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于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施行。
昆明市常委会
2012年4月27日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本市各级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四条 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规划、住建、交通、教育、农业、工商、安全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便捷。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志愿服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奖励。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
(二)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使用翻牌或者换牌装置,不得倒置、弯折安装号牌;
(三)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机动车销售商和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对机动车进行改装。
第十一条 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第十二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册时是初次注册登记的车辆;
(二)车身喷印、粘贴规范的教练车标识;
(三)按照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四)按照营运机动车的规定,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学校学生的校车,应当喷涂核载人数及校车标志,并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校车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并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年限达到8年以上的车辆不得用作校车。
第十四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在市区行驶的摩托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制定。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超过3个检验周期仍未检验的机动车,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其机动车号牌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所有人其他机动车登记。
第十七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参加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警示教育与实践活动,累计时间不少于32小时。
第十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驾驶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或者被牵引车;
(五)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号牌机动车;
(六)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5年以上;
(二)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三)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积记分满12分记录;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
(三)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编制交通工程设计方案,并征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通车前,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交通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三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设施,保持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及时发布路况以及交通安全预警信息。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四)不得急转、急停、骑线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五)在允许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六)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七)遇校车接送儿童及学生时主动让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30米以外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遇特殊情况时,在交通的指挥下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三十一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三十二条 教练车在教学期间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三)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