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旨在明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措施。
2. 关联企业的定义遵循细则第五十二条,包括在资本、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或者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拥有或控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联的关系。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相互持股达到25%或以上;由第三方拥有或控制的股份达到25%或以上;借贷资金占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10%的借贷资金由第三方担保;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常务董事由第三方委派;生产经营活动依赖第三方提供的特许权利;原材料或零配件的供应由第三方控制;产品或商品销售受第三方控制;以及其他实际控制的关系,如家属、亲属等。
3.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与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时,应同时提交所得税申报表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
4. 税务机关在审计或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相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5. 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资料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应在60日内提交。
6. 若企业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申报或拒绝提供资料,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
7. 企业若通过不合理的业务往来价格或费用标准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并据此征税。
8. 税务机关在调整企业转让定价时,应将调整金额和性质通知被调整企业。
9. 转让定价的调整通常限于被审计或调查的纳税年度,但也可追溯调整,最长追溯期为十年。
10. 若企业不对应调整帐务,超过关联关系所能获得的数额部分,将视同股息分配,不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关联方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得调整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11. 企业对转让定价调整有异议时,应先缴纳税款,然后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复议或诉讼,并提供相关资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复议。
12. 涉及税收协定条款的转让定价调整,应依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13.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