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即中国传统医药,是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特定理论和中华文化特征的医学体系。中医药是我国医药卫生体系的特色和优势,是国家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应当遵循其自身规律,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坚持继承和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坚持统筹规划,促进中医药全面协调发展;坚持中医西医相互学习,鼓励西医学习中医,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采取措施支持组织、个人捐助中医药事业。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文化,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国家文化发展规划。每年10月11日为“中医药日”。
第八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医疗、康复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覆盖城乡的中医药服务体系,保障公民享有接受中医药服务的权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举办适当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在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具备条件的专科医院设置中医药科室、配置一定比例的中医病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药科室,保障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举办仅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传统中医诊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执业。传统中医诊所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举办该医疗机构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