方是否已经接受货物,而给予卖方以不同的救济方法。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如果买方在接受货物以前发生违约行为,卖方可以采取留住货物、停止制造合同项下的货物、请求损害赔偿和提起支付价金之诉四种救济方法。而支付价金之诉只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采用,即如果卖方经过合理的努力之后,仍然无法以合理的价格将货物另行出售,卖方才可以向买方提起价金之诉,要求买方支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但是,如果卖方经过合理的努力,可以按合理价格将货物转售,他就不能采取这种救济方法。如果买方在接受货物之后拒绝支付价款,卖方的主要救济方法就是提起支付价金之诉,即要求买方支付合同规定的货物价款。
英美法不把这种只顾价金之诉的救济方法归属于“实际履行”,英美普通法中没有实际履行这一概念,“实际履行”这种救济方法,只是英美的衡平在处理某些案件时,如果原告能证明仅仅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还不足以满足他的要求时采用。
在法中,实际履行是对不履行合同的一种主要救济方法。《德国民法典》241条规定:“债权人根据债务关系,有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权利。”法国法也承认,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权人有权提起实际履行之诉。这就是说,债权人可以请求判令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但实际上,很少判决强制实际履行,当事人提起实际履行之诉的情况也是很少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要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只有当债权人所要求的目标不是金钱赔偿所能满足时,债权人才会提起实际履行之诉。⑥
以上是各个不同法系的国家队与实际履行这种救济方法的不同态度。由于这种态度的分歧较大,公约对这个问题采取了折衷的方法,并未作出强制性的、统一的规定。当买方已经接收并接受了货物时,公约第62条“卖方可以要求卖方支付价款……”的规定完全适用。但是,当卖方占有货物时,卖方是否可以强制买方“收取货物”并“支付价款”这个问题,就可能受到公约其他条款的。公约第62条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是与第46条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并行的。然而,这两个条款所规定的救济方法都要根据公约第2的规定⑦,让步于国内法。因为公约的结构和立法史,实行地法对实际履行这一救济方法的是在第三部分第一章总则中规定的,它既适用于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方法,也适用于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即对第46条和第62条均适用。这样,尽管卖方有权诉诸于或仲裁庭来强迫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该权利也要受公约第2的。如果根据其国内法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不能做出实际履行的判决,他们就不能要求它对适用本公约的案件做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尽管卖方有权根据第62条要求买方履行义务,也同样如此。反之,如果根据其国内法能够做出这种判决,那么,如果卖方满足了第62条的要求,就应做出这样的判决。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因此,当买方没有接收或接受货物,并且不希望接收或接受货物时,卖方如果根据公约第62条的规定通过诉讼来强迫买方收取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应由根据地法来决定。
公约第85条和第8也可看作是对实际履行的。根据公约第85条“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拥有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这一规定又导致了公约第8的第(2)款重要规定:当这种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卖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
由于上述原因,卖方并不运用第62条的非强制性规定来把货物强行推给不愿意接受的买方。强迫买方支付价款要求卖方保留货物直至法律程序最终强制买方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为止。这样,由于高额的存储费用和损失、变坏的危险,使得这种救济方法成为一种冒险的救济方法。因为只有在法律理论上,法律赋予的“权利”才能够完全实现;实际上,当强迫买方接受货物或支付价款的诉讼最终结案时(尤其是国际间的诉讼,拖延的时间可能会更长),卖方常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即买方已破产,卖方唯一所有的是剩在手上的陈腐变坏的货物,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卖方宁愿选择宣告合同无效并根据公约第75条转卖货物。如果由于转卖而导致了损失,还可以根据公约第75、76和7⑧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二)公约第77条的法理分析
公约第77条是对受害方规定的一项义务,即受害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他方违约引起的损失,若受害方未履行这已义务造成使原已存在的损失扩大的后果,则他要就这一扩大承担责任——另一方此事便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这一本可避免的部分。
各国法律一般都承认受害方对于他本可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的损失无权要求得到补偿这一原则,但各国法律对这一问题的分析方法及所使用的概念都大不相同。法对合同立法采取过失原则,所以法对受害方损失扩大部分是否有权请求补偿亦采取过失原则。如果受害方不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即构成德国法所称的“共同过失”,或法国法所称的“受害方的过失”。如《法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有过失者,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为何方而决定之。”⑨英美法对违约则不采取过失责任原则,一方当事人只要违反合同便需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不问他是否有过失。因此在英美法制度中,减轻损失就被视为受害方的一项义务。公约对违约责任未采取过失责任原则,而是吸收了英美法的方法,因此也就顺理成章的将减轻损失作为受害方的一项义务,规定受害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约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损失。
当一方宣告解除合同并按公约第七十五条或第七十六条请示损害赔偿时,确定损害赔偿的时间也随即确定了。而当受害方根据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一般原则请示得到违约损失的补偿并且这一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在内即本案的情形时,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减轻损失义务就可能变为极其重要。例如假设卖方未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付约定的原料,买方亦未及时另行购买市场上本可以买到的同一原料,致使买方工厂停工。遇此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则,买方因工厂停工造成的利润损失无权按第七十四条取得补偿,因为停工是他本可以合理措施避免的。若买方使用了他明知有瑕疵的原料从而造成间接损失(如机器毁坏,事故发生或产品不具有商销的质等),则根据本条规则他亦无权就此取得损害赔偿。
减轻损失义务的适用若不引起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卖方的充分注意,很可能对其导致极为严重的后果。例如一项合同规定,卖方按买方提供的规格制定一批钢梁,并且卖方得知这批钢梁是买方为一工厂建造厂房而购买。合同订于10月1日交货。在6月1日 ,卖方动工制造钢梁之前,工厂主撤销其与买方的合同。买方于6月2日向卖方说明情况并要求卖方不再制造该项货物。卖方坚持按原定规格制成钢梁。买方拒收货物,卖方转卖货物,由于钢梁的特定规格,所得甚微。在此情况下,卖方无权取得按第七十五条确定的损害赔偿。这是因为卖方的行为与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减轻损失医务室相背的。此时卖方本应听从卖方的请求停止制造钢梁。这即是第七十七条所述他“必须采取的合理措施”。此时卖方应为自己的不履行公约义务而承担后果,买方应付的损害赔偿遏制是相当于卖方为制造合同项下的货物所作的准备的费用。若买方已通知卖方不要发货,卖方仍坚持按原约定发货的情形,后果亦相同,买方将不承担因坚持发货造成花费。对这一问题尚可结合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去理解。第九条是关于合同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上例中,以一个从事国际贸易和合理审慎的商人的标准来衡量,卖方的行为几乎是不可理解的。卖方从自己的利益考虑决不应支出该笔可能得不到偿还的生产费用或运输费用。一个合理审慎的商人亦不应期待自己为可能已丧失使用价值的货物支出的费用可在不确定的将来通过诉讼得以补偿,因为诉讼乃至一项判决的执行之中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太多,风险太大了。因此公约中对减轻损失义务的规定是与国际贸易中的通用做法一致的,这对于在国际贸易中减少浪费,提高效益是有益的。
可以看出,上例与本案所要讨论的问题类似,被申请方MEDIPACK的主张及其理由也正基于此。这里引出的问题是:如果卖方不是将货物按第七十五条规定转卖,而是按第六十二条采用请求买方支付价款的救济方法,此时第七十七条是否仍能适用于此案,若不能适用,买方则不得不支付全部价款。这一结果是否与第七十七条的原则相抵触?这也是本文所讨论案例所要解决的问题。
(三)公约第六十二条与第七十七条的关系
公约第77条第一句话的文字显然是普遍性的,它强调的是声称对方违约的一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损失。”因此看来其适用是普遍的。但是第二句话规定了受害方不履行减轻损失义务招致的后果只有一种:“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额。“这里提到的仅是“损害赔偿”一种救济方法。这里的文字是否表明减轻损失义务只能适用于损害赔偿之诉这一救济方法?
确有专家认为对这一义务不得作扩展的解释,它不得适用于卖方依据第62条请求支付价金的行为。理由是这一义务扩展到损害赔偿之诉以外会对受害方产生不利后果,即受害方为履行减轻损失义务可能不得不接受对方无理的拒绝履行的要求并只能立即宣告解除合同。这一后果是不合理的,因为受害方根据公约及一些国内法原则应得到的选择权显然受到了制约。应该说这一看法是不正确的。对第77条的减轻损失的义务应做广义理解。若仅作狭义理解,产生的效果是这一义务可以轻易地通过当事人选择诉因的方法而被规避。并且,对减轻损失原则作广义理解在事实上并不致影响当事人选择权。这一义务的使用仅是要求对一些受害方坚持履行导致不必要花费的特定案子中受害方可取得的补偿进行调整。在实际判案过程中,亦可以通过对事实的分析,例如分析受害方继续履行义务是否在特定环境下属于合理等,从而对其行为做出正确判断,本案即符合此种特定情形。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4(2)条的规定对本标题下所讨论的问题的理解会有帮助:“遇有货物尚未制造完毕之情形,受损害的卖方可以从避免损失、实现利润之目的出发作商业上合理的判断,以决定是完成制造并将货物全部确认于合同项下、是停止制造并为处理废料或挽救残值而转卖货物、或是以任何其他合理的方式处理之。”
行文至此,结论不难得出,公约第62条与第77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只是在理解这两条关系时,应作广释,即提起继续履行之诉的受害方仍有义务减少损失发生。只是公约的规定没有考虑到当继续履行没有可能或没有意义时,受害方仍然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形,这也是本案发生的情形。2001年5月2日,买方由于对价格条款的理解分歧而宣布预期违约,且已经和第三方另订买卖合同,此时买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卖方再根据第62条要求继续履行已属不合理。因此,公约第62条规定的受害方的选择权应让位于第77条规定的受害方的减轻损失义务,这是从本案中得出的结论。
五、 本案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 立法意义
本案的结论大大丰富了国际贸易法确立的规则。如前所述,公约第62条赋予了合同受害方宣告合同无效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依据这一条,在对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受害方有权等到合同履行期届满,始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义务,而在这个期间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 而公约第77条又规定了受害方承担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减少损失的义务。当受害方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实际上实际履行已不可能时,也就是本案发生的情形时,受害方是不是违反了第77条规定的减损义务?这是在公约的条文中找不到答案的一种情形。虽然本案是一则模拟案例,但实践中确有类似案例发生,这时法官的处理便没有法律依据。应该说,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是模糊的,这不利于保护交易当事方的利益。实际上,如果受害方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依据第62条的选择权选择继续履行,将不利于促进交易的进行,并浪费受害方的时间利益,因此公约应当借鉴前述美国法的做法,规定在对方预期违约情形下,由受损害的卖方从避免损失、实现利润的目的出发,作商业上的合理判断,以处理货物,这样立法比较可行,更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并实现双方的利润最大化。
反观我国的《合同法》,对这一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第10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情形,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条笼统地规定了受害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民法通则》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其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责任等,但该条并没有明确指明受害方享有选择权。另外,第119条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其规定与公约的规定相似。可见,我国的《合同法》虽然不会导致由于当事人享有的选择权而忽视减损义务,从而浪费交易时间的问题,但是,它没有规定当事人的选择权,这也是需要完善的地方。因为,如果受害方没有该选择权,违约方就可以在与第三方交易更有利可图时,选择预期违约来迫使受害方宣告合同无效,从而达到与第三方交易的目的,这样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因此,我国《合同法》应参照公约的规定作相应修改,明确受害方有宣告合同无效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总之,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有利于保护受害方利益,要求受害方承担减损义务有利于保护违约方利益,但是,在遇到违约方非恶意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受害方应考虑从避免损失的角度出发,承担减轻损失义务,及时处理货物。
(二) 理论意义
减损义务高于未违约方选择权的制度安排,实际上反映了现代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即注重社会的整体成本及利益。以本案为代表的一系列案例中,如果用十九世纪“私权至上”的观点来看,未违约一方毫无疑问可以因行使选择权而怠于减损,这样做的后果保证了其个人利益,却使整个的社会成本增强。强调减损义务的优先性,既无损于未违约方的利益,又可以降低社会为此支出的成本,可谓两全其美。
由此出发,我们将本文的制度选择推广开来,可以为现代合同法乃至民商事法律的重构指明方向,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在不伤害个利的前提下,保障社会的整体效益,并力求效益最大化。许多立法上存疑之处以及聚讼之处都可照此办理。
具体到国际贸易法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来,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公平”在现代的含义,要保护受侵害人的利益,但也要约束地行使救济权的范围及途径,从而节约社会为此付出的成本和代价。
(三) 实践意义
确认公约第62条与第77条的关系,对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实践有着重要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于从事国际贸易的经济主体来说,应当意识到:在减损义务和救济方式选择权之间,还存在着诱发冲突的可能。而在国际上,对此有着不同立场的认识和做法。这就要求我们的涉外贸易商家在遇到类似情况时,要随机应变,做出最明智的选择,以保障自身利益。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我方应及时行使减损义务,避免对方以此为借口来逃避责任,我方还应保留完好相应的证据,以便在司法程序中更好的对自己进行救济,得到对方的完全赔偿。在对方主张我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密切关注对方是否行使了减损义务,如果没有,我方要牢牢把握住这一点,向或仲裁庭申明,以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2.对于从事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诉争裁判的司法和准司法部门及行政部门来说,应当认识到公约这两个条文之间暗流涌动的关系。在审判、仲裁以及调解中,注意未违约方当事人是否及时履行减损义务,如果没有,要对这一部分损失在违约责任中做一相应的扣除,从而更好的贯彻公平、诚信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本文通过对VIS杯的比赛用案例进行评析,界定了公约第62条与第77条之间的关系,澄清了国际贸易法中合同违约责任有关的减损义务与选择权的优先问题的争议。鉴于该案例是Pace大学及其他学府一些研究公约及国际贸易的顶尖学者呕心沥血之作,相信本案中的争议焦点的确反映了国际贸易法中的前沿问题。本文的贡献,在于以“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理念对其中一个问题作了解答。研究过程中,我们发现,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贸易法学科的一些基本问题尚未搞清,而新问题又层出不穷,相应的研究可谓任重道远。相形之下,本文仅是几声呐喊,希望能够引起大家的关注与思考。
注释:
① 参见http:// www.cisg.law.pace.edu/vis.html
② 公约第62条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它的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其他补救办法。”
③ 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④ 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⑤ 这是在Arbitration Procedure No.2中仲裁庭确认的事实。
⑥ 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C]。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9).198—200.
⑦ 公约第2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这一义务,除非依照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⑧ 公约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公约第76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去的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是家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是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公约第7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⑨ 参见《法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