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的定义各有侧重,但普遍认可的范围较为广泛。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明确了知识产权的八类权利,包括版权、邻接权、专利权、科学发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商标权、防止不正当竞争权以及其他智力创作活动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公约》未对科学发现权作出保留,但在实际立法中,只有少数国家,包括我国,将科学发现权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则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以及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相较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定义,TRIPS协议未包含科学发现权,并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纳入保护范围,同时强调了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在学术界,知识产权的定义尚存争议,但有三种代表性的概括式定义。第一种将知识产权界定为人们对其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种认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第三种则强调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支配其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综合以上观点,知识产权的定义至少应当明确以下几点:知识产权主体为民事主体或私权主体;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应加以界定和区分,主要包括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信誉以及其他知识信息;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同时也是一种支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