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用证欺诈案例解析
1. 独立性原则与欺诈例外
在处理因基础合同欺诈而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的问题时,最高法院持有明确立场。独立性原则指出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相互独立,然而,如果存在实质性欺诈,这一原则可能不再适用。最高法院最近的判决,如新湖商社案和三和银行案,展现了对于欺诈必须是“实质性”欺诈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的基本原则,考察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欺诈。
2. 认定信用证欺诈和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存在受益人提交假单据进行欺诈的事实。然而,关键在于法院如何在基础合同欺诈的情况下越过独立性原则。法院在原告起诉前冻结信用证的程序中,以及后来的实体判决中,未充分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的充分性。此外,最高法院的《座谈会纪要》中提到,申请冻结信用证的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然而,本案判决中未见对此举证责任和要求的考量。
3. 欺诈例外的例外
虽然欺诈例外允许法院冻结信用证支付,但各国设定了一系列例外,以鼓励更多中间商参与信用证交易。这些例外旨在保护信用证交易中间人或中间行的善意信赖。例如,如果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或善意行事的人已经付出对价,他们不应因受益人的欺诈而受到损害。
4. 欺诈案件中的程序问题
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法院面临程序问题。一方面,开证行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交易不能因基础合同纠纷而解除。另一方面,如何将开证行追加到基于基础合同的欺诈诉讼中,是一个重要问题。在美国,通常是开证申请人为原告,告被告开证行,要求其因受益人欺诈而拒绝兑付受益人汇票。
5. 剥夺权利的问题
本案中,法院未经追加开证行和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持票人,就撤销了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这种做法可能导致严重法律问题,如剥夺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以及影响开证行的国际声誉。此外,开证行可能因已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而遭受损失。
6. 法院干预与银行实务
法院在处理信用证冻结和撤销案件时,应明确区分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和撤销信用证项下兑付义务。法院的不当行为可能干扰国际商业实务,并导致银行实务混乱。在先进国家的法院,处理信用证案件时均谨慎行事,以避免影响本国银行家和生意人的利益。然而,本案中法院未对此进行考虑,造成了银行实务的严重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