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2005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一份重要文件,即《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明确规定了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的税务处理方式。
根据这份文件,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扣除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这一应税项目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意味着,这类收入应当被归类为职工薪酬,而非劳务费。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或机构在支付退休人员的再任职收入时,应当将其计入“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以便正确核算和管理。这样不仅可以保证税务合规,还能确保财务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再任职”是指退休人员受雇于原单位或新单位,从事与原工作相关的岗位,且工作时间每周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情况。如果是偶尔进行的咨询、讲座等活动,则应被视为劳务行为,而非再任职行为。
因此,对于退休后再出去打工的人员而言,其取得的工资应当被计入“应付职工薪酬”,并据此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