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效力不存在哪个更高的问题,这是对案件管辖在不同的方面所作的规定。
对一个案件,在确定管辖权时,要同时考虑专属管辖和管辖级别。
一、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管辖的除外。”
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案件、危害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特别关注: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管辖;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管辖。
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审判。”
二、级别管辖特殊问题的处理
1、在司法实践中,“人民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受理后,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审理”以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2、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