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合同的购销双方是一定的,合同是受合同法保护的;发票的购销双方也是据此确定的,他要反映这个事实,发票的开具是受发票管理办法约束的。
客户方与你公司签订的不是购销合同,客户方与收票单位签订了代购代销合同。才可以开。而你公司上述事实与之不符,就不能开。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按照实际业务由提供服务一方向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
不用想也可以知道,提问人为什么要纠结这个问题,当然是“三流一致”的概念深深困扰着他,担心不小心就触碰了虚开发票这个雷区。
有一些文件规定,经过高度概括后,虽易于流传,便于普及,但也容易跑偏。比如说这个“三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