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
2.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应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不报送备案或未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该批准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