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纠纷专题 |
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指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向起诉请求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诉讼。近几年来,确认不侵权诉讼已经涉及到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领域,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中出现的新型的的特有的制度。自2002年7月最高人民批复人民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理请求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以来,相关案件的诉讼受到较为广泛的关注。 案例之一:一封警告信惹出“商标不侵权”确认官司 蓝先生在南宁市思贤路开了一家糖烟酒商店,经销红牛公司生产的红牛饮料。红牛饮料系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下称天丝公司)发明并生产,其“红牛”系列商标从1994年陆续在我国核准注册。1998年,天丝公司授权我国的红牛公司独家使用其商标。 2004年12月16日,蓝先生在贺州市一家商店买了一件“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上面标明生产厂家是珠江公司。蓝先生认为珠江公司的行为已涉嫌侵犯红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便以红牛饮料经销商的名义于同年12月21日向珠江公司发出一封警告信,要求珠江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否则,其将依法向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信的落款为“南宁市某糖烟酒商店”(下称糖烟酒商店)。 2005年,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红牛公司)向广西区工商局投诉珠江公司生产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涉嫌不正当竞争,要求工商部门查处。 2005年1月,珠江公司认为公司及经销商无侵犯天丝公司、红牛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糖烟酒商店的警告行为,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事实上已严重干扰了公司及经销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珠江公司一纸诉状告到侵权行为发生地——贺州市中级人民,请依法确认珠江公司生产销售的“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不侵犯天丝公司、红牛公司商标专用权。 贺州中院审理后认为,珠江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糖烟酒商店的发函行为,由于该商店本身不是“红牛”商标的权利人,也不是红牛公司的广西经销商、分销商,也没有得到天丝公司、红牛公司的授权,因此,糖烟酒商店的发函行为不能认定为天丝公司、红牛公司的行为,且天丝公司、红牛公司已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工商部门申请解决纠纷,不存在迟延行为造成对珠江公司权益的损害。珠江公司的起诉与法不符。 2005年12月13日,贺州中院裁定驳回珠江公司的起诉。 (颜欣摘编自法制快报) 案例之二:口子酒业请求确认商标不侵权获支持 2007年1月18日,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福酒业)向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子酒业)发出公函,称其依法拥有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福”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最近在市场上发现由口子酒业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福”字商标,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口子酒业担心侵权从而影响了口子“福”酒的营销计划,便以自己没有侵害金六福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淮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使用口子“福”不侵犯金六福酒业的“福”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六福酒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亦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原则,有管辖权的应是被告所在地人民。 经审查认为,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直接原因便是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认为原告生产、销售的口子“福”酒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被告依法拥有使用的“福”字商标,侵害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淮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收到裁定后没有提出上诉,淮北中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 经审理认为,原告口子“福”酒的口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福”字商标在产品上使用,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注册商标中的“福”字显著性非常弱,其权利范围应当受到合理,原告口子“福”酒使用“福”字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名称、装潢对公共文化资源的善意、合理使用,表达了“吉祥、喜庆”的文化内涵,没有误导相关公众,原告使用的“福”字与被告“福”商标不相同,与“图形加福”商标不近似,没有攀附模仿的故意,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据此,淮北中院判决确认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口子”牌“福”酒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第150922号“福”注册商标专用权。 (颜欣摘编自北大法意网) 案例之三:贝维雅诉采丽源公司确认商标不侵权纠纷案 2005年9月,贝维雅公司收到采丽源公司发出的指控其构成侵权的律师函,内容是:“近日贵公司未经本公司的许可,用贝维雅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名义,正以摹仿、复制的方式,擅自生产该公司已申请注册,且早已在若干年前已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并为消费者所熟悉的inje(中文名称:莹肌)口服及外用精油、胶囊和护肤品等系列产品,同时在湖北、云南等省进行大量销售。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本律师在此郑重地向贵公司提出警告,请贵公司及时终止有关侵权行为,立即收回全部侵权产品,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将由贵公司承担。如有异议或协商者,请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天内答复”。 2005年12月,采丽源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投诉,认为贝维雅公司生产“inje+莹肌”化妆品、香精油等系列产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分局于2005年12月8日查扣了贝维雅公司的部分产品。 2006年2月23日,采丽源公司以贝维雅公司利用其“inje+莹肌”系列产品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前景,擅自生产、销售与其“inje莹肌”活泉SPA美颜高档系列产品相同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提起诉讼。 2006年2月27日,贝维雅公司认为,采丽源公司向其发出律师函,但一直未就商标侵权提起诉讼,为解除正常生产经营的后顾之忧,向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公司在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上使用“inje+莹肌”商标不侵犯采丽源公司的商标权。 广州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采丽源公司于2005年9月向贝维雅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只是采丽源公司对贝维雅公司侵权行为的警告,并没有指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2005年12月,采丽源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投诉贝维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分局于同月8日查扣了贝维雅公司的部分产品;采丽源公司紧接着又于2006年2月23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提起诉讼,认为贝维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采丽源公司从发出律师函到向工商部门投诉,时间不到三个月,再到向起诉,时间也不到三个月。采丽源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该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已依法启动了纠纷解决程序,不会使贝维雅公司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贝维雅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对采丽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的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裁定:驳回贝维雅公司的起诉。 (颜欣摘编自珠江知识产权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