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选择性执法,即在时间、空间、客体上有选择的执法,是因为对违法时间、空间和个体始终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要确保这些法律有效实施,需要庞大的执法资源。执法主体对不同的管辖客体,刻意采取区别对待、有违执法公正的问题;国家根据情势变化,试图获得灵活性和实效性,而在执法上做出的调整。
正因为选择性执法在以较小的执法资源推动法律实施的同时,也存在着必然的病灶,与法治目标背道而驰,所以它被赋予褒贬各异的两种定义也在情理之中,这是公平与效率矛盾的体现。但是必须肯定的是,选择性执法是必须存在的一种执法策略,其正负两种作用都有可能衍生,因而对其所有的研究只能是考虑如何去弥补、规范,让效率与公平并驾齐驱,而不是放弃。
“选择性执法”的字面意思所在。选择性执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各方面的联系越加频繁,关系愈加复杂,需要用法律调处的矛盾和问题也越来越多,从个人的生老病死到社会的公共管理,从单位的日常活动到企业的经营行为,都可能涉及具体的法律关系。同时,法律执行者、相对方永远是非对称的,不可能“一根绳子拴一个蚂蚱”——一对一的线性控制,违法时间、空间和个体始终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要确保这些法律有效实施,需要庞大的执法资源,但是社会供养公共产品的能力始终有限,使得执法始终处于被动的境地,只能有选择地进行。
因为选择性执法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总会有疏漏,一些违法现象总可能不被处置,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在制度上具有合理性。这是选择性执法的先天性病灶,容易衍生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给执法腐败提供操作的空间,执法者可以利用控制执法的疏漏率或者选择执法与否来威胁利诱管辖客体,从而实现权力寻租的目的。
二是随着执法的疏漏率逐渐增大,容易产生“破窗现象”,“这扇窗户得不到及时维修,别人就可能受到某种暗示,去打烂更多的窗户玻璃。”向社会、系统传递出一个错误的信息:对法律、规则不必当真,可以在执法的空间中躲避,而不需主动遵守法律。这对法律的平等性、权威性、正义性和神圣性,构成严重挑战,对法制秩序是一种严重损伤。中国虽然加强了煤矿生产、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监管,但重大安全事故仍然不断发生,就行政管理上的问题而言,选择性执法是重要的缺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