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提到的《民法总则》施行后三年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是法律实践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有了新的变化,但关于其是否具有溯及力,目前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首先,一种观点认为,《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规定不应具有溯及力。这意味着,如果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行为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那么应当继续适用《民法通则》中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得到了一些法院的采纳,尤其是在行政诉讼领域。
其次,另一种观点主张,《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规定应当具有溯及力。从这个角度出发,即使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也应该适用新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这种观点在某些司法解释中也有所体现。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司法解释中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例如,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于起诉期限的调整就没有适用《民法总则》的溯及力原则。此外,在《民法通则意见》中,也有规定对于《民法通则》实施前的民事权利侵害,可以适用新的诉讼时效规定。
在法律适用上,法院通常会考虑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以及法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具体到《民法总则》的实施,可能会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来明确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以便于法律实践中的准确应用。
如果需要更具体的法律意见,建议提供详细的案件信息,以便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