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0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我们国家的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艰苦奋斗,为国家作出了重大贡献,是国家的宝贵财富。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干部当中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将愈益增多。
党和国家关心、爱护老干部,让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老干部离职休养在政治上予以尊重,这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干部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这既有利于保护老干部的健康。为此,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离休。
第二条:干部离休,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条:离休干部一般可就地分散安置,也可在本人原,籍或配偶所在地安置。
第四条:对离休干部的管理,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五条: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扩展资料:
办理退休情况: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