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一:案例介绍
【案情】2009年2月,原告方某应被告俞某要求,前往俞某家中进行木工工作,包括为俞某制作家具、天花板和地板等。由于人手不足,方某向俞某介绍了其他木工一同工作,并约定按照农村习惯,方某等人按做工天数获得报酬,每人每天80至85元,俞某还提供午餐和香烟。工作期间,方某在切割一块木板时,不幸被飞溅的铁钉刺伤眼睛,造成经济损失超过26000元。因此,方某向提起诉讼,要求俞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审判】认为,方某与俞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方某受雇于俞某提供劳务,俞某按天数支付报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方某遭受人身损害,俞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主要争议是原、被告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均属于劳务合同,若发生人身损害纠纷,应遵循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劳动法。在雇佣合同中,雇主为赔偿责任主体;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关系。而“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或超出授权范围但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所发生的纠纷,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本案中,方某等人不特定期间内,根据俞某要求提供劳务,尽管方某等人自备工具,提供的是技术含量劳务,但俞某按天数支付报酬,做多少天支付多少天,完全是支付劳动力报酬方式,而非以劳动成果作为支付对象。方某并未享有额外利益,且俞某在一定程度上对方某等人的工作内容、进度行使管理和指挥职能,工作性质无特定的人身依附性。因此,方某与俞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现实生活中,许多人因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概念认识不清,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常在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后,才意识到问题。实际上,雇佣和承揽虽然都是提供劳务的形式,但法律性质和诉讼结果有显著差异。
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界定两类合同性质,应注意以下区别:1.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服务;承揽合同的标的是通过一定专业技术实现的工作成果,承揽人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合同的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履行合同时要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