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之前,我国虽因加入巴黎公约而承担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批准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关于“公众熟知的商标”与驰名商标也有一定关联,国家工商局1996年8月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更是专门处理驰名商标事宜的规章,但对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及保护等方面并无比较统一的规定。1999年以来,北京市和上海市在审理几例互联网域名争议时,均在驰名商标问题上遇到法律难题,突出地反映了我国保护驰名商标、尤其是保护外国驰名商标存在的不足。商标法修正案中关于驰名商标的条款除了满足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还使保护驰名商标正式成为商标法中的一项制度。分析修正案草案的相关条款是否能涵盖或取代现行保护驰名商标的有关法律法规,或是使有关现行制度变得统一,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对相关实践极为重要。
一、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及其对中国的效果
巴黎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对在注册国已广为人知的、属受公约保护主体所有的商标给予保护,禁止非所有人将这种商标注册使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已经被非所有人注册的,应允许商标所有人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提出取消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申请。成员国主管机构可主动采取此类措施,对恶意注册者采取行动的期限则不应作任何。
在我国的正式出版物中,公约中所使用的修饰词“well-known”(公众熟知或广为人知)被简短地翻译为“驰名”。驰名商标一语随着巴黎公约而进入中国商标法律制度,成为一个专门术语。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不仅表现在要求各成员国拒绝批准以属于公约保护主体所有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提出的注册申请,而且表现在对于他人已经完成的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要求撤销”及“要求禁止使用”的机会。各公约当事国主管机构也可主动采取措施,对已经完成的注册予以撤销并禁止对驰名商标的使用。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下述情况发生:在一当事国属某人所有的商标在另一国家已为公众所熟悉但尚未注册,却被他人注为己有或使用,原所有人对此却为力,无论这种情形是纯粹出于巧合还是恶意抢注。2由于巴黎公约适用于采取注册保护制的国家之间,鼓励当地注册,并且为在其他当事国注册规定了优先权制,其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实质上是将优先权制加以延伸,为尚未在一国注册却已为该国公众熟知的商标所有人提供了特殊便利。在实行注册保护制的巴黎同盟国之间,对尚未注册的外国商标提供了有条件的保护。
作为促进商标保护的多边条约,巴黎公约的主要功能是为商标的多国注册提供便利,并且从时间上为多国注册提供保证。其中为驰名商标所作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超出这一范畴。公约仅规定应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没有赋予驰名商标一种超出寻常的保护,只是为已经为公众熟知但尚未注册的商标留出更长的注册选择时间,并使其所有人可以请求纠正他人已作注册的情形。对于在其他同盟国已经注册并广为公众所知的商标,巴黎公约没有要求特别的保护。由此可见,巴黎公约只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驰名一词,只是说明某些未注册商标所处的一种事实状态,并未为驰名商标制定一套专门的、超出公约其他规定范畴的保护制度。中国因加入巴黎公约而承担的义务,在于拒绝接受非所有人将在中国已广为人知却尚未在中国注册的外国商标注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对于已经完成的此类注册,应当根据原所有人的要求或管理机构的决定予以撤销,并且禁止使用。对于非所有人将他人已在中国驰名却尚未注册的商标注册使用于不同类或不类似的商品,巴黎公约并未要求禁止。
二、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公众熟知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
我国商标法中没有使用驰名商标这一术语。1993年7月修订的实施细则中,提到了应特别保护“公众熟知商标”。在正式翻译出版物中,实施细则中的“公众熟知”所用英文为(“well-known”),与巴黎公约中“驰名”一词相同。从字面意义和有关条款的目的来看,实施细则中的公众熟知商标与巴黎公约中所指的驰名商标意义相同。实施细则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者,属于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注册,由商标局撤销注册。这一规定与巴黎公约中关于恶意注册应予撤销的规定一致,而且也是针对尚未注册驰名商标被别人抢注的情形,可以理解为包含了巴黎公约中的(外国)驰名商标。但是,由于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仅针对恶意注册而言,并不针对非恶意的情形,适用范围与巴黎公约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除此以外,结合历史背景不难看出,实施细则中的相关条款,主要是针对在中国国内已驰名但尚未注册的中国商标被他人抢注的情形。只是由于条文中没有明确限定,这一条款中的“公众熟知商标”被广泛地当成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理解。尽管如此,实施细则只是针对非所有人将驰名商标注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而言,没有涉及非所有人将驰名商标注册使用于不同类或不类似商品的情形。因为实施细则是围绕商标法制定的,而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专用权的条款,只限于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同一商标。
比商标法实施细则只晚两个月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与之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虽然该法特意使用“知名商品”而不是“知名商标”,以避免调整范围与商标法重叠,但“知名商品”所用英文为“Well-known brand name products”可以理解为带有驰名标志(或品牌)的产品。“Brand”一词通常指品牌,常常作为商标的同义语使用。由于商品本身很难作为区分标志,“知名商品”一语在实践中不免被当成“知名品牌”或“知名商标”理解适用。与此同时,由于没有规定在相同或相似种类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等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款又被驰名商标所有人作为跨商品种类保护的依据,某些判决也按这种理解适用该款。3由于并未指明只适用于注册商标商品,在把“商品”一词等同于商标的情况下,该款还可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只要其达到了“知名”的水平。然而从立法原意来看,该款规定只是将对权利人的保护从商标这一鉴别生产经营者的传统标志,扩大到了对区分生产经营者同样能发挥作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部分,并不是为了扩大商标法的保护范围或是变相重申对商标的保护。因为实践证明,这些不受商标法调整的部分,同样在发挥着标识作用,同样可能引起购买者的混淆。结合该款中要求各种因素的相同或相似必须达到“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程度,便可看出该款规定仍然只适用于同种、同类产品之间,难以适用于不同种类的产品。因为从逻辑上分析,购买者只会被看上去一样或相似的同种类商品所迷惑,不大可能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之间发生混淆,例如把“皮尔卡丹”茶壶当成“皮尔卡丹”衬衫买回家。可见将“知名商品”视为驰名商标的同义语,显然超出了立法原意,可能在法律上造成混淆。即使因商标法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从而不得不借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近似条款,所能提供的保护范围也没有明显增加,不能阻止他人将相同或相似商标用于不同或不类似商品。
三、《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意义
我国国家工商局1996年发布、1998年修订的暂行规定,是专门针对驰名商标的法规性文件。暂行规定不但给驰名商标下了明确的定义,而且规定了跨商品种类保护。该暂行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与巴黎公约所指的驰名商标虽然用词相同,构成条件相似,而且权利人的权利也基本相同4,但二者却有诸多区别。首先,暂行规定使驰名商标在现行商标法律体系中成了一个专门术语,为驰名商标规定了比较具体的条件和不同于一般注册商标的特别保护。比较而言,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一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注册,便与一般注册商标无异。其次,暂行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是“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是已经因注册而受到一般保护、后因驰名而受特殊保护的商标。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则是尚未注册的商标,是原本因未注册而不受保护、但因已经驰名而被保留特殊注册机会的商标。第三,暂行规定是专为提供跨商品种类保护而制定的,因为其所保护的驰名商标首先必须是已注册商标,而注册商标已经可以阻止他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使用。巴黎公约对其所称驰名商标的保护,只是要求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见其保护范围比暂行规定要窄。第四,国内的具体实践表明,颁布暂行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国内对驰名商标一语的使用,而不是为了巴黎公约的国内适用。规定只有国家工商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对未经国家工商局认定而滥称驰名商标者予以重罚,主要是为了遏制和消除滥称驰名商标和随意认定行为,与按照巴黎公约在中国保护外国驰名商标没有多少关联。国家工商局在实践中采用不定期颁布一览表的方式公布驰名商标,且迄今为止只将中国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纳入驰名商标一览表5,使暂行规定成为只适用于国内商标的规章。6而巴黎公约的适用对象都是外国驰名商标。7
暂行规定带来一套专门的驰名商标制度,同时也带来一些疑问。首先,暂行规定是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制定的,但其所称的驰名商标与已构成商标法一部分的巴黎公约中的驰名商标并非同一概念。这就造成同一法律用语在司法和行政系统解释不同,8不免引起混淆。第二,暂行规定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禁止他人在其他种类的商品上注册使用,这就超出了现行商标法第38条1款对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事实上构成了对商标法内容的增补。第三,暂行规定认为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于非类似商品,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属于商标法第8条9款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这一理由不免显得牵强。第四,暂行规定中确定由国家工商局掌握认定与管理驰名商标的专属权力,既是对国际条约中″商标主管机构″一语的具体化,又可防止国内无资格机构的随意认定。但该条规定的绝对排他性语气,在实践中不免被理解为排除了其他机构的认定权。第五,暂行规定只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和程序,却没有对已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否可以撤销、如何撤销作任何规定,9驰名商标因而具有某种“终身”地位。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的生命力受到多种因素影响。认定时符合驰名条件的商标,可能随市场变化而迅速退出消费者的视野,变得默默无闻甚至从市场上消失。我国工商局已经认定的三批驰名商标中,有的已经在市场上难得一见,可驰名商标的身份依然不变。第六,实践中对本国商标和外国商标是否驰名的审定方式不同,可能构成对外国商标所有人的差别待遇,而我国已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一般都规定国民待遇。中国的驰名商标可以进入工商局公布的驰名商标一览表。外国人所有的商标则只能通过商标异议程序通过个案审查方式予以裁定,法律待遇上的差别显而易见。
四、中美双边安排中的驰名商标保护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相关规定
在中美1995年达成的保护知识产权安排行动计划10(以下简称行动计划)中,专门就驰名商标保护问题作了一系列约定。该计划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已注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和服务以外的其他产品和服务,只要这一使用暗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该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或会对该商标所有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对于已被工商局确定为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11,行动计划除要求给予类似巴黎公约的保护以外,还要求给予注册商标同等的保护,包括商标所有人应有权反对侵权和假冒行为。
行动计划将驰名商标分为两类,即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要求提供跨商品种类的保护,对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则要求等同于注册商标的保护。与巴黎公约的规定相比,对两类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都比较高。行动计划对中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影响没有引起多大关注,与该计划本身的特点有关。首先,行动计划是中美双边协商达成的一项谅解,内容象是一项单方承诺。其法律性质与双边条约不同,其内容也难以具备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效力。其二,与暂行规定面临的问题相似,行动计划是在商标法尚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先通过行政途径规定了跨商品种类保护的高标准,但工商局在实践中又不对外国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结果不但商标法与商标的行政管理机构规定不一,而且工商局的实践与行动计划的规定也有区别。第三,行动计划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所要求的保护,不但超出了巴黎公约要求的水准,甚至也超出了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使驰名商标不必注册而可享受注册商标的同等保护。这种规格超出了现有的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其普遍适用将使注册制度成为多余,因而只能是针对特殊情形的暂时性措施。
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既承袭了巴黎公约的规定,又原则上要求跨商品种类保护。对于中国而言,只要将行动计划或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纳入商标法,使之从行政水平上升到法律水平,同时将现有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对外国商标开放,即可达到世贸组织的要求,并不需要在现行商标制度中增加全新的内容。一旦这一步骤完成,驰名商标所有人将不但能从商标行政管理机构获得保护,而且可以通过司法审判获得保护,不但能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获得保护,而且能够获得跨商品种类的保护。
五、司法审判中的驰名商标保护及其影响
由于中国商标法中没有任何关于驰名商标的条款,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行政层面。根据巴黎公约提出的驰名商标保护也可通过商标局途径解决,即由驰名商标所有人要求商标局拒绝他人提出的相同或相似商标注册申请12。行政机构的强有力工作及其权威地位,使得相关法律诉讼难以发生。国内驰名商标所有人通过司法审判阻止他人在其他种类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同一或相似商标的案件,至今未见报道。外国商标所有人因不能进入驰名商标一览表,而一览表又被认为是驰名商标的唯一渊源,提起此类诉讼必须考虑胜诉几率。互联网域名注册热兴起之后,几家大型公司不能容忍他人以其驰名商标注册互联网域名,但因这事超出了商标局的行政管辖范畴,不得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结果使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问题变得不容回避。
以他人商标注册互联网域名引起的争议,是网络时代出现的新问题。互联网域名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任何一类商品,但与商标及商标专用权却有诸多关联。商标所有人直接将商标注册为网络域名,可以使消费者方便地从互联网上找到商标所有人提供的信息及各种服务。商标在现实世界的影响便可因此而直接扩展到互联网所代表的虚拟世界。中国至今尚未颁布调整域名与商标相互关系的专门立法,商标法也未作相应修订,可资参考的规范只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域名争端解决办法和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13在已经作出一审判决的几起案例中,原告的商标在中国是否已成为驰名商标,如何决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决定了被告能否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为自己的域名。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对福兰得公司诉弥天嘉一案的判决中,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PDA”商标是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对英特艾基公司诉国息公司一案的判决中,认为原告(已在中国注册)的“IKEA”商标因大力宣传而为相关行业及消费群体所知晓,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易误导消费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有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精神 侵害了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1款,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在北京市第二中级对美国宝洁 PROCTER & GAMBLE 公司诉国息公司一案的判决中,认为原告(已在中国注册)的“WHISPER”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由于该案中的被告及情节等与英特艾基一案完全相同,判决从结果到文字也几乎一致。14在上海市第二中级对宝洁公司诉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中,认定原告(在中国已注册)的“SAFEGUARD”商标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被告以该商标注册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巴黎公约第十条之2(A)、(B)、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1款,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在被告上诉以后,上海市高级维持了原判,并在二审判决书中直接认定所争议的商标为驰名商标(15)。在北京市第一中级对美国杜邦DUPONT公司诉国息公司一案和宝洁公司诉北京市天地电子集团公司一案的判决中,分别认定“DUPONT”和“TIDE”为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应当受到比一般商标更高水平的保护,这种保护应理解为可以将保护客体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三十第四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分别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16
上述几案中除“PDA”一案外,其他案例中的原告均为外国(巴黎公约当事国)商标持有人,属于受巴黎公约保护的法律主体,因而所有原告都以该公约为依据之一。由于所争议的商标不仅已在外国注册,而且已在中国注册,所以原告所要求的并不是驰名商标“优先注册权”,而是撤销他人已经完成的域名注册。由于已完成注册的域名显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所以巴黎公约的条文并不能对号入座,只是提供一项原则。由于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都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条款,而且因工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一览表不对外国商标开放,所以各首先面临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尽管各案中的被告无一例外地根据暂行规定,主张工商局对驰名商标的专属认定权,但各在主张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方面均很坚决,不同之处仅在于是否阐述作出认定的理由或依据。在作出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方面,只有“DUPONT”和“TIDE”二案的判决明确提到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第二条)是所有案例所依据的主要条款。结果原告提出诉讼主张所依据的驰名商标专用权,主要靠旨在市场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是规范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法来保护。各在处理上述几例域名争议案件时,不约而同地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以外,甚至超出了商品与服务本身,17但认定驰名商标时使用的术语及作出判决时依据的法律条文各不相同。同一类案件出现如此多且大的差别,突出反映了驰名商标在认定、保护规格、法律依据等方面的不确定性。
六、小 结
在商标法修订草案正式通过以前,驰名商标可能从几个方面找到依据:某一外国商标在中国尚未注册但已广为人知、属于符合巴黎公约第六条的驰名商标;因积极使用和推广而为公众熟知、但尚未注册的中国商标;属于符合实施细则的公众熟知商标;被国家工商局列入驰名商标一览表的商标则属于通过特定程序认定、符合暂行规定的驰名商标。随着“SAFEGUARD”域名争议案终审判决下达,由通过审理案件进行认定也构成驰名商标的一个来源。商标法修正案中的相关条文,只是对两类不同的驰名商标规定了不同的保护范畴: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限于不得由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则扩大到禁止他人在不同或非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但驰名商标如何认定、由谁认定等问题,并未列在修正案当中。原来一直存在的一些争论,不大可能因修正案的通过而全部消失。修正案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驰名商标一语正式写进了商标法,原来由比较庞杂的渊源造成一些混淆的问题终于变得清晰、简单。由巴黎公约和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条约所确定的规则,已经涵盖在内。其二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法律上扩大到了不同及非类似商品,此前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仅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一个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在一特定时间是否广为人知,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18一个商标可以由默默无闻变得闻名遐尔,也可由家喻户晓逐步淡出消费者的记忆。这种动态变化是残酷的市场法则所决定的。当一个具体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争议的焦点时,结论应当、也只能根据争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来决定。由于我国的工商局只有一个,而各级则数量众多,因而工商局认定驰名商标的尺度可能比较统一,各级各地的认定尺度则难免差异。但是,无论是还是工商局认定驰名商标,都要依据种类大体相似的证据。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有利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而且要考虑相反的证据,比工商局仅依据申请者一方的证据做出决定更为客观。至于各地掌握尺度不一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较详细的司法解释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加以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与行政认定途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也不必取代行政认定。因为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本来就设定了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两条途径。行政认定可以继续存在与加强,但只在行政系统内有拘束力。在审判程序中,行政认定的结果可以作为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即证据的一种使用。法庭应有权根据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采纳行政认定的结果,是否对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进行司法复核。没有义务接受行政认定的结果。对未经行政认定的商标驰名与否,法庭应当有权直接做出裁决。这种模式与我国的现有立法其实并不矛盾,只是由于暂行规定中的排他性表达方式,以及我国行政机构一贯比较强势,的认定权显得不够清晰,在实践中又一直没有实施过,从而导致了一些疑问。上海市高级在“SAFEGUARD”域名争议案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构成了通过司法判例(终审 确认驰名商标的中国第一例。该案的积极意义并不在于开创了新的司法管辖领域,而是在于行使了本来就具备、但一直没有行使的权力。“SAFEGUARD”一案终审判决发布不到一个月,《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便正式颁布。这一司法解释确认了前述几个域名争议案中,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的做法。该解释作成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前夕,体现了世贸组织的精神。因为将司法裁判作为知识产权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法,是该组织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确认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权,即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而成为一项法律义务。我们要做应该做的事情,应是如何妥善落实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权,而不是对是否应当承认这种权力继续提出质疑。
注:1.此处的引文虽然来自可公开的途径,但仍属于摘自非正式出版物,因而不一定构成最后经全国常委会通过的正式条款。
2.公约中在“注册国”已经驰名一段话中的“注册国”是指该商标的原注册国,还是指其他各同盟国,从英文文本中不容易区分,因而直接影响到对驰名标准的确定。一种观点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原注册国已经广为人知,因此商标所有人有权在其他同盟国主张第六条之二的保护。但这种理解过于宽泛,因为在原注册国驰名的商标可能在其他同盟国根本不为人知,也可能根本不会进入其他同盟国市场。因而这种理解会使巴黎公约提供的保护过宽。本文作者将″注册国″理解为原注册国以外的、接到相同或相似商标注册申请的所有其他同盟国。中美之间1995年3月11日签订的《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中关于驰名商标的几项约定,可以验证这种理解。
3 .某些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把“知名商品”理解为“知名商标”。参见《中国知识产权报》1999年11月3日发表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知识产权庭马来客的文章“从本案分析域名抢注案件的处理原则”。在该文所引的案件判决中,提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PDA”商标是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与所争议的域名显然不属于同类商品,在此隐含的″如果原告能证明自己的商标有知名度,被告将之注册为域名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说明其可能是将该款理解为对驰名商标的跨种类保护。
4 .暂行规定第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可在他人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商标局撤销他人的注册,对恶意注册的撤销则不受时间。这些规定与巴黎公约的规定一致。但是,其关于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适用于非类似商品的规定,则与巴黎公约不同。
5.虽然国家工商局迄今仍不接受外国商标人要求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申请,但在对个案的批复中,早已有把外国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实践。
6.按照1999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关于行政部门的立法权限的规定,国家工商管理局具备制定规章的权力。
7.制定巴黎公约的目的,是使各当事国在由该约所建立的同盟内相互保护其他国家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至于各同盟国对本国的驰名商标是否给予特别保护、如何保护,则完全是各国自己的事情。因此,中国国内的商标所有人不能引用巴黎公约来主张权利,只能适用国内法。
8.暂行规定由行政机构颁布,应当只对行政机构有约束力。下文在论述驰名商标认定权时还会涉及。
9.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驰名商标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似乎暗示一次认定的效果至少管三年。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表示认定的效果只有三年。
10.指中美1995年3月11日达成的文件附件《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
11.这里应仅指美国商标而言。因为中国只保护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根本不受保护,也不会因已驰名而受到该条后面所要求的保护。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所下的定义也可反证这一点。由于该行动计划属于中美之间的双边安排,因而并不广泛适用于所有外国商标。
12.例如,国家商标局在(1999)商标异字第385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指出:虽然被异议商标″JEYES SAFEGUARD″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类似,但由于异议人长期使用″SAFEGUARD″商标并使之获得一定知名度的事实,被异议人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带有被异议商标的产品与异议人有着某种联系,从而导致误认。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理由。该裁决书虽然使用″有一定知名度″而不是″驰名商标″一语,但拒绝了将与″SAFEGUARD″相似的商标注册使用于不相似商品。
13.美国国会1999年11月29日通过了《反域名抢注与消费者保》,作为商标法的组成部分。其中关于域名与驰名商标相互关系的规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规定原则上一致。
14.本案的判决应原告要求增加了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