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蚌埠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建筑施工企业、起重机械租赁单位、监理及有关开发建设单位:
根据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为规范我市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安装、维修、使用、检测、检验及监督管理行为,保障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运行,杜绝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全面实施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凡在我市市区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租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需到市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委窗口(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由备案机关核发备案证明(备案证书见附件一)。
二、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3、产品合格证;
4、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5、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或相应有效凭证;
6、人货电梯防坠器检测报告(在有效期内);
7、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资料原件审核,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三、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
1、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2、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3、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五、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六、产权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
1、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2、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3、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4、相关变更文件。
七、全面实施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制度。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要通过书面形式向市建筑管理局办理告知手续(告知书见附件二)。在办理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1、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2、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3、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4、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5、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6、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7、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9、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八、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资料之日起2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九、建筑起重机械制造厂商代理或派驻机构从事安装(拆卸)活动办理告知手续的,还要提供依法取得的当地工商企业登记证(原件)、委托或派出单位有效代理证书或派出证书(原件),证书有效期限为一年,且需注明施工作业范围。
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十一、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市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委窗口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1、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2、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3、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4、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5、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6、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十二、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登记牌见附件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予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拆除:
1、属于本通知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2、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3、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十三、附着或顶升的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或顶升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禁止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等受力结构件。
十四、登记机关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十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产权、使用、监理单位和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各自安全职责,健全管理规章制度,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质检、安监、资料等)人员,建立必要的设备技术档案。
十六、产权、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十七、市辖三县参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一、备案证书
二、告知书
三、登记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