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如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蹉商;
2、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
3、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即违反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撤回要约;
4、悬赏广告不成立或悬赏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
5、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6、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7、实践合同当事人不交付标的物致合同不成立之缔约上过失责任等。
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注意的以下几个问题:
1、须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的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受损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缔约过失方予以赔偿。但该原则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除受损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外,其他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额则应限于缔约过失方可预见的范围内,最高不得超过合同实际履行时可以预期得到的平均利润;
3、有因果关系,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的,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不是对方造成的,即使有损失对方也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