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本规定旨在规范福建省的地方立法活动,依据宪法、法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而制定。
第二条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制定的实施条例或细则;
(二)为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或决定而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并在本市范围内施行的法规;
(四)为促进福建省经济与社会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立法议案,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提案单位或人员可在处理决定前撤回提案。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政协办事机构、省级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军事机关以及市(地)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六条 立法项目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总,共同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条 承担立法计划项目的单位应按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如有困难,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八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按照业务对口原则确定。法规草案涉及多个部门时,应明确牵头单位。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指定起草单位。
第九条 起草法规时应避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并注重法规的可行性和实用性。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交审议前,需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可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以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的报送需由相关单位负责人签署,并提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议程。列入议程的法规草案,相关资料应提前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