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办事处)、工业园区、农业园区、各有关部门:
现将鞍山市安监局《转发省安监局关于辽宁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鞍安监〔2009〕13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辽宁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辽宁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
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安监安健〔2009〕166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全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我局制定了《辽宁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辽宁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改善作业环境,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按法定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测,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属地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职业健康年度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轻重确定。
第六条 职业健康监督检查以日常监督检查为主,不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检查为辅。监督检查采取资料审查、询问、调查、取证和现场检查、检测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详见附件1),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基本条件;
(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防措施及落实情况;
(三)职业危害申报情况;
(四)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及落实情况;
(五)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及密闭空间作业管理情况;
(六)职业危害监测、检测、评价情况;
(七)职业危害告知措施及落实情况;
(八)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置、检修、维护情况;
(九)从业人员劳动防护情况;
(十)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十一)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十二)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三)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具体检查内容见《辽宁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表》(附件2),适用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应当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 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应当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及装备,有毒、有害物质现场检测仪器和调查取证、数据处理设备(详见附件3)。检测仪器应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检查人员应熟练掌握仪器设备的操作技能。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前,应当了解被检查单位及作业场所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经济类型、所属行业、主要产品、生产用原辅料、生产工艺、存在或者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及危害程度、职业危害申报情况、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情况、基本防护情况、职业健康管理水平等。
第十条 根据被检查单位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情况,准备满足需要的现场检测仪器、设备、个人防护用品和应急装备、调查取证设备及执法文书。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2名以上)进行监督检查前,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告知被检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检查场所的基本防护要求,按规定穿戴好个人防护用品后,在被检单位熟悉生产工艺和职业危害情况人员的引导下,进行检查、检测。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时,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强制措施,并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经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核后,符合职业健康要求的,可解除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过程中要详细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结束后,应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反馈检查情况。
未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问题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现场检查记录》存档。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问题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深入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取证,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同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整改期满10日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依法提请有关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违反有关职业健康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详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条款对照表》,附件4)。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按《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职业健康监督检查主要法规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6.《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7.《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监管总局令第23号)
8.《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监管总局令第27号)
9.《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监管总局令第1号)
10.《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11.《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法监发[2002]63号)
12.《高毒物品目录》(卫法监发[2003]142号)
13.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国家和行业标准包括:
1.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02)
2.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 2.1-2007、GBZ 2.2-2007)
3.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2007)
4. 《工作场所防止职业中毒卫生工程防护措施规范》(GBZ/T 194-2007)
5. 《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 5044-85)
6. 《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 ll654~11666—、GB l8068~18082—2000)
7. 《石棉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规范》(GBZ/T 193-2007)
8. 《使用人造矿物纤维绝热棉职业病危害防护规程》(GBZ/T 198-2007)
9. 《服装干洗业职业健康管理规范》(GBZ/T199-2007)
10.《有机溶剂作业场所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使用规范》(GBZ/T 195-2007)
11. 《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GB/T 186-2002)
1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技术导则》(GBZ/T 196-2007)
13.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技术导则》(GBZ/T 197-2007)
1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2003)
15.《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 159-2004)
16.《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测定标准》(GBZ/T 160.XX-2007)
17.《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标准》(GBZ/T 1.XX-2007)
18.《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标准》(GBZ/T 192.X-2007)
19.《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2007)
20. 《密闭空间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护规范》(GBZ/T 205-2007)
21.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相关标准
22. 其他有关职业健康标准、规范
附件2:
辽宁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表
检查项目 | 检查内容 | 检 查 标 准 | 检查方法 |
(一)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基本要求 | 1.职业危害因素浓(强)度 |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 | 现场检测、查看相关检测报告 |
2.防护设施 | 有与职业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 现场检查 | |
3.生产布局 | 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 现场检查 | |
4.卫生设施 |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 现场检查 | |
5.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 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 现场检查 | |
6.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 现场检查 | |
7.高毒作业场所隔离 | 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 现场检查 | |
8.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 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并有效联动 | 现场检查 | |
9.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 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 现场检查 | |
10.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 查验证照 | |
11.其他要求 | 法律、行规和有关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 ||
(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 12.职业危害预评价 | 建设单位应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查看备案回执 |
13.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初步设计 | 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提出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初步设计。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查看备案回执 | |
1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 | 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 查阅设计、现场抽查核对 | |
1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 |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查看备案回执 | |
(三)职业危害申报管理 | 16.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 | 凡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每年均应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危害 | 查看申报回执 |
17.新建项目申报 | 新建项目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首次职业危害申报 | 查看申报回执 | |
18.变更申报 | 在申报年度内如因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职业危害因素及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变更申报 | 查看申报回执 | |
19.项目注销 | 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 查看相关资料 | |
20.申报方式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与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电子数据申报,经审查合格、备案后,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纸质文本)加盖公章并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上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索取“申报回执” | 网上查看 核对回执 |
(四)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 21.职业健康管理机构、人员配备 |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健康监督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 查看有关文件、询问有关人员 |
22.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 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计划应当包括目的、目标、措施、保障条件等内容;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时间进度、实施步骤、技术要求、验收方法等内容 | 查看文件、资料 | |
23.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各项管理制度 | 主要包括: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职业危害告知制度;职业危害申报制度;职业安全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装备维护检修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发放、使用、报废管理制度;职业危害日常监测、检测、评价制度;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防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等 | 查看文件、资料 | |
24.操作规程 | 建立健全各工种(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并张贴在操作岗位 | 查看文件、资料,并现场检查 | |
25.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 主要内容:单位基本情况、各个作业场所工艺流程、所使用的材料清单、主要产品、副产品、中间产品、有毒有害因素动态监测结果、检测评价报告、防护设施清单、《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申报回执》、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人员情况及其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人清单、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等 | 查看档案材料 | |
26.职业危害防治经费 | 按规定提供足额的职业危害防治经费,并制定经费保障制度和措施。职业危害防治费用包括人员、机构、预防和治理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置与维护、个人防护用品配置与维护、日常监测、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培训、职业病人诊断与管理、工伤保险等费用。职业病防治费用纳入生产经营成本。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评估所投入费用是否与生产经营规模、职业危害控制需求相适应,并提供保障措施 | 查看相关财务凭证、现场检查 | |
27.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 | 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 查看合同及保险凭证 | |
28.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 | 预案应当明确责任人、组织机构、事故发生后的疏通路线、技术方案、应急救援设施的维护和启动、医疗救护方案等内容。制定演练计划,做好演练记录,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单位每年应进行1-2次演练 | 查看预案及演练记录 | |
(五)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及密闭空间作业管理 | 29.优先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和最新《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优先采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通过技术控制,尽可能采取密闭化、自动化生产,并采取机械操作、劳动者远距离操作等方式,最大程度减少职业危害 | 现场检查 |
30.明令禁止使用 | 不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现场检查 | |
31.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 | 不得隐瞒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 | 询问有关人员、查看相关资料、现场检测 | |
32. 采购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 采购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和材料时,应当向供应商索取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说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物质、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防护及应急救治措施等 | 查看相关资料 | |
33.职业危害作业转移 | 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 查看委托协议、核查受委托单位 | |
34.违章指挥 | 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 现场检查 | |
35.密闭空间作业 | 需要进入密闭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密闭空间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护规范》(GBZT205-2007)的规定进行密闭空间作业 | 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 | |
(六)职业危害监测检测评价 | 36.职业危害日常监测 | 日常监测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并指定专人负责。按照规定设置日常监测装置,监测危害因素浓度变化情况,并记录存档。职业危害因素监测、采样、布点符合国家标准。从事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作业人员(岗位)应当配备有毒物质快速检测报警仪 | 现场检查有关仪器并查看有关监测记录 |
37.职业危害检测、评价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按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进行检测、评价。职业危害检测每年进行一次,评价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高毒作业场所每月进行一次检测,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控制效果评价 | 查看服务合同及检测评价报告 | |
38.监测、检测评价结果处理 | 监测、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应立即采取措施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检测、评价报告应当保证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存入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 | 现场检查并查看有关记录 | |
(七)职业危害告知措施 | 39.公告告知 | 作业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告内容包括:职业危害防治制度、职业卫生操作规程、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结果和应急救援措施等 | 现场检查公告设置及公告内容 |
40.警示告知 | 在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 现场检查公告设置及公告内容 | |
41.危害区域告知 | 存在或者产生有毒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区域警示线。产生一般有毒物质的应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产生高毒物质的区域应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 | 现场检查 | |
42.劳动合同告知。 | 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接触的职业危害变化时,告知内容相应变更 | 查看相关合同 | |
43.健康检查结果告知 |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 | 查看体检报告 |
(八)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 44.防护设施设置 | 产生粉尘、毒物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机械化和自动化,加强密闭,并结合生产工艺,在所有产生粉尘、毒物的岗位及设备,安装通风排毒除尘装置。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尽量采用湿式作业 | 现场检查 |
45.防止二次扬尘措施 | 作业场所应配备负压式清扫设备和冲洗地面、墙壁的设施 | 现场检查 | |
46.除尘管道 | 输送含尘气体的管道应与地面成适度夹角,如必须设置水平管道时,应在适当位置设置清扫孔 | 现场检查 | |
47.净化回收系统防护 | 在有爆炸性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净化回收系统中,设置连续自动检测报警装置 | 现场检查 | |
48.高毒作业防护 | 高毒物质作业应当采取有效的密闭措施,并设置通风排毒装置和通讯报警装置,作业场所设置淋浴间、更衣室、物品存放专用间 | 现场检查 | |
49.高温作业防护 | 高温作业车间应当形成自然通风系统,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的采取局部降温和综合防暑措施。特殊高温作业,如高温车间天车驾驶室、车间内的监控室、操作室、炼焦车间拦焦车驾驶室等应有隔热措施,热辐射强度应小于700W/m2,室内气温不超过28℃ | 现场检查、检测 | |
50.低温作业防护 | 低温作业车间(冷库)应附设工作服干燥室及淋浴室 | 现场检查 | |
51.噪声与振动防护 | 产生噪声较大的设备尽量将噪声源与操作人员隔离,工艺允许远距离控制的,设置隔声操作(控制)室。产生强烈振动的车间,设置防止振动传播的措施 | 现场检查、检测 | |
52.微波与电磁场防护 | 产生微波或者高频电磁场的设备,应采取有效的防止电磁辐射能泄漏的措施。产生非电离辐射的设备应有良好的屏蔽措施。超高压输电设备,在人通常不去的地方,应当用屏蔽网、罩等设备遮挡起来 | 现场检查、检测 | |
53.井下采掘作业防护 |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采用湿式凿岩,并应采取冲帮、洗顶、喷雾、洒水综合防尘措施。井下气象条件达到卫生要求 | 现场检查 | |
54.防护设施检修与维护 |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备应及时维护、定期检测,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应急救援设施 | 现场检查 | |
(九)个人防护用品 | 55.防护用品配备 | 按《劳动防护用品选配规则》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为劳动者提供足够数量和种类的劳动防护用品 | 查看防护用品发放帐目、现场检查 |
56.防护用品质量 | 不得使用假冒伪劣、超过使用期限和失去防护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发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 查看防护用品发放帐目、相关质量证明文件及现场检查 | |
57.防护用品使用 | 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现场检查 | |
58.防护用品检修与维护 | 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检修、维护,并定期检测防护性能和效果 | 现场检查 | |
59.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 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使用、报废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 查看防护用品发放帐目、相关质量证明文件、销售单位资格证明及现场检查 | |
(十)职业健康监护 | 60.职业健康检查 |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 查看体检报告、抽查核对 |
61.职业禁忌和特殊人员保护 |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禁止使用童工和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对本人和胎儿有危害的作业 | 查看监护档案及现场抽查核对 | |
62.劳动合同解除 |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 查看相关记录 | |
63.职业病报告 |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疑似职业病、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查看相关记录 | |
.劳动者待遇 | 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按规定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和保健措施 | 查看相关记录 |
(十一)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 | 65.管理人员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并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 | 查看有效证件 |
66.从业人员培训 | 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知识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 查看培训计划及培训记录、现场询问核对 | |
67.宣传教育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活动,宣传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普及职业健康知识 | 现场检查及相关记录 | |
(十二)职业危害事故 | 68.职业危害事故预防与救援 |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还需配置满足需要的现场应急用品、救援设施等。如:空气呼吸器、全封闭化学防护服、防护手套、防护鞋靴、单向阀防护口罩、防暑降温用品、给氧器、现场止血用品和急救药品等 | 现场检查 |
69.职业危害事故报告 |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查看相关记录 | |
70.事故控制与人员救治 | 发生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 调查询问 | |
(十三) 依法应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仪器、装备和设备
一、现场检测仪器:
(一)作业场所有毒物质检测仪器
一氧化碳(CO)、二氧化氮(NO2)、氰化物、氰化氢(按CN计)、氯、氯气(CL2)、硫化氢(H 2S)、苯(C6H6)、氨(NH3)、碳酰氯(光气COCL2)、甲醛(HCHO)、甲苯、二甲苯、二氧化硫(SO2)等,各种有毒物质检气管、便携式空气采样器。
(二)粉尘检测仪器
直读式粉尘检测仪(全尘、呼尘)、便携式粉尘采样器等。
(三)物理因素检测仪器
精密声级计、微风速仪、温湿度计、WBGT指数仪、振动仪、高频(工频)电磁场强仪、多功能射线检测仪、连续测氡仪等。
二、调查取证、数据处理设备
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打印机,录音笔,照相机和摄像机(有条件建议使用防爆型),检查检测车等。
三、防护用品与装备
(一)个人防护用品
根据具体作业场所的防护要求,在监督检查时选择佩戴下列个人防护用品:
安全帽(Y类、T类)、防冲击眼护具、焊接护目镜、防噪声耳护具、防尘口罩、防毒面具、特种防护服(耐酸碱、防静电)、辐射防护服、保护足趾、防刺穿安全鞋(靴)、防静电鞋、绝缘鞋、普通工作服。
(二)防护装备
1.进入易燃易爆及密闭作业场所检查需要配备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氧含量测定仪等。
2.进入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场所应配备下列应急装备:
正压式空气呼吸器、便携式洗眼装置、全封闭化学防护服、突发事故快速检测箱、防爆手电筒等应急救援装备。
附件4: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条款对照表
检查内容 | 违法行为 | 违法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和幅度 |
(一)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 《暂行规定》第8、11条 | 《暂行规定》)第45条(一)、(二)、(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
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 《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 | 《职业病防治法》第63条第(二)项 | ||
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 ||||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制度 | ||||
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
(二)职业病危害申报 |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 |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2条 |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13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申报 |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 |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14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 《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2款 | 《暂行规定》第47条(四)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作业或提请关闭 |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 | 《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2款;《暂行规定》第22条 | 《暂行规定》第45条(六)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 | 《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1款 | 《暂行规定》第46条(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四)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条件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 《职业病防治法》第13条(一)项 | 《暂行规定》第47条(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提请关闭 |
检测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 《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4款 | 《暂行规定》第47条(五)项 | ||
对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未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 《职业病防治法》第23条第1款 | 《职业病防治法》第6(三)项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关闭 |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作业场所住人的 | 《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一)项 | 《有毒作业条例》第66条(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关闭 | |
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 《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二)项 | 《有毒作业条例》第66条(二)、(三)项 | ||
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 《有毒作业条例》第27条 | 《有毒作业条例》第69条(二)项 | ||
(五)职业危害防护和劳动防护 |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 《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 | 《暂行规定》第47条(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提请关闭 |
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 ||||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23条第3款 | 《暂行规定》第47条(三)项 |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质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的以上设备、设施、装置的 | 《有毒作业条例》第11条(三)项;第20条 | 《有毒作业条例》第60条(一)、(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关闭 | |
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 《有毒作业条例》第25条 | 《有毒作业条例》第61条(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关闭 | |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超过标准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标准重新作业的;未按照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 《有毒作业条例》第26条第3款 | 《有毒作业条例》第61条(一)、(二)项 | ||
不配发或者不按标准规定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4条、第16条、第1 |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工艺技术材料设备管理 | 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 | 《职业病防治法》第29条 | 《暂行规定》第4(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材料 | 《职业病防治法》第27条 | 《暂行规定》第4第(二)项 | ||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 | 《职业病防治法》第2 | 《暂行规定》第4第(三)项 | ||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应急救援设施 | 《职业病防治法》第23条第3款 | 《暂行规定》第4第(四)项 |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 | 《暂行规定》第51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27条 | 《职业病防治法》第69条 | 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单位未按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有毒作业条例》29条 | 《有毒作业条例》65条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 《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第(六)项 | 《职业病防治法》第6(八)项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关闭 | |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第2款 | 《职业病防治法》第63条(五)项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七)职业危害告知 |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 《职业病防治法》第22条第2款 | 《暂行规定》第47条(七)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提请关闭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结果 | 《职业病防治法》第22条第1款 | 《职业病防治法》第63条(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 《有毒作业条例》第12条第2款 | 《有毒作业条例》第59条(五)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提请关闭 | |
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 《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 | 《暂行规定》)第46条(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 《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 | 《暂行规定》)第46条(四)项 | ||
(八)职业卫生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规定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业健康培训的 | 《暂行规定》第9条 | 《暂行规定》第45条(四)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 | 《职业病防治法》第31条第1、2款 | 《职业病防治法》第63条(四)项 | ||
(九)建设项目管理 |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法定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 | 《职业病防治法》第62条(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16条 第1款 | 《职业病防治法》第62条(二)项 |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16条第2款 | 《职业病防治法》第62条(三)项 | ||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未经法定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 《职业病防治法》第16条第3款 | 《职业病防治法》第62条(四)项 | ||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防治专篇、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 | 《暂行规定》第14、15、16、17条 | 《暂行规定》第50条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职业健康监护 |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 《职业病防治法》第32、33条 | 《暂行规定》第46条(四)项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禁忌作业 | 《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2款,第35条 | 《暂行规定》第4(五)项 | 责令限期治理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关闭 | |
(十一)职业危害后果处置与报告 | 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 《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 | 《暂行规定》第49条 | 责令停止作业,或提请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 《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 | 《暂行规定》第47条(六)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或提请关闭 | |
(十二)监督检查 | 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 | 《暂行规定》第36条 | 《暂行规定》第47条(八)项 |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