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 云 董有智 郭长富 杨菊容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9-10-19 14:44:05
精神病,在病理学科中属于神经系统疾病的一个分类,是至今医学界尚未攻克的顽症之一。精神病人犯罪与刑罚,在司法界历来是倍受重视而又难以把握的一个争议颇多的难点。提出并研讨它,目的旨在唤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并形成共识,准确地打击犯罪,更要有效地预防犯罪,共建安定和谐社会。
一、精神病人犯罪的现状及特点
精神病人犯罪,历来都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我国堪称世界人口大国,据媒体报道相对地精神病患者也远超其它国家,精神病人的犯罪率也占相当比例。在全国每年刑事案件统计报表上都有详尽的区分和记录。在犯罪类型上多为杀人、伤害、放火、强奸、破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等等。特别是近年来利用精神病患者进行走私、贩毒的违法犯罪案例也不乏其例,给社会带来相当大的危害,干扰和影响社会群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其现状颇有些令人担忧。
我国司法上所指的精神病人,是法学概括意义上的统称。按发病症状分为完全、部分、间歇性丧失辨认或者自控行为能力三大类。刑法总则所指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理解为是指精神病患者发病时的犯罪或者指正常人突发性患精神病时的犯罪。由于精神病人犯罪与正常人犯罪有很大的区别和差异,是自然人的特殊犯罪主体。结合司法实践,精神病人犯罪的行为表现主要特性为主观上无犯罪动机和目的,这是与正常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最大区别。司法实践表明,精神病人的分类不同,其犯罪特点也各有不同,其主要特点有以下五方面。
一是精神病人犯罪具有明显的突发性。此特点与精神病人所患疾病有着密切的客观联系,即患者犯罪并非大脑神经意识主观上所能自控所为,可以说是因发病而犯罪。因此精神病人犯罪普遍存在极强的突发性。众所周知,特别是与精神病患者有一般接触史或目睹过精神病人犯罪的人,对此类犯罪的特点并不陌生,也是一种对社会难以防范而又危害极大的一种犯罪形态。所谓突然就是完全排除规律性,什么时间、地点、犯什么罪都是无法预测确定的,让人所始料不及的。例如:一完全丧失辨认和自控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失控后跑到一酒店厨房,都认为该精神病人是要索取食物,但对拿到面前的食物不仅毫无兴趣,而是双手抓起不管什么物件就乱砍乱舞,导致酒店员工及就餐顾客死伤多人的严重刑事后果。
二是精神病人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司法实务证明,正常人犯罪除过失性犯罪外,大都具有犯罪客体的特定性。但精神病人犯罪则与之相反,主要表现不是客体而是犯罪对象。在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以及间歇性精神病人类型的犯罪尤为明显,这也是与部分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类型的精神病人犯罪特点的最大区别所在。此类犯罪的对象不分人还是动物,不分私有财产还是公共财物,不分时间、地点及环境等影响,犯罪者犯罪时旁若无人般的狂妄之极,其危害后果也是严重的,例如发生在2004年一客车上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例,就足以证明此类犯罪的特点。一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客车运行中发病后,突然跳起吼叫并对陌生乘客大打出手,突发事件致使客车坠入山谷,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
三是精神病人犯罪具有规律性的特点。此类精神病人犯罪多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及部分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类型的精神病人犯罪。即因发病时间间隔上一般有一定周期性规律,因而如果发病后犯罪相对就有一定规律性的特点。
四是精神病人犯罪具有正常人所不能预见的严重犯罪后果的特点。精神病人犯罪,特别是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其力度强度都是惊人的,在诸多精神病人犯罪案例中,有的能掀翻一辆轿车,有的连杀数人后几个人都控制不住,其犯罪后果就更让人无法估量。目前大多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都采取不同方式的强制性看管或跟踪其行动范围的做法,以防精神病人伤及无辜或自残自杀。其中相当部分并未进行长期医治,有些用绳捆、链锁、笼关等做法并不可取,但为了预防精神病人违法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总比放任不管要好得多,也有值得理解的一面。
五是因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致使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特点。该特点符合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及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时犯罪的精神病人。对此目前还未引起社会认识及足够重视,警戒度也较为低,也还有不少人误认为一味由精神病人的家属或监护人承担责任,起码这种理解与认识是不全面不正确的,因此被侵害对象的重大损失不能得以救济和附带民事赔偿是有法律根据的,反之则尚无法律根据。
二、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罚原则
由于精神病人犯罪是特殊犯罪主体,又是一个较难把握的司法实务问题。特别加之于精神病患者或利用精神病患者大肆进行各类刑事犯罪的活动屡屡发生,也成为危害社会的严重问题。怎样才能排除干扰准确惩治犯罪,这就要全面正确的掌握刑法总则的若干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总则第1第一款规定,对其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精神病人发病时的犯罪,才不负刑事责任。
所谓的法定程序,是指具有法定资质的精神病鉴定部门,受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或犯罪人家属、监护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辩护人委托,依照具体规定和程序鉴定并作出结论。由委托人提供经司法机关核实确认后,作为人民定罪量刑的依据。对此需说明这并非是唯一依据。享有裁判权的人民仍须依法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情节进行综合评判。还应当注意的是,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经常遇到有不少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以犯罪人是精神病患者、曾患有精神病、曾有患病家族史、曾怀疑或医治过为由,要求乡村、街道及社会团体和邻居出证证明犯罪人犯罪时患精神病,以图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证明,因无法律效力而不应采纳,对此类精神病人的犯罪,仍应依法判处。
我国刑法第1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正确适用该条规定应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首先是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第二,精神病人犯罪时必须是正处于发病时;第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自控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对鉴定确认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人民仍须依照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进行审查,作出正确的判断,确认采信与否。核心是查证精神病人犯罪时是否处于发病期间以及是否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就要对案件通过审判进行全面综合评判。例如,某案件中一精神病人在马路上对疾驶穿梭的车辆视而不见,持木棍等物品毫无目标地乱打乱砸,导致多辆车相撞后死伤数人的重大案件。同时精神病人在被车辆撞击下肋骨骨折刺露于皮肤之外,但仍然毫无感觉地狂奔。该案例证实该精神病人犯罪时的行为状态符合发病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又属于完全丧失辩认或自控行为能力以及间歇性类型的精神病人犯罪,鉴定机关作出的犯罪时患精神病的鉴定确认,依法应予确认和采信,适用刑法第1规定,犯罪人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总则第1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应当把握的仍是精神病人犯罪构成的要件,其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可以理解为部分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这是适用本法条的主要条件之一。对此类精神病人的犯罪,在处罚规定上的主旨是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的性规定,也就意味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应具备前提条件的。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参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人民也才能决定是否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此类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罚,难以把握的还涉及犯罪人的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的程度大小。比如,有的精神病人杀人只砍一刀便停手,对受害人的喊叫及制止的人产生畏惧;有的抢夺他人的财物只是对纸币或钱包感兴趣,但又不知道逃走;还有的实施犯罪时被受害人咬伤、打击感到疼痛或躲避等;都可以结合鉴定判断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案件性质、危害结果、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判处精神病人有罪处以刑罚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法第1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全面理解为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时的处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与正常人并无差别;其二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当前精神病患者比例多为或多或少医治过的客观实际情况,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比例在精神病人患者中占相当大的比例。依照刑法规定处罚时,也并非千篇一律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只有这样才符合本法条的立法本意,也是完整正确的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时犯罪的处罚,应适用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还是适用部分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犯罪的刑法处罚条款,刑法总则并未明文规定,目前也尚无具体司法解释。按照刑法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其正确全面的理解应根据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时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及犯罪情节,综合判断精神病人犯罪时属何种类型,才能正确适用刑法条文进行处罚。
对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及的责任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1第一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对精神病人犯罪经人民判决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强制进行医疗。就刑法规定而言,只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才能责令其家属、监护人履行刑法总则所规定的法定责任。对此应有两层含义,一种是精神病人家属、监护人无附带民事责任,但有法定责任;另一种是对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精神病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当负有垫支或代为赔偿的义务。对的责任方面,刑法明文规定有一个前提就是,“在必要的时候”才能产生由强制医疗的责任。对此,什么是必要的时候法学界争议较大,各地执行情况也不尽统一。笔者认为所谓在必要的时候,应当是精神病人既无家属、亲属(包括无家属的直系亲属、旁系亲属),又无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受委托的监护人、社会团体)或家属、监护人确实无力看管且精神病人长期失控的情况下,应当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这里刑法所指的,并未具体指出是哪一级,所谓应当只能是乡镇以上部门才能是行政意义上的,立法本意上负有责任的当然是精神病人所在地,即当地。但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精神病人所在的村委会、事处、单位及社会是不是一级,也应当有履行强制医疗的责任,这与立法并不矛盾。至于强制医疗,应当指的是无须协商寻求许可的情况下,强制性地将精神病人送往医治精神病人的专门医院,对于应当履行法定责任而没有尽到责任的,依法应当追究该部门的不作为的相应责任。
由于精神病人是特殊的犯罪主体,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在立法上采取的是不罚与罚而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上完善使其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仍有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作者单位:保山市中级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