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税率为17%,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除外。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及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空调、热水、燃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沼气、民用煤制品;3,书籍、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更换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同时经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分别核算;如果销售额不单独核算,则适用较高的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扣除应税劳务后的余额。当前进项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当期进项税当当期销项税额少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一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销售额和税率向购买方计算征收的增值税为销项税。销项税计算公式: 销项税=销售额×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