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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用地能否抵押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10-25 08: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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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用地能否抵押

土地为公共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自然不宜抵押。但如果土地是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有权利用自己的资产进行融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禁止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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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土地为公共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自然不宜抵押。但如果土地是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有权利用自己的资产进行融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禁止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土地为公共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自然不宜抵押。但如果土地是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有权利用自己的资产进行融资。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禁止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担保法》

第三十七条 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扩展资料:

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不动产权,一般可用于抵押借款。但如果用存在纠纷的土地或学校用地等公益设施用地来抵押,或者开发商利用原来规划的学校用地来建商品房,就有可能出现影响业主子女就近入学等问题。

据介绍,在国家和自治区层面都已出台相关规范文件的情况下,一些地方仍存在违规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情况。对此《通知》明确,存在6种情况的土地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这6种情况分别是:以部分宗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规划用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储备土地以及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储备土地;属于军事设施用地、慈善机构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园与绿化用地、监教场所用地、使领馆用地、宗教用地、殡葬用地、以及机关团体用地等用途的划拨国有土地。

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用地的国有土地;未拆迁完毕的宗地;依法被查封的国有土地。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广西规范土地登记工作 学校等公益用地不可以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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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用地能否抵押

土地为公共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自然不宜抵押。但如果土地是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有权利用自己的资产进行融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禁止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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