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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09-26 19:5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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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粤体经〔2003〕13号2003年2月10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经营性游泳场所(含天然水域游泳场,下同)的管理,促进游泳运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各类经营性游泳场所的管理。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经营性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各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经营性游泳场所接受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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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广东省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粤体经〔2003〕13号2003年2月10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经营性游泳场所(含天然水域游泳场,下同)的管理,促进游泳运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各类经营性游泳场所的管理。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经营性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各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经营性游泳场所接受工商、、
广东省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粤体经〔2003〕13号 2003年2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经营性游泳场所(含天然水域游泳场,下同)的管理,促进游泳运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各类经营性游泳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经营性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各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经营性游泳场所接受工商、、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各级游泳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经营性游泳场所的管理指导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游泳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适的名称;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安全、消防和卫生条件的场地;

  (四)人工游泳场所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池壁、池底必须呈浅色,池水必须保持良好的能见度,要有循环过滤、消毒、吸尘等设备;

  2、深、浅水区要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并设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3、每一游泳池应设两个高1.5米以上的救护台,救护器材(救生圈、救生杆、救生绳、氧气袋等)要摆放在明显位置;

  4、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每个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5、设有广播设施、警告牌、游泳池示意图和《游泳人员须知》牌;

  6、夜间开放必须配有灯光,水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性能良好的应急照明设备;

  7、疏散通道要有明显标志,要设置与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

  (五)天然游泳场所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游泳场所的水域不得有暗礁、暗流、漩涡等不安全因素,其水质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2、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明显的浮标,海滨游泳场还须设有警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3、设有可通观全场的监视台、广播设施、警示牌和《游泳人员须知》等;

  4、配有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医务人员。

  (六)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游泳专业技术人员和救生员;

  (七)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游泳场所,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游泳场所的建设平面图;

  (三)开办经费的验资证明或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

  (四)室内场所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书;

  (五)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和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场地及设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证明材料;

  (七)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设施;

  (八)专业技术人员和救生人员的资格证书;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准意见。对符合经营条件者,发给《广东省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者,应当发出书面通知。

  申请者凭《广东省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游泳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时,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如需停业,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 经营性游泳场所必须配备相应的游泳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游泳救生员。人工游泳池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配备一名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每2500平方米水域面积配备一名救生员。每个人工游泳池配备不少于2名救生员,每个天然游泳场所配备不少于5名救生员。

  游泳专业技术人员和游泳救生员由地级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分别颁发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广东省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及《广东省游泳救生员资格证》。

  第九条 凡举办商业性游泳比赛或表演,须到体育行政部门领取《广东省体育经营临时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醒目位置张贴游泳场所的文明活动规则、注意事项及警示标语;

  (二)加强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更衣室等设施的清洁;

  (三)配备游泳专业技术人员,为游泳人员提供技术指导;

  (四)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五)根据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其容量,人工游泳场所人均水域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域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六)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和出售含酒精的饮料,严禁醉酒者下水游泳;

  (七)天然游泳场特别是海滨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八)维护游泳场所的正常秩序,如发现违法活动,应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应及时向门报告。

  (九)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门报告。

  第十一条 游泳者应遵守场地的活动规则。如违反规定造成设备损坏的,要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经营者须于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持《广东省体育经营许可证》到原发证部门接受年审。

  逾期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游泳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工商、、卫生、税务、物价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关收据。

  第十六条 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者,由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经营性游泳场所,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广东省体育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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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粤体经〔2003〕13号2003年2月10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经营性游泳场所(含天然水域游泳场,下同)的管理,促进游泳运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各类经营性游泳场所的管理。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经营性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各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经营性游泳场所接受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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