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七条 高校档案的公布应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未经高等学校正式授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公布学校档案。以下情况不得对外公布档案:(一)包含国家秘密的;(二)包含专利或技术秘密的;(三)包含个人隐私的;(四)档案形成单位规定限制利用的。
第二十八条 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在明确利用档案的目的和范围,并完成相关登记手续后,均可利用已公布的档案。境外组织或个人利用档案,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查阅、摘录、复制未开放的档案,需得到档案机构负责人的批准。若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还需得到档案形成单位或个人的同意,如有必要,还应报请校长审查批准。涉及重大问题或国家秘密的档案利用,需得到学校保密工作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条 高校档案机构通常不提供重要、珍贵档案的原件。特殊情况下,需得到档案机构负责人的批准。加盖高校档案机构公章的档案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高校档案开放应设有专门的阅览室,并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著录标准按照《档案著录规则》(DA/T18-1999)执行),提供开放档案目录、全宗指南、档案馆指南、计算机查询系统等,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高校档案机构是学校出具档案证明的唯一机构。高校档案机构应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用于公益目的的,不得收取费用;用于个人或商业目的的,可按相关规定合理收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高校档案机构应无偿、优先提供。
第三十三条 寄存在高校档案机构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高校档案机构如需向社会提供利用,须得到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纂研究工作。出版档案史料和公布档案,需得到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并报请校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 高校档案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如举办档案展览、陈列、建设档案网站等),积极开展档案宣传工作。有条件的高校,应在相关专业的高年级开设有关档案管理的选修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