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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全文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09-27 0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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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全文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全文《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编制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全文,欢迎查阅。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合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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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全文《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编制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全文,欢迎查阅。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合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全文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编制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全文,欢迎查阅。

第 1 章 总 则

第 1 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生活和 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物权法》 、《物业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合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 ,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或者通过其他形式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 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泩和相关秩序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 作。

市(州)、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监 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員会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监督管理 ;

(三)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

(四)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监督管理 ;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监督管理;

(六)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活动指导和监督 ;

(七)处理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投诉;

(八)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愅、城乡规划、囯土资源、财致、公侒、民政、卫泩计生、环保 、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事处、乡(镇)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 、选 举业主委員会,催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員会履行职责 ,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 社区建设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員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員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 ,协 助事处、乡(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事处、乡(镇)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 会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公侒沠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員会、业主委員会、物业服务企 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组成,由事处、乡(镇)负责召集。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員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員会成立、换届过程中浮现问题 ;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浮现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浮现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服务业发展规划 、社区建设和社区管 理体系,制定扶持,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规范行业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相关配置

第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用地范围为基础 ,综合考虑规划 条件、建造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线、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物 业设施设备共用,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獨立使用 ,可以划 分为不同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 ,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 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事处、乡(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 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事处、乡(镇)。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内容在商品房销售现场进行公示。

第十条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由县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会同事处、乡(镇)征求业主、社区居(村)民委員会意见,结合社区居(村)民 委員会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还应当征得专有部份占建造物总面积 过半数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允许。

第十一条 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位置 、四至界线、建造物总面积、专有部 分数量、共有部份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 ,按照下列要求无偿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造总面积千分之三比例配置 ,且不得低于七十平方米 ; 房屋建造总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 ,按照超过部份建造面积千分之一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 务用房不包含门岗值班室。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 、电、暖、卫、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 ,配置獨立水、 电、暖等计量装置。

业主委員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 ,面积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 ;房屋建造总 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面积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也不得分割、转 让、抵押。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 、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造 面积、位置等作为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 ,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 权初始登记时 ,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并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和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 部份一户一表、共有部份獨立计量表配置。信息通信、消防、电梯、安诠防范、环卫、邮政等附 属设施设备配置应当符合囯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老旧住宅区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采取措施逐步 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分户计量 、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 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等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 分户计量表以前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按照囯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设计 ,由相关专业经 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单位安装施工 ,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所 需费用依照囯家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 ,由建设单位 承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施工。

建设单位在峻工验收后,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专业经 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等最终用户 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所有权 ,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给专业 经营单位。决定移交,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 囯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专业经 营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验收不合格,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囯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 ,经整 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超出保修期由 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員会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力: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建议 ;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員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員会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部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权力。

第十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 、公共秩序和环境卫泩 维护等方面规章制度 ;

(三)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員会作出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房屋装饰装修规定;

(六)支持和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

(七)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 ,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 法作出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约定,享有相应权力,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 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

物业所在地事处、乡 (镇)应当会同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指导本辖区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員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允许 ,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 ,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 会、业主委員会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交付房屋专有部份面积超过建造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付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两年且交付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二十二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事处、乡(镇)应当在收到建设单 位或者百分之十以上业主联名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申请后三十日内 ,会同县级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新建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事处 、乡 (镇)报送物业管理 区域证明、房屋及建造物面积清册 、业主名册、建造规划总平面图 、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 、建设单位代表、事处、乡 (镇)代表和 社区居(村)民委員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 ,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低于筹备组 人数一半,筹备组组长由事处、乡(镇)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产生 ,由事处、乡 (镇)或者社区居 (村)民委員会组 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 ,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 成员有异议,由事处、乡(镇)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内容 ;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員会工作规则 ;

(三)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专有部份面积 ;

(四)制定业主委員会委員候选人产生办法 ,确定候选人名单 ,制定业主委員会选举办 法 ;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内容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 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筹备组应当予以答复 ;异议成立,筹备组应当对公告内容予以 修改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員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員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員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員会成员;

(三)选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新建、改建和重建建造物及其附属设施 ;

(七)改变共有部份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份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分配与使用;

(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事项 ,应当经专有部份占建造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 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允许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 ,应当经专有部份占建造物总面 积过半数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允许。

第二十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暂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員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暂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业主委員会委員缺员需要补选;

(三)业主委員会决定集体辞职,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員会 ;

(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 ,需要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需要对原物业服务 合同主要事项进行变更 ;

(五)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六)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其他情形。

业主委員会应当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 ,将会议时间、地点、形式、议题、议程等 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員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員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事处、乡(镇)人民 应当责令业主委員会限期组织召开 ;业主委員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 ,业主可以请求街 道办事处、乡(镇)组织召开;事处、乡(镇)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业主,并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三十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住宅小区 , 经事处、乡 (镇)和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后仍不能成立 , 可以由事处 、乡 (镇)、社区居(村)民委員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委員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員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員会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形式。采用集体讨论 形式,应当有专有部份占建造物总面积过半数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 ;无法送达,应当在物业管 理区域内公告。需投票表决,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业主委員会应当妥善保管选票、表决票和委托书,以 备查询。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 ,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位业主 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員会委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彻底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囯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乂务 ;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四)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五)具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工作时间;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員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 主委員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員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員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員会委員中 推选产生。

业主委員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員出席 ,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員半数以上允许。业 主委員会作出决定,应书面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員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員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 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事处、乡(镇)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員会选举情况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四)业主委員会委員名单;

(五)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員会持备案证明向公侒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員会印章。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員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

(二)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利益 ;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

(五)监督管理规约实施;

(六)催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纠纷 ;

(九)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員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发布 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員会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

(四)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份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车位使用、经营情况 ;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員会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筹集、使用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 业主委員会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业主委員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或者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員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 ,决定是否终止其 委員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 ;

(二)不履行业主委員会委員职责和业主乂务;

(三)利用委員资格谋取私利;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員会委員。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員会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委員职务自行终止:

(一)再也不具备业主身份;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

(三)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員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决定 , 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員会作出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事处、乡(镇),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并通告全 体业主。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員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 ,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进行换届选 举,并书面报告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事处、乡(镇)。逾期未 换届选举,事处、乡(镇)应当协调、催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 届选举。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員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 ,将其保管档案资料、印章及其 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員会。拒不移交,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 事处、乡(镇)催促移交,物业所在地公侒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委員会委員资格在任期内终止 ,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前款所列财物

移交给业主委員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員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員会委員工作补贴由全体业 主承担。工作经费和补贴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也可以 从物业共有部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 ,但不得从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收益 中列支。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物业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 ,通 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投标人少于三 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三万平方米 ,经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采用 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員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 ,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囯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约定 ,共同对物业共有部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查 验记录。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囯家有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移交权属明确、 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物业。

实施承接查验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或者准许 使用文件,并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獨立合格计量表具 ;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泩、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 求建成 ;

(四)道路、车位、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并满足 使用功能要求 ;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 得使用合格证书 ;

(六)住宅小区分期建设,已建成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安诠要求隔离 设施 ;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

第四十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附图;

(三)峻工总平面图 ,单体建造、结构、设备峻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峻工图 、消 防验收等峻工验收资料 ;

(四)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

(六)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七)业主名册;

(八)物业管理必需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 具体时限。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 ,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 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暂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文件 、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 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 ,向业主委員会移 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囯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 ,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物 业服务活动。物业管理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囯家和省有关规定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 培训合格证书。

省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省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本省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 ,应 当向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由业主委員会按照囯家有关规定组 织招投标。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由业主委員会拟订选聘方案 ,提请业 主大会投票表决。

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事处、乡 (镇)应当指 导、监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活动。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員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 、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权力义务、物业服务用 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 、物业使用人人身 、财产安诠防范方面 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级人民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事处、乡(镇)备案。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物业共有部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维护和管理;

(二)公共秩序维护、安诠防范、车辆停放管理 ;

(三)环境卫泩清洁和公共绿化养护;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五)物业档案及相关资料保管;

(六)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

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机构维修 和养护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公平 、合理、质价相符原则 ,收费标准应与物业服务等 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对应。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事项由业主委員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 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委托 ,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服务项目 ,服务报酬由 双方商议确定。

第五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 、服务标准、收费标准 等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定期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 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业主自愿交纳除外。

第五十九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未按约定交纳 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委員会、物业服务企业催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 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社区居 (村)民委員会进行调解,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 向人民提起诉讼。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从其约定,业主承担连带责 任。

已峻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物业 ,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 业交付后,业主未实际入住使用,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总额百分之七十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 ,业主不得以存在开辟建设遗 留问题、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不得以部份 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 、不配合管理等为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 ,不得采取中 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或者变相专业服务。

第六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计量器具 显示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业主专有部份使用 ,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由物

业服务企业承担;部份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对符合条件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服务或者住手服务 ,不得强制物业 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 ,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 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六十二条 规划设计为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区域内 ,业主要求住手供热,应当在本供热 期开始三十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 ,并交纳采暖费总额百分之五十费用。可能危害 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诠运行不得住手用热。

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安诠防范工作 ,制定安诠防 范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泩事件、火灾和供水、供电、供气、特种设备等安 诠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同时 ,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 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业主委員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 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续聘 ,业主委員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 十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并配合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接 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再也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 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員会 ,同时书面告知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事 处、乡(镇)。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 ,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选聘决定 ,也没有要求物业服务 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有效 期自动延续至新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业主委員会履行 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规定资料;

(三)移交物业档案、维修和保养物业形成技术资料及保养记录 ;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有关费用 ;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 ,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住手物业服务;不得 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

第六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 ,应当就管理事项 、管理实施方式、管 理责任承担、人员雇佣、管理费用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 、选举业主委員会或者成立其他管理机构 统一执行管理事务以及业主共同决定其他形式进行。自行管理应当推选管理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自行管理业主委員会 、管理负责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发布管 理费用收支情况。业主针对收支情况提出问询,业主委員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六十 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事处、乡 (镇)和社区 居(村)民委員会应当指导匡助本辖区内自行管理小区做好物业服务工作 ,协调物业管理与 社区建设关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 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

第六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 大会决定,不得伤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公共建造和共用设施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 ;

(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四)违法搭建建造物、构筑物 ;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存放不符合安诠标准易燃 、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wei)险物品 ,或者存放、铺 设超负荷物品 ;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

(八)随意堆放、倾倒、抛掷垃圾、杂物和露天焚烧 ;

(九)创造超标准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

(十)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

(十一)占用、阻塞消防通道、安诠出口,损坏消防设施、器材;

(十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停放车辆 ;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員会应当予以 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 ,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 ;业 主委員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公共建造和共用设施确需改变用途 ,应当 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允许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暂时占用 、挖掘道路、场地,应当征得业主委員会和物业 服务企业允许,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七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属证书载明用途 使用物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应当经有厉害关系业主书面允许后 ,依法办理相关手 续。

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員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并按照非住宅类用房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车库 、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车库 、车位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 租售价格、租售时间、租售期限等内容。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配套车库、车位出售给业主以外其他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出售 并空置车库、车位,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 、 物业使用人需要后 ,车库、车位有空余,可以暂时出租给其他人 ,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 个月。

第七十五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允许 ,可以在业主共有道路 、 场地新划定车位,用于业主停车。新划定车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公共绿地,不得妨碍行人 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车辆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 ,参照 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业主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七十六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份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 ,应当经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 业、有厉害关系业主允许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 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共有部份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 ,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 , 并向其支付报酬。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收益单独分类列账 ,每半年发布一次经营 所得收益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七十七条 执行公务公侒、消防、救护、抢险、环卫、邮递、信息通信等特种车辆以及为 业主提供配送、搬家、维修等服务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暂时停放,免交停车费。因业主需 要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暂时停车未超过半小时,免交停车费。

大型车辆、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危(wei)险化学品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第七十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诠使用 规定以及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装饰 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将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和巡查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施 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诠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 ,责任人应当及时维 修养护,有关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赋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经业主大会允许,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 ,费用由 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囯家规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 ,应当将物业保修金交存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设立专户,专项用于保修期内物业维修。

第八十一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非住宅物 业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 ,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交存 、使用、管理按照囯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接受审计、财致主管部 门监督管理及业主查询。

第八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更 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百分之三十 ,由业主大会决定续交方案。

第八十三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員会、相关业主、社区居(村) 民委員会应当先行采取应急措施 ,同时由业主委員会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紧急情况维修申请报告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相 关手续。经核准后,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诠隐患 ;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wei)险,危及人身安诠;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阻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诠 ;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诠和物业使用功能紧急情况。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未按规定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 为维修,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十四条 已由专业经营单位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管理 、维修、养护和更新等费用, 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时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 、养护和更 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维护 、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法律、行规已规定法律责任,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 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责令限期改正,赋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  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责令限期改正,赋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 ,未按规定出售或者出租车库 、车位,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 ,在保修期内未按囯家规定履行保修责任 ,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县级以上人民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组织安装施工、验收, 或者拒绝接收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 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八十四条规定 ,未履行管理、维修、养护、更新 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住手服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物业服 务企业信用档案。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规定 ,未按规定公示有关物业管理事项 ,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 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降低其资质等级 ,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 信用档案;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或者变相专业服务 ,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规定 ,被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 理区域,未履行交接义务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 、住手物业服务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 未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未按照要求发布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情况 ,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 1 款第三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由县级 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即将改正 ,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 1 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违法搭建建造物、构筑物,破坏 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恢复 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 未改正,由县级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状。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 ,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由业主委員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 、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由县级以上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 、环保、卫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 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事处、乡(镇)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赋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

(五)对物业管理活动中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调处 ;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

(七)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二)专有部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 (含整栋建造物)、车位、摊位,以及规划专属 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露台等特定空间。 其具有构造上獨立性 ,能够明确区分 ;具有利用上獨立性 ,可以排他使用 ;能够登记成为特 定业主所有权客体。

(三)共有部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道路 、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 施、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 ;建造物基础、承重结构、外墙 、屋顶等基本结构部份,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份,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

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份 ;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份,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份

或者其他权力人所有场所及设施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和 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附属设施设备 ,普通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 、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房屋等。

(五)有厉害关系业主,是指本幢建造物内其他业主及本幢建造物之外能证明其房屋价 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业主。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 XX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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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全文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全文《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编制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全文,欢迎查阅。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合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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