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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困境分析与立法完善_基于以金融利益为中心的经济法分析视角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5-09-27 11: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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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困境分析与立法完善_基于以金融利益为中心的经济法分析视角

120第10期2008年[收稿日期]2008205219[基金项目]2007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农村建设中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7CFX028)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简介]张燕(1968-),女,湖北恩施人,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三农”问题研究;潘虹(1981-),女,湖北武汉人,200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农村经济法制;黄岳文(1981-),男,广东珠海人,200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农村经济法制。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困境分析与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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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20第10期2008年[收稿日期]2008205219[基金项目]2007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农村建设中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7CFX028)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简介]张燕(1968-),女,湖北恩施人,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三农”问题研究;潘虹(1981-),女,湖北武汉人,200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农村经济法制;黄岳文(1981-),男,广东珠海人,200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农村经济法制。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困境分析与立法完善—


120 第10期

2008年

[收稿日期] 2008205219

[基金项目] 2007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农村建设中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法律问题研究》

(项目编号07CFX028)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简介] 张 燕(1968-),女,湖北恩施人,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三农”问题研究;

潘 虹(1981-),女,湖北武汉人,200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农村经济法制;黄岳文(1981-),男,广东珠海人,200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农村经济法制。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困境分析与立法完善

———基于以金融利益为中心的经济法分析视角

张 燕, 潘 虹, 黄岳文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0)

[摘要]金融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近年来,农村民间金融得到了逐步壮大和发展,并已成为农村金融不可或缺的重要组

成部分。而相关法律的不完善使得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缺乏有效地引导和规范,导致各金融利益非和谐的现象产生,大大影响了农村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农村民间金融活动中产生的利益冲突和矛盾需要通过制度安排进行协调,而经济法的经济利益属性决定了其在调整农村民间金融活动关系中具有先天的优势。

[关键词]农村民间金融;经济法;金融利益;金融监管;贷款担保

[中图分类号]F3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9940(2008)1020120207

The Plight Analysis and the Legislative Perfection of China ’s

Rural Financial Development of Civil Society

———Based on Econo mic Law Analysis of t he Financial Interest s as Cent re

ZHAN G Yan , PAN Hong , HUAN G Yue 2wen

(L egal dep artment of H ua Zhong A g ricult ural U ni versit y ,W uhan 430070,Chi na )

Abstract :The finance is an important foundation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Rural folk finance becomes indispensable component of the rural finance 1However imperfections of the relevant laws make the rural folk financial activities lack the effective guide and standardize 1Led to the financial interests of the phenomenon of serious non 2harmonious ,greatly affected the rural folk financial healthy development 1interest and conflicts of financial activities in the rural areas need the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for coordina 2tion ,and the economic interests of the Economic Law had decided it attribute the adjustment of rural folk in the relations between financial activities have inherent advantages 1

K ey w ords :rural folk finance ;economic law ;financial interests ;financial supervision loan guarantee

  金融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的逐步推进和农村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农村市场对金融的需求大幅上升,而自上世纪90年代正规金融机构从农村金融市场逐步撤出后,我国农村地区正规金融缺位的现象甚为严重,农村金融供给环节出现了空洞,这使得本来就供给不足的金融市场出现了更为严重的资金饥渴。在市场供求机制的作用下,农村民间金融得到了逐步壮大和发展,并已成为农村金融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现阶段,有关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立法相对滞后,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缺乏有效地引导和规范,导致各金融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冲突时有发生,金融利益

非和谐现象产生,大大影响了农村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农村民间金融活动中产生的利益冲突和矛盾需要通过制度安排进行协调,而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其内含的经济利益属性决定了经济法在调整农村民间金融活动关系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以金融利益为中心,从经济法的角度对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立法进行研究,是一条科学的分析思路。

一、概念界定———农村民间金融的内涵廓清

研究农村民间金融首先必须要对其概念有一个清晰的界定,而农村民间金融的概念又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学界对其观点不一。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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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1)产权说:即以产权来界定农村民间金融。这

种观点强调产权主体的“非国有”属性,以是否为国有性质来界定是否是民间金融。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间金融是除去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国有独资金融和最大股东是国家金融之外的所有金融[1]。

(2)监管说:即从法律监管的角度看农村民间金融。认为民间金融与官方金融相对,是不属于正式金融范围之内的。持此观点的学者将其定义为:“一个非正规的部门,是指相对于官方的正规金融制

度和银行组织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的信用部分”[2]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民间金融是指未纳入国家金融管理体系的非正规金融[3]。该观点用农村非正规金融来概括农村民间金融,强调其在国家金融监管之外、及有关法律法规之外的“非官方”特点,突出与官方正规金融在运行机制上的差异。“监管说”还严格区分了民间金融和民营金融,认为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4]。

(3)形式说:即以是否符合现行法规来界定民间金融。不应当把民间金融作为官方金融的对立范畴提出来,而应该以是否严格符合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来判断是否属于民间金融[5]。如农村基金会、信用社以及农村金融服务社,均是以正式的金融形式出现的,其建立之初的目的是为外经济成分融资,有互助合作性,因此,并不像正规金融要求的那样严格,虽是和工商部门认可的金融机构,但仍应属民间金融。

(4)利率说:即以利率的标准来判断民间金融。这种观点认为民间金融活动的利率是在国家控制范围之外的。我国1991年最高人民颁布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条例表明,民间借贷活动的利率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高出国家银行的标准利率,而且高出的部分在一定限度内受到法律保护[6]。因此,持这类观点的学者认为,判断一种金融活动是否属于民间金融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依据利率标准。

(5)危害说:即从危害性角度来描述农村民间金融。强调这种金融活动的隐蔽性和非法性,突出其他金融依法公开进行金融交易和服务活动。以“地下金融”来概括民间金融,指货币金融当局以及统计核算部门未观测到的金融活动及其相关的金融组织、市场等金融要素与运行机制[7]。

此外,还有学者从经营权的角度,将民间金融等同于民营金融,认为民间金融是民营金融机构或个人提供的各式各样的金融服务和其他相关的金融交易

关系总和[8]。还有学者从资金融通形式将农村民间金融概括为农村非银行金融,强调其不设金库和不吸收存款的特点,以此突出和银行类金融的差异。

以上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农村民间金融的概念进行界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却难免过于绝对和片面。以产权来界定民间金融,给人其产权主体明晰的印象,但遇到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农村小额信贷组织这类既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正式金融,其资本金又是“非国有”属性时,则会产生模糊不清的状态。“形式说”根据组织形式来考虑农村民间金融形式的规定性,忽略了配套制度环境,只是静态地考察了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属性,没有顾及农村民间金融的动态发展及对它的监管活动。“利率说”与“危害说”是从民间金融的表象特征来描述其与正规金融的区别,虽给人简单易懂的感觉,但其界定方式不够严谨,且太过片面化,不能概括民间金融的全部属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农村民间金融的概念应综合“监管说”和“形式说”的合理观点,将其界定为:农村民间金融是指不符合银行组织和其他官方正规金融组织的形式要件,而未被纳入国家金融管理体系的农村非正规金融。

二、金融利益———从经济法视角分析农村民间金融的逻辑基点

利益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从广义上看,利益就是“好处”,是人们为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一定对象的客观需求[9],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10]。狭义上的利益就是指经济利益,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能满足经济主体需要的客体价值。经济利益在人类社会中处于基础性、决定性地位,它深深地影响着经济关系,从而决定社会上层建筑,成为社会发展的动力和保障。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活动日益兴旺,逐步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在这样的条件下,金融利益作为一种的利益形式应运而生。所谓金融利益,是指经济主体在金融经济活动中所获得的一切经济利益的总称,它广泛存在于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当中。在我国农村地区,正规金融的缺位使得非正规金融得到迅速发展,农村民间金融成为农村金融活动的重要内容,也成为农村地区金融利益的主要载体。从某种意义上说,金融利益是农村民间金融主体存在的前提条件。因为人类多种多样的需要是经济利益的自然基础,人类实现多种多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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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需要,要通过各种各样的经济活动来实现。金融活动也一样,它是人们为了实现金融利益而进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交易活动,追求经济利益是金融活动的必要前提和终极目标。所以说,金融利益是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前提和动因。没有金融利益的适度增长,就谈不上提高民间金融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就会导致民间金融活动的停滞和衰减,进而危及整个农村金融体系的发展,最终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繁荣和进步。由此可见,金融活动是以金融利益为中心的,金融利益是农村民间金融最基础、本源性的内核,保护主体的金融利益就是在维护农村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

当前,在广大农村的民间金融活动中,各主体为各自的利益纷纷展开对金融利益的争夺,利益冲突时有发生,这就需要利益协调。利益协调的最主要方式是通过制度协调来实现,通过对金融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定位和对主体利益行为范围的确定和来实现利益协调,这就需要法律尤其是经济法的介入。从法的调整对象看,经济法以包括金融经济关系的特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体现出金融利益性。经济法的这一特征既反映在金融结构调整的领域中,又反映在经济法调整金融活动的经济手段上,还反映在经济法所涉及的金融活动的内容中。可以说,在农村民间金融领域,经济法调整的着眼点就是金融利益。从法的宗旨来看,经济法宗旨的主要内容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和消除经济运行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以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11]。具体而言,推进农村民间金融的规范和发展,保护金融主体的利益,从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理所当然是经济法宗旨的一项重要内容。经济法的宗旨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根本任务和基本原则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深深地与社会经济有关,与包括金融利益在内经济利益紧密联系。从法的本质来看,经济法是社会整体利益本位法。经济法作为经济社会化、现代化、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的产物,它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角度,通过平衡协调各种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经济关系,实现经济自由与秩序、经济民主与集中、经济效率与公平、经济发展与可持续在社会整体利益上的协调统一。经济法从外部协调和内部规制两个方面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具体在处理农村民间金融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时,通过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个利本位对社会整体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

响,解决个体金融利益与社会整体金融利益之间的矛盾。既保证国家权力对农村民间金融的宏观和有效协调,又保证金融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权益,平衡协调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有效、公平和可持续的竞争秩序和分配秩序,以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促进农村金融机制体系的良性运行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正是经济法的这些经济利益属性使得从经济法的角度对农村民间金融进行分析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而金融利益是其分析的逻辑基点。

三、困境分析———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中利益非和谐现状解读

(一)针对性法律缺位,金融利益冲突严重当前,我国的金融立法主要针对正规金融,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等,而专门针对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几乎空白,只是在监管方面有少许规定散见于部分法律之中,如《刑法》中有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这些零散的法律规定针对性不强,而且多为禁止性规范,倡导性条款极少,难以全面、有效地解决农村民间金融发展中所遇到的问题。近年来,虽然有关农村民间金融的环境不断宽松,如2006年发布的《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引导农户发展资金互助组织,规范民间借贷”。银监会也于2006年底发布《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要“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降低准入门槛”,并于2007年初制定颁布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然而,这些规定都只是部门一级规范文件,法律位阶和效力较低,难以改变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法律缺位的现状。

法律是调整利益的重要手段,协调利益关系、维护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法律的神圣任务,法律的缺位将导致利益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在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活动中,针对性法律的缺位使得主体的金融活动缺乏有力的法律引导和保护,各主体在金融利益的驱动下容易使现有的利益机制发生扭曲,从而引发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立法的滞后使得农村民间金融活动中利益冲突的情况日益严重,为此,加强农村民间金融的针对性立法势在必行。具体在经济法方面,应推进针对农村民间金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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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主体法律制度、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和宏观法律

制度。(二)配套制度环境不完善,高风险引发利益流失我国目前不仅缺乏直接针对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而且相关的一些配套制度也很缺乏。这种不完善制度环境使得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的风险较高,容易引发金融利益流失,不利于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如在市场准入制度上,目前民间金融组织中的合会、私人钱庄及其他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仍不能合法地进入农村金融市场,这些民间金融组织的活动多在地下进行,常因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而使得主体利益受损。在退出机制上,我国缺乏相应民间金融市场退出的规定,没有一个事前的完备的援助、退出、清算程序,这必然损害债权人和融资主体的利益。与退出机制密切相关的是,我国缺乏相应的存款保险制度和贷款担保制度,农村民间金融的活动主体缺乏规避风险的有力保障,在高风险经营中利益流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另外,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又使得民间金融处于宏观的真空之中,加上民间金融市场分割性、信息不对称性以及金融主体逐利的非理性往往造成高利率,在高利率的负向激励下,大量资金会被诱至非法的高风险暴利经济活动中,从而对整体金融利益的实现造成冲击。可见,配套制度不完善的结果是无法避免民间金融活动中因高风险而引发的金融利益流失。

(三)金融监管模式落后,金融利益保障乏力金融监管是保障金融利益的重要途径。长期以来,我国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监管只是停留在监管的层面上,通过各部门的分工和协调实现监管活动。这种监管模式信息成本较高,而且具有滞后性,往往是在其出现问题后予以清理、整顿或取缔,监管效率较低,难以实现金融利益的有力保障。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行业性自律组织在民间金融的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比监管更具成本和信息的优势,并能有效规范行业内部各民间金融组织间的竞争,维护各主体的合法利益,同时还能发挥事先有效预防与事后及时救济的作用,监管效率较高,利益保障力度较强。因此,现阶段应大力推进农村民间金融的行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其在农村民间金融监管中的积极作用。

(四)重打压轻引导,利益协调方式不当

利益的协调需要通过具体的管理规制活动来实现。当前针对农村民间金融的具体管理规制活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的行规和人民银行、银监

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办法等。如《关于严禁擅自批设

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非法金

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整理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等。这些法律性文件所表现出来的一个突出特征是:重打压取缔,轻引导规范。这是因为长期以

来民间金融都被冠上“地下金融”的称号,与正规合法金融活动背道而驰,打压取缔似乎成为农村民间金融活动中利益协调的最佳手段。当然,我们不能否认一些不法分子在金融利益驱动下可能会利用民间金融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破坏农村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对这些非法金融活动的打压取缔决不能手软,但还有相当部分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运作是不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而且这些金融形式对农村的资金需求和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取缔性的法律面前,这些金融组织可能转入地下交易,这不仅增加了谈判成本和信息成本,而且容易使其异化成非法组织,从而增加各种利益不和谐因素。可见,从利益协调的角度看,现有的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管理规制凸显不当。因此,各部门必须转变观念,在看到农村民间金融负面的同时也要正视其有利的一面,要认真区别对待,不能盲目打压取缔,工作的重点应逐步转到引导和规范各主体的金融活动上来,从而实现金融利益的平衡协调。

四、立法完善———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经济法律制度回应

(一)以金融利益为中心的农村民间金融立法理念重构

11重发展与促协调

发展是利益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农村民间金融立法中,我们要树立的第一理念就是重发展。随着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村民间金融中的利益矛盾更加突出,在打压下农村民间金融正遭遇着发展的窘境,利益冲突此起彼伏,需要通过立法为其发展营造宽松的法律环境。笔者认为,对农村民间金融,立法的重点应放在发展上,应当采取先发展再完善、边发展边完善、用发展促完善的做法,在发展中解决农村民间金融的利益问题。在制度安排上,应尽量降低准入门槛,做到能放就放、能活就活,要为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留够制度空间。

促协调,是指农村民间金融立法时,要根据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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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观的要求,以实现人的利益和谐为目标,合理安排制度,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立法理念上要考虑协调,是因为利益矛盾与冲突的存在。同样,在农村民间金融活动中,也肯定会存在有关金融利益的各种矛盾和冲突,这些冲突并不可怕,关键是要在矛盾和冲突发生后能有制度安排进行协调。农村民间金融要协调的关系,既包括内部各种关系,又包括外部各种关系。前者如合法民间金融与灰色金融的关系,后者如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关系等等。利益协调要靠规范的制度安排来实现,更要靠制度创新来促进。

21重公平与促效率

公平是法的基本价值,也是利益分配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法律往往通过保证机会公平来实现公平,通过缩小差距来实现公平。正如罗尔斯所说:“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

地位的人们”[12]

。效率也是法的基本价值,是利益产

生的内在要求。法律通过确立市场经济制度来保证经济效率,通过解决市场失灵来提高经济效率,通过法律的可确定性为经济效率提供动力[13]。公平与效率本质上是统一的,相互联系的,是一对既相互矛盾、又相互适应的社会价值。公平与效率之间在主要存在异向负相关变化的同时,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也存在同向正相关关系,即公平程度的提高伴随着效率的增加,效率的增加伴随着公平程度的提高。

由于农村民间金融基于农村社会血缘、亲缘或地缘关系,信息优势和交易成本优势给金融资金运转与流通带来了较高效益,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与正规金融竞争的格局。竞争的存在必然要求通过立法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这不仅体现民间金融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要求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之间,在法律制度认可的范围内也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这里的公平并非是形式意义上的公平,而应该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应针对农村市场的现状,通过倾斜和优惠措施,扶持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从形式上的平等走向实质上的平等,从而实现结果公平。当然,在重视公平的同时不能忽略效率的作用,效率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要素,也是农村民间金融得以快速发展的保障。最佳的做法是在制度安排中兼顾公平和效率,通过公平促进效率,利用效率保障公平,将重公平促效率的理念渗透到农村民间金融的相关立法中。

31重引导与促规范

引导是与打压取缔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通过倡导性规范和鼓励性规范来为农村民间金融活动指明方向,合理引导其健康发展。实践证明,打压取缔容易导致金融利益非和谐现象的产生,不利于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也难以实现农村民间金融的利益调整。而对农村民间金融的合理引导是通过倡导性规范和鼓励性规范进行的,它符合农村市场对金融的需求现状,能在一定范围内给予民间金融主体自由,充分发挥其能动性和创造性,从而促进农村民间金融的健康快速发展。重引导,慎打压是现代法治理念对农村民间金融市场规制活动的要求,也是农村金融市场进一步完善的需要。

促规范是在农村民间金融活动中实现利益保障的基本要求。对于农村民间金融的规范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组织化和法治化。就是说,一方面通过立法促进民间金融的发展,提高其组织化程度,从而为促进其规范化发展打下坚实的组织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对民间金融活动和行为的制度化、法治化,鼓励各种有益的探索,给予其合法地位。在不与内金融冲突的前提下建立起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法律保障体系。立法的目的不只是规范,更重要的是促进农村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所以,也应鼓励建立那些能对农村金融进行有效监管,提供市场信息和业务咨询服务的民间金融行业组织;此外,存款保险主体和贷款担保主体的促生与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清算制度的建立对农村民间金融的规范发展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经济法律制度架构

11经济主体法律制度

(1)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合法化和规范化

应当正视和重视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在农村市场活动中的作用,并通过主体法律制度安排,确立各种民间金融组织的合法性,引导民间金融组织逐步实现规范化,从“地下”走向“地上”,向制度化、法治化金融转变。在立法中,一方面要通过制度安排允许那些股东人数、资本金、经营者资格及其他条件达到法律规定标准的规模较大的私人钱庄、民间金融合会以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进行注册、登记,按正规金融的要求规范管理,接受监督;另一方面,要合理引导小规模的私人钱庄和民间资金参与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等正规民间金融的改制,把原先投向地下金融的社会闲散资金吸引到合法的投资轨道上来,切实保护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法律权益,使其合法规范

第10期2008年

125 运作,同时给市场主体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为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使其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支持农村经济的重要作用。

(2)农村存款保险主体和贷款担保主体的促生要促进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保障各主体的金融利益,必须要推动农村存款保险主体和贷款担保主体的建设。存款保险主体的功能主要在于:在符合条件的存款金融机构向其交纳保费,在遭遇危机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贷款、紧急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存款金融机构的清偿能力,其目的是保证存款人利益。存款保险主体具有事前管理和事后救助的双重职能。农村存款保险主体的建立是降低农村民间金融风险,促进其健康发展的重要思路。农村民间贷款担保主体是建立在互惠互利和互相信任的基础上的,是自发产生的,具有互助性质的同业担保机构。立法上应完善其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的运作实施细则,确保经营决策的性,实现市场化运作、商业化经营。具体来说,在农村民间金融活动中,为了保护放贷人及出租人的利益不受损失,贷款担保公司可以根据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本金全额担保或部分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贷款担保公司将在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一定时间内代偿,代偿后,由贷款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借款人进行追讨,收取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追偿费用在内的所有金额。保费向借贷双方分别收取,借款人或租赁人可按其信用、项目的风险度及贷款期限的长短不同收取贷款本金或固定资产购价的一定比例的担保费;贷款人或出租人按获得利息的一定比例向贷款担保机构支付中介服务费。

(3)农村民间金融行业组织的引导和规范

自律是行业组织的传统基础,一个行业在法律框架内建立的行业自律,可向公众提供高执业质量和良好的执业道德。国际金融监管的经验也表明,行业自律是金融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也是金融主体利益代表、利益表达的重要载体。在农村民间金融的运行和发展中,金融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间层主体在促进行业交流与自律、降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金融风险,特别是在协调金融监管与金融激励方面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并能有效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各民间金融组织间的竞争,使之有序和合理,同时还能加强基层与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沟通与联系。因此,在制度安排中应积极倡导并鼓励建立农村民间金融的行业性自律组织,如农村民间金融协会、小额信贷发展促进协

会等,为这些行业组织提供良好的发展平台和制度环境,同时还要加强监督指导,推进农村民间金融的规

范与完善,更好地发挥其中介桥梁的作用。

(4)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清算制度的建立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完善的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清算制度。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也仅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对于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资金实力较为薄弱的民间金融组织而言,当其遭受经营风险而资不抵债时却难以适用《企业破产法》及时退出金融市场。由于民间金融的经营风险较高,尤其在农村地区,缺乏相应的法律来引导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的破产退出必将危害到整个农村金融环境,威胁金融良性循环,影响农村地区金融市场的发展,从而最终损害金融利益主体。因此,有关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清算制度亟需建立,这有助于完善民间金融的公平竞争环境。立法中可以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增加专门的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条款,同时通过破产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及的财政支持,尽可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另外,对于那些严重资不抵债的民间金融机构,在坚决令其“退市”的同时,做好破产核查清算工作,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地区稳定,确保经济的正常发展。

21市场规制法律制度(1)市场准入制度

在市场准入制度安排上,应该放松农村金融市场准入的,解除市场准入方面的制度性障碍,允许农村民间资本在金融服务业领域享受一般待遇,加强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效率,促使金融利益产生。我们知道,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和外部性对于整个金融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性。所以,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就显得非常必要,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才能够设立。比如,要达到一定的资本充足率;要有高素质的经营管理层和合格的员工;要有合理的内部组织结构、完善的管理制度和章程;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其他设施等等。但是,针对农村的经济发展现状,农村民间金融组织难以达到金融机构的标准,因此,制度安排上应适度放宽,一旦符合一定的条件、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原则上就应该按照固定的程序模式,颁发经营许可证,允许开业,并为其发展提供一种宽松、规范、开放的制度环境。

(2)信息披露制度

决定金融机构发展的根本因素是信息以及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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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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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

在信息基础上的信用,也就是说“信息不对称”产生的评估、监督等费用就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交易成本”。因此,拥有良好的信息披露制度可最大限度地将这种“交易成本”降低,从而提高金融利润。对农村民间金融机构而言,可以充分利用农村和农村社区的信息存量,了解农民和乡村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信用水平,建立完善的报告制度和信息流动制度,具体做法可借鉴目前较成熟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以年报的形式,不同程度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农村民间金融可依据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制定不同周期的各类风险管理状况、组织内部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披露制度。同时,对于农村民间金融机构的资产构成和债务构成都要进行定期披露。从而克服“信息不对称”和因信息不完全而导致的交易成本较高这一金融服务业的障碍。基于这一制度的经济合理性,使得农村地区的中小金融机构可以有稳定的服务对象和市场基础,使农村民间金融有广泛的发展空间。

(3)金融监管制度金融监管是通过立法对金融机构的市场运作和业务活动等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活动。金融监管对金融体系的有效运作、金融利益的有力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农村民间金融作为一类金融形式,和其他金融一样需要监管,否则可能会因民间金融的外部效应、信息不对称而引发市场失灵,进而给参与金融交易的双方带来一定的利益损失。目前,我国针对农村民间金融相关的立法非常欠缺,不利于对农村民间金融的有益引导和有效规范。因此,在金融监管立法中,应该尽快通过针对各种民间金融组织的法律法规,如关于民营中小银行、私人钱庄、民间借贷等法律法规,使得他们的经营有法可依,也使的监管有法可依。另外,要改变过去单一的监管模式,充分发挥金融行业组织的自律功能和社会监督作用,逐步形成主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管的综合性监管模式。

31宏观法律制度

国家的宏观对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利率方面。农村民间融资的利率是资金供求双方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是双方市场博弈的结果,因而是市场化的利率。因此,推进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对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些中小企业和农户在缺乏担保、抵押的情况下出现贷款困难的窘境,是因为其高风险所引致的高成本很难让金融机构在利率有限的浮动空

间中得到补偿。农村民间金融在合法地位得到确认后,要有效地服务中小企业与广大农户,还需进一步放宽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让其有更大的利率管理自主权,使得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利息足以补偿所有的交易费用(包括信息费用、谈判决策费用、担保费用、监督费用、实施费用)及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因此,在宏观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应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进一步完善相关利率制度,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为农村民间金融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运作提供良好的宏观制度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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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许跃辉]

文档

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困境分析与立法完善_基于以金融利益为中心的经济法分析视角

120第10期2008年[收稿日期]2008205219[基金项目]2007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农村建设中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7CFX028)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简介]张燕(1968-),女,湖北恩施人,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三农”问题研究;潘虹(1981-),女,湖北武汉人,200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农村经济法制;黄岳文(1981-),男,广东珠海人,200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农村经济法制。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困境分析与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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