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 检查内容 | 发现问题和隐患 | 整改情况 | 检查人员 |
一、安全机构设置情况 |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 |||
二、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 是否制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责并签订安全责任书(《安全生产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二条) | |||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作业规程制定情况 | 1、制定与公司相适应的安全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二条) | |||
2、制定与公司相适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十九条) | ||||
四、安全教育培训 |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 |||
2、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 ||||
3、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 ||||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 ||||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 ||||
五、特种(危险)作业管理 | 1、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 |||
2、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 ||||
六、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 1、在有危险性的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 |||
2、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 ||||
3、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 ||||
4、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 ||||
5、是否使用危及生产安全的淘汰工艺、设备设备(《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 ||||
6、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 ||||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 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法》第三十) | |||
八、应急管理 | 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 |
九、外包工程、外来务工安全管理 | 1、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 |||
2、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 ||||
3、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
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 | 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 |||
2、职业病安全防护设施设置使用情况;职业危害场所定期检测、评价情况;(《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 ||||
3、对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监护档案(《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
十一、安全生产投入 | 1、主要负责人要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安全生产法》第十第三项) | |||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 ||||
3、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法》第四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