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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环境保护制度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09-27 00: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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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环境保护制度

水资源环境保护制度第一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第二条 县应当落实必要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加强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监控,对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卫生检测和监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水源监管和供水生产运营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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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水资源环境保护制度第一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第二条 县应当落实必要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加强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监控,对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卫生检测和监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水源监管和供水生产运营监管
 水资源环境保护制度

第一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

第二条  县应当落实必要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加强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监控,对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卫生检测和监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水源监管和供水生产运营监管。

第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畜禽养殖场、网箱养殖;

(四)开展对水源水质或水量有影响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四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的,县应当依法进行整治。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检查和督察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存在安全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下的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可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区域设立水质检验室。

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故的跟踪监测由县负责组织。

第七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

第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市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九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县应当建立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补偿机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水源工程保护、管网工程维护与改造、水质水压监测和应急保障等运营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列入市、县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缩短报批周期。

第十一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执行居民生活或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标准。

第十二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实际取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市、县应当将乡镇饮用水安全保障、职业培训纳入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体系,提高供水单位职工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十五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运营维护补偿资金按照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服务区域人口每人每年50元计算。市、区按照开比例分担运营维护补偿资金。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运营维护补偿资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六条  县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项目资金审批、使用制度,督促供水单位建立企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定期向群众公示机制,确保补偿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运营维护补偿资金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县财政部门每半年向市财政报告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乡镇供水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乡镇供水工程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乡镇饮用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乡镇饮用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补交水费,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擅自拆、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

    (三)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用水的;

    (四)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

    (六)在乡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乡镇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七)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乡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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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环境保护制度

水资源环境保护制度第一条 乡镇饮用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第二条 县应当落实必要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加强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监控,对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卫生检测和监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水源监管和供水生产运营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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