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如果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同样,如果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需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额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当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对于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病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当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当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