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6号令-经安监总局77号令修订
⽣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6号
本办法修改后⾃2015年5⽉1⽇起施⾏。
建设项⽬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建设项⽬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员⽣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全⽣产法》和《关于进⼀步加强企业安全⽣产⼯作的通知》等法律、⾏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经县级以上⼈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程项⽬(以下统称建设项⽬)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法律、⾏规及对建设项⽬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安全设施,是指⽣产经营单位在⽣产经营活动中⽤于预防⽣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和使⽤(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建设项⽬概算。
第五条⽣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有关建设项⽬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时,应当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建设项⽬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产的影响;
(⼆)建设项⽬与周边设施(单位)⽣产、经营活动和居民⽣活在安全⽅⾯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然条件对建设项⽬安全⽣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条⽣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进⾏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规定。
⽣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和化⼯建设项⽬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的规定。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产条件和设施进⾏综合分析,形成书⾯报告备查。
第三章建设项⽬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条⽣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安全设施同时进⾏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先进适⽤的⼯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件负责。
第⼗⼀条建设项⽬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设计依据;
(⼆)建设项⽬概述;
(三)建设项⽬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产管理⼈员配备要求;
(⼋)从业⼈员教育培训要求;
(九)⼯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条本办法第七条第(⼀)项、第(⼆)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件资料:(⼀)建设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件;
(⼆)建设项⽬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件;
(四)建设项⽬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件资料;
(六)法律、⾏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件资料。
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
时进⾏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作⽇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告知申请⼈;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告知申请⼈。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件资料:
(⼀)建设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件;
(⼆)建设项⽬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件资料。
第⼗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之⽇起20个⼯作⽇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告知申请⼈。20个⼯作⽇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延长10个⼯作⽇,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告知申请⼈。
第⼗四条建设项⽬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建设:
(⼀)⽆建设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件的;
(⼆)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五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的,⽣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建设:(⼀)建设项⽬的规模、⽣产⼯艺、原料、设备发⽣重⼤变更的;
(⼆)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六条本办法第七条第⼀项、第⼆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安全设施设计,由⽣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报告备查。
第四章建设项⽬安全设施施⼯和竣⼯验收
第⼗七条建设项⽬安全设施的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单位进⾏,并与建设项⽬主体⼯程同时施⼯。
施⼯单位应当在施⼯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现场临时⽤电⽅案,同时对危险性较⼤的分部分项⼯程依法编制专项施⼯⽅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单位技术负责⼈、总监理⼯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技术标准、规范施⼯,并对安全设施的⼯程质量负责。
第⼗⼋条施⼯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即停⽌施⼯并报告⽣产经营单位进⾏整改。整改合格后,⽅可恢复施⼯。
第⼗九条⼯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案是否符合⼯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单位暂时停⽌施⼯,并及时报告⽣产经营单位。施⼯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施⼯的,⼯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程监理单位、监理⼈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程的⼯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条建设项⽬安全设施建成后,⽣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竣⼯后,根据规定建设项⽬需要试运⾏(包括⽣产、使⽤,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产或者使⽤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