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分析:
7.4 对于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要求其高度不低于15米。若因特殊情况,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米,那么其排放速率标准值需按照7.3节中外推法的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7.5 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受到严格控制。通常情况下,应尽量避免无组织排放的发生。对于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其排放水平应符合表2所规定的标准值。
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排气筒的高度除了要满足表中列出的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米以上。如果排气筒无法达到这一要求,那么其排放速率标准值应按照其高度对应的标准值严格50%执行。
7.2 如果存在两根或多根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且它们之间的距离小于它们的几何高度之和,则应将它们合并考虑为一根等效排气筒。当有三根或更多的排气筒距离过近,且排放相同的污染物时,应首先考虑前两根排气筒的等效值,然后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进行等效计算。等效排气筒的相关参数计算方法详见附录。
7.3 如果排气筒的高度落在标准中列出的两个数值之间,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通过内插法计算得出,具体的计算式见标准附录B。而对于高度超出或低于标准中最大或最小值排气筒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则应采用外推法计算,外推法的计算式见标准附录。
7.6 对于工业生产过程中尾气的燃烧排放,其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1级以内。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