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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中山市建设用地配套公建设施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09-26 19:5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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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中山市建设用地配套公建设施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中山市建设用地配套公建设施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衔接,规范出让用地公建配套管理,保障市场公平,切实维护社区居民的切身利益,确保新旧的延续性与可操作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为经营性功能的建设用地的公建配套规划管理。自建自住的私人住宅用地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套公建设施为居住区配套公建设施,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我市有关城市管理要求,在居住区范围进行配套建设的,按照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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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山市建设用地配套公建设施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衔接,规范出让用地公建配套管理,保障市场公平,切实维护社区居民的切身利益,确保新旧的延续性与可操作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为经营性功能的建设用地的公建配套规划管理。自建自住的私人住宅用地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套公建设施为居住区配套公建设施,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我市有关城市管理要求,在居住区范围进行配套建设的,按照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约定
中山市建设用地配套公建设施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衔接,规范出让用地公建配套管理,保障市场公平,切实维护社区居民的切身利益,确保新旧的延续性与可操作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为经营性功能的建设用地的公建配套规划管理。自建自住的私人住宅用地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套公建设施为居住区配套公建设施,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我市有关城市管理要求,在居住区范围进行配套建设的,按照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应当移交部门所有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设施、社区医疗卫生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社区服务与行政管理设施、邮政及市政公用设施、商业服务设施以及约定建设的其它项目等(详见附表)。

       第四条  建设用地出让前,由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城市规划要求提出规划条件。如涉及有配套公建设施规划要求的,规划条件要明确配套公建的具体项目,包括项目名称、用地面积(用地时须明确)、建筑面积、配套公建的接收单位等具体要求。具体配套公建项目标准,由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接收单位,包括市(或市指定的部门)、火炬区和翠亨新区管委会、镇、区办事处。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出让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总住宅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城市规划要求提供配套公建设施建筑面积不足总住宅面积5%的,应按总住宅面积的5%配建。

       第六条  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条件进行配套建设,不可作价补偿。

                    建设项目中公建配套设施的具体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用地面积(用地时须明确)、建筑面积、位置等应在方案报建图中单独标注。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报建前与接收单位提前签订移交协议书,并在项目验收后完成移交。

 

       第七条  配套公建项目中涉及特殊公建配套设施规划的,如学校、派出所等,设计方案需征求接收及运营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在方案审查阶段,规划部门可按需要邀请相应主管单位参加方案审查。

       第  本办法实施后,已出具未过期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含有配套作价补偿内容的且未对外发布出让公告的拟出让建设用地,需按本办法重新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出让的可申请办理改变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部门按上述第四条规定提出规划条件,并按中山市改变土地用途的相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出让建设用地的公建配套规划事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要求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用于配套公建的已出让建设用地(含已改变土地用途和拟改变土地用途用地),建设单位应提供相应比例的用地面积和相应比例的总住宅建筑面积作为配套公建设施,当不具备建设条件或提供配套用地和建筑面积不足时,须依据审批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提供公共绿地或公建用房(或住宅、商铺)进行折算抵缴。

                 (二)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未要求具体公建配套项目且未要求提供一定比例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用于配套公建的已出让建设用地(含已改变土地用途和拟改变土地用途用地),应提供总用地面积的8%和总住宅建筑面积的9%作为配套公建设施,当不具备建设条件或提供配套用地和建筑面积不足时,须依据审批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提供公共绿地或公建用房(或住宅、商铺)进行折算抵缴。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出让建设用地,配套公建用地面积多于或少于应配套面积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项目配套公建用地面积少于应配套面积的,优先考虑提供位于城市道路边的公共绿地,当不具备提供公共绿地条件时,不足部分按标准配套公建建筑面积进行折算,即需补偿提供

                            平方米的公建用房(或住宅、商铺)。

                (二)市政道路、公共绿化等占用项目土地使用权证面积超过应配建面积的,超出配套用地面积可按合同约定容积率(没有约定按1.5)折算成建筑面积补偿到项目净用地中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出让建设用地,配套公建建筑面积多于或少于应配建面积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项目配套公建建筑面积少于应配套面积时,须无偿提供公建用房(或住宅、商铺)作为抵缴。此部分作为抵缴的物业位置,需在审批通过的规划方案报建图纸中注明。面积抵值计算标准为:

                            抵缴的公建配套面积=提供的商铺面积×1.2

                            抵缴的公建配套面积=提供的住宅面积×0.8

              (二)项目配套公建建筑面积超过应配套面积时,超过的部分,接收单位可按3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购买,接收单位放弃购买权的,建设单位可自留经营或出售。

       第十三条  根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折算后得到应抵缴建筑总面积,若该抵缴建筑总面积小于10平方米,可以免除抵缴。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出让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合同针对配套公建用地及建筑面积有其他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关于配套城市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通〔2005〕20号)、《关于配套城市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通〔2007〕29号)、《关于调整配套城市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通〔2013〕8号)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表:

中山市配套公建设施类别一览表

类别具体用途
教育设施高中、初中、完全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小学、幼儿园
社区医疗卫生设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站、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
社区文化体育设施文化站、文化室、文化中心、群众性体育运动场地、居民健身场所
社区服务与行政管理设施老年人服务中心、托老所、老人妇幼活动中心、托儿所、事处、派出所、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委员会
邮政及市政公用设施邮政所、社会停车场、公交首末站、出租车停靠站点、排水泵站
商业服务设施肉菜市场(生鲜超市)
       备注:除上述列举公建配套设施以外,如有其它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视同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配套公建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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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中山市建设用地配套公建设施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中山市建设用地配套公建设施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衔接,规范出让用地公建配套管理,保障市场公平,切实维护社区居民的切身利益,确保新旧的延续性与可操作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为经营性功能的建设用地的公建配套规划管理。自建自住的私人住宅用地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套公建设施为居住区配套公建设施,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我市有关城市管理要求,在居住区范围进行配套建设的,按照规定或土地出让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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