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用人机关不得擅自解除劳动者与的签订的劳动合同,具体内容如下所述:
首先是指那些正在从事可能接触到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他们在离开原岗位的前必须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而对于那些可能患有职业病或处于疾病潜伏期的劳动者,我们称的为疑似职业病病患,在此期间,用人机关也不能随意解除其劳动合同。
其次,如果劳动者在本单位因为患上职业病或者因为工伤导致身体机能部分或全部丧失,那么用人机关同样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
再者,如果劳动者生病或者非因公受伤,并且在规定的医疗期限的内,用人机关也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
此外,对于女性劳动者而言,如果她们正处在怀孕、生育和哺乳阶段,用人机关同样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
最后,如果劳动者在本单位已经连续工作了十五年以上,而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还不到五年,那么用人机关同样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
除此的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也需要用人机关慎重考虑是否可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